结合出租车行业服务“国标”颁布实施、结合西昌市转型跨越创新发展的需要、结合西昌出租要努力打造城市文明示范窗口的奋斗目标,西昌市希望通过出台管理办法做到“管理有规范、执行有标准、考核有尺度、奖惩有依据”,实现出租车行业“管理好、形象好、服务好、行风好、发展好”的管理服务整治提升工作目标。现将《西昌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发布出来,广泛征求各级各界各部门和市民意见,意见反馈在11月25日前将集中进行汇总研究,修订完善,争取年内印发实施,促进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再上台阶,欢迎大家参与讨论修订完善意见,欢迎您的理解和参与!
西昌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公司、驾驶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和经营方式,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
第四条 西昌市交通运输局是本辖区出租车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简称市运管所,下同)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行使行业管理职能。
市公安交警、城建、税务、发展和改革局、城管、技术监督、财政、审计、工商、劳动等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公司向品牌化、集约化发展。
第七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运力投放计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
(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誉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誉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申请开业、停业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进行资格审查。
(四)负责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出租车服务监督证》,并按规定督促出租车驾驶员随车携带。
(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每年定期对出租车客运公司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和安全、优质文明服务意识的培训工作;
(六) 配合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统一的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七)对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服务和协调;
(八)负责处理乘客投诉。保护消费者和出租汽车公司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九)监督检查本办法执行情况,协同相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教育和实施处罚;
(十) 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并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区和郊区营运时有关停车场(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工作。并负责对注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继续教育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各出租汽车公司进行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要素的审查、监督和管理,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规范和督促各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构成聘用关系,签订聘用合同,切实保障出租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自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出租汽车公司、经营业户及乘客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的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保安公司负责统一监控和管理全市出租汽车GPS监控系统。并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发现和制止涉及出租汽车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三章 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权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以招标、出让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非税收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招投标方案内容应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三)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营业或经营届满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服务质量事故的(发生两次以上被媒体曝光的服务质量事件的);
(七)发生堵塞交通、罢运、违规上访等违法行为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受让活动。
因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取消其经营权
(1)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2)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
(3)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4)取得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5)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
出租汽车公司依照《公司法》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负责对本公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和引导出租汽车驾驶员安全、优质、文明的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四章 经营者权利及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依据市人民政府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实行公司化管理,依法享有所取得的经营权数量及使用年限。公司在管理服务过程中,需按发展与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综合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为六年,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届满, 合同自动终止,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车辆退出营运市场,并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 在特许经营期内,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三年达850分以上或优良等级者且经营规模达50辆以上的公司,在新的招投标过程中可优先获得部分经营权(不超过原经营规模的30%);
二、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连续两年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为600分以下或不合格者,取缔其参与新的出租汽车招投标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和完善车辆的管理、调度和安全生产制度,建立健全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案应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遇有重大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时,各公司车辆应无条件服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 各出租汽车公司所属车辆确需张贴广告、标语及口号,须书面上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严禁张贴不利于社会安定稳定的标语口号和虚假广告。
第二十九条 各出租汽车公司应积极主动地为从业人员服务,确保稳定。 严禁发生违规上访、违法游行、罢工等群体性事件。对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将依法吊销出租汽车公司的相关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依法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资,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确定驾驶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公司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客运公司经营期限内因特殊原因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五章 营运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必须持所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经营权总量内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公司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开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符合规定的车辆。同时具备相应的办公、停车场地等;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三)、各出租汽车公司应按规定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规定足额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技术人员和应急管理人员,有规定数量的经行业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安全等管理人员,50辆以下,配备至少二名;50辆以上,每增加50辆,再增加一名;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学习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经营出租车汽车的公司必须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公司办理相关保险后方可经营。根据我市实际,出租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不得低于50万元;
(七)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聘请且有从业资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八)、出租汽车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发展和改革局制定的运价,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客票,按规定价格收费。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二)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三)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对驾驶员的考核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在经营期内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合格;
(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六)组织车辆回场检查,保持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齐全完好。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办理并按规定设置营运证件、专用标志和设施;
(二)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五)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歇业或停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在三十天前向市运管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缴销原发证件,同时向工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公司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男性不超过18-60周岁,女性不超过18-55周岁,无职业禁忌症;有当地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二)、具有与驾驶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在3年以上;上岗时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因违法或严重违规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三)、取得客运从业资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办理有《服务监督证》;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按规定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周期自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之日起计算。
(六)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3年。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每个连续计算的继续教育周期内,应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注册时间满3年的,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六章 车辆及经营行为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客运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前排右侧放置由交通运管机构发放的有本人照片、姓名、及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等内容的《服务监督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监督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二)、衣帽整洁,仪容端庄、语言文明、服务周到、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礼貌待客,提倡使用普通话;
(三)、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不得接打电话;
(四)、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等场所营运时,服从调派、指挥,按序出车,不得擅自抢客;
(五)、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六)、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当地公安值勤点或派出所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七)、拣到乘客失物时应当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如暂时不能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公司或运管部门。由运管部门查找失主并归还;
(八)、按照合理线路或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九)、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十)、不得利用车辆协助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在市区禁止鸣笛;
(十二)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并提供适当的帮助;
(十三)夜间行车,应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四)按照价格行政主管核定的价格收费,自备零钱找零并主动出具车票;
(十五)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六)国家、省和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向乘客出据收费发票,不得乱收费。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 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多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 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招揽他人同乘的;
(三) 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四) 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在运行中,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和安全带,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同时,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不得无故拒载,下列行为属非法拒载行为:
(一) 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不服从调派的;
(二) 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 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 询问乘客去向后,又不搭载乘客的;
(五) 上下班高峰期以交班为由拒绝载客的。
第四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违规经营行为
(一)强迫乘客组合租车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变造、转借营运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营运证件;
(三)伪造、骗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五)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七)营运过程中语言不文明;
(八)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第四十四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二)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等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三)出市境、夜间出城区或偏僻地区时应配合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四)不得强行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超速、超员、呜笛及随意调头;
(五)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六)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七) 不得在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驾驶员强行停车;
(八)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人,患有传染病者不得强行乘车;
(九)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不当行为。
(十) 不得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 租乘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 驾驶员未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
(三)、 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四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了解本市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公路线路情况,熟知我市机场、汽车站、火车站客运地点及公路、铁路、民航等不同的旅客运输方式售票位置,熟知本地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和党政办公地点,熟知本地名胜古迹及风景区等旅游景点。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在受理乘客租车业务时要做到热情服务,特别是在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等旅客集中地,出租车驾驶员要积极配合工作人员的调度,有客即载,对乘客要一视同仁,不得挑客,坑骗旅客、中途甩客、擅自加价等。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包车要求在外逗留过夜时,驾驶员应主动上报出租车汽车公司,公司应作好登记,以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第四十八条 乘客乘车时,驾驶员要提醒前排乘客系好安全带,注意乘车安全,乘客上车后,驾驶员要准确、耐心地回答乘客提出的有关问题,做到有问必答。
第四十九条 开车前,驾驶员应检查车门是否关牢锁止、是否安全有效,问清乘客的去向及乘车要求,同时开启计价器。行车时,驾驶员要根据乘客要去的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确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绕道时,应主动向乘客说明。乘客不同意绕行要求下车时,应按计程计价显示价格收费,不得拒绝乘客下车或多收车费。
出租车载客到达目的地时,驾驶员应按乘客的要求,在规定允许停车的地段内就近停车,同时,停止计价,根据计价器显示车费数,将客票和找补零钱同时交到乘客手中。并提醒乘客带好自己的物品。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 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
(二) 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事故交通事故的;
(三) 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 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 年龄超过规定年限的;
(四) 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 纳入“黑名单”后,再次违规经营的。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承接包车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经营出租车的客运企业及车辆都应接受乘客的监督,市运管所应积极受理乘客投诉,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秉公办事,廉洁自律,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 投 诉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公司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投诉和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结,并回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 乘客投诉应以实名的形式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书面材料、录音、录像等),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第五十七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所属公司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车时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乱收费的,经查实后,由出租汽车公司负责及时退还多收款额,由有关执法机构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并记入公司质量信誉档案。
第五十九条 出租汽车公司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
(二)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第六十二条 出租汽车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由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将纳入企业资质和安全管理资质的评估内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
(三)、不按规定参加车辆检测、维护和建立管理台帐、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汽车公司未按规定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企业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五)、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公司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结对公司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司不按申办时的承诺,履行职责和义务的,管理部门将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
(七)、公司应切时负起管理职责。若公司疏于管理,造成安全隐患,或造成不安定因素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扣除服务质量保证金。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六)、(七)、(八)第三十五条(一)、(二)(四)、(五)、(六)规定之一,对公司处以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运管所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市运管所)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2、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3、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三条 出租汽车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质量信誉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 未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和车辆技术档案,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公司未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的;
(三)、月度考核连续两个月有效投诉占车辆总数的5%以上者;
(四)、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10%;
(五)、未经发展与改革局许可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六)、不按规定时间进行相关证照年审的;
第六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进行处罚。
(一) 不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灯,不按规定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和《服务监督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有下例情形之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1、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语言、有损我市和行业形象的;
2、不按要求正确放置《服务监督证》;
3、车容车貌不整、车内卫生不符合要求或不按规定更换、清洗座套的;
4、不提供零钱找零,乘客可拒付运费,驾驶员又恶意与乘客纠缠的。
(三)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和《出租汽车服务监督证》后,方能驾驶出租汽车。违者将处以1000元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违反本办法,有下例情形之的,由市运管所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1、不按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的;
2、强行招揽乘客的;
3、在乘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4、擅自暂停客运经营服务的;
5、坑骗旅客、非法拒载、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6、不按规定收取运费的;
7、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的或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不按标准计价收费的;
8、故意绕道行驶、损害乘客利益的;
9、强行组合乘客同车的;
10、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不服从、不配合管理部门进行正常行业管理的;
12、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的;
(五)违法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1、未按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2、未按规定设置和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
(六)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未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四十四条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搭载。
第六十六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相应消毒防疫费用,酒后乘坐出租汽车呕吐污损车内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清洗费用,每次不低于50元。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西昌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三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