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1527|评论: 9

【中外节日大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8-3-12 11:22 | |阅读模式

【中外节日大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

1962年3月15日,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肯尼迪提出这这四项权利,以后逐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所公认,并作为最基本的工作目标。
  
   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选择这一天 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是为了扩大宣传,促进国际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活动。正如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主席帕金女士所说:"人民的交往,产品的交换,技术和通信的活动等等,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全球范围内考虑并行动。当这种斗争每天继续下去的时候,我们每年选择一天,让各方面都能听到我们为消费者而发出的声音,并且获得为未来的任务而努力的精神动力?quot;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纪念活动包括: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发布新闻公报,向公众介绍消费者组织的活动情况,公布新的一年的工作计划,告诉人们消费者组织将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做哪些工作;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发放传单或消费者刊物、电视节目、咨询和多种形式的展览等活动介绍"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内容,努力提高一般消费者的认识。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后,每年的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都组织全国各地的消费者举办大规模的"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活动形式丰富多彩,声势大,影响大,效果好。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楼主| 发表于 2008-3-12 11:25 |

消费者投诉的七大误区


  误区一:所有消费都可投诉

  《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非此对象的消费投诉不属消费者协会的受理范围。

  误区二:所有购买商品都可投诉

  两种情况下,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投诉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一种是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一种是使用不当、人为造成的损坏。

  误区三:商品、服务有诈可“假一赔十”

  《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假一赔一,而不是假一赔十。

  误区四:所有投诉都可得到精神赔偿

  《消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如提出一些“过”的要求,消费者则应“三思”。

  误区五:凡与消费“有关”都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消费者丢物通常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当然,如果消费者在超市将物品交由存包处保管,领取时发现物品丢失,消费者协会则可介入调解。

  误区六:所有投诉消费者协会都要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9种情况投诉不予受理:1、经营者之间购销纠纷;2、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纠纷;3、商品超过规定的保修期和保质期;4、商品标明是“处理品”的(没有真实说明处理原因的除外);5、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导致商品损坏或人为损坏的;6、被投诉方不明确的;7、争议双方曾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8、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9、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误区七:商品的质量纠纷由消费者协会判定

  涉及到质量鉴定的纠纷,只能到相关检测部门做出质量鉴定后,消费者协会才可以此为依据,借助法律规定,帮助消费者讨回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08-3-12 11:27 |
     20多年前,消费者这一名词,对国人来说还相当陌生。虽然人们一出生就注定要与消费相伴终生,但当时的人们还不知道消费者这一名词意味着什么,更不知道作为一名消费者拥有哪些权利,如何去维护这些权利。

  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史来看,消费者的概念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日渐明晰的。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美国、英国等国家的民众,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的概念开始在这些国家有了法律上的定义。

  上世纪80年代的中国,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开始出现。消费者、消费者权益等名词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1985年6月29日,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第一次对消费者的概念做出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987年12月1日,《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开始实施,这是国内第一个省级消保条例,条例第二条对消费者的概念做出了如下描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求的社会成员。”

  19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换言之,只有自己掏钱买商品、买服务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消费者”。

  从此,13亿中国消费者有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意义上的称谓,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波澜壮阔地开展起来。

  历史再现

  知假买假就是消费者

  就在《消法》实施的第二年春天,随着王海这个标志性人物的出现,社会上逐渐产生了一批知假买假然后向商家索赔获利的“职业消费者”。

  当时最大争议就在于知假买假算不算消费者?一些商品经营者以王海购买商品不以消费为目的,否认王海是消费者,从而拒绝对其加倍赔偿。

  在这场争议最激烈的1996年,《消法》起草人之一的法学专家何山站了出来“以身试法”??主动知假买假,并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年8月2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何山知假买假也是消费者,判决被告加倍赔偿何山购画款5800元。

  何山疑假买假案的胜诉,对这场关于消费者概念的争论做出了判例式的结语,消费者的动机不属法律调整的范畴,而是道德调整的范畴,即使是王海式的打假者,只要他们从经营者处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就应当是消费者,不能将其排斥在《消法》保护之外。

  买房人、患者也是消费者

  2001年3月15日,河南省鹤壁市一名消费者以657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入住后发现,所购的商品房质量低劣。随后,消费者获悉这套住房是开发商在1999年底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的,有关部门已经下发拆除令,法院正在强制执行,而且整栋楼房的房产证被抵押给了银行。消费者遂以欺诈销售商品房为由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加倍赔偿。

  2002年2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了开发商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判决消费者获得加倍赔偿。2002年5月2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消法》认定买房人就是消费者,这一判例在商品房消费纠纷案件中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版正式出台。这部地方法规实现了3大突破:明确了患者就是消费者;明确了买房人也是消费者,商品房也要实行“三包”;精神赔偿上不封顶、下限不低于5000元。此后,福建、山西、上海等省市的消保条例相继修改,商品房是消费品,患者也是消费者等观念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未来畅想

  该进一步扩张消费者权利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刘俊海博士

  消费者权利不是一项权利,而是一束权利;应进一步扩大《消法》适用范围,扩张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法定权利可以分为《消法》确定的权利和其他法律确定的权利。除《消法》规定的消费者的9大权利外,消费者还享有《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房地产法》等其他法律赋予的权利,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言论自由权等等。

  消费者除了享有这些法定的权利之外,还享有消费者与商家约定的权利,即合同权利。消费者可以通过服务买卖扩张商家的法律义务,从而强化消费者的权利。《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这就允许商家和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做出另外的约定,给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如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及消费者的产品召回请求权,如果消费者跟商家谈判时,一旦通过协议将商家的产品召回的责任、消费者的产品召回利益确定下来,消费者就拥有这些权利。

  随着我国法制改革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将会越来越多。

  单位生活消费也应受《消法》调整

  资深专业律师、海归人士邓云林

  根据《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否应包括单位的惟一标准就是购买的动机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如果是,即使单位生活消费也受《消法》保护;如果不是,即使是公民个人也不受《消法》第49条保护。单位消费也称集团消费,是由《合同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调整,不纳入《消法》保护范围。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单位消费并非都是生产消费,生活消费大量存在,其中,不少单位集体购买生活资料发给职工个人使用,这种单位消费作为职工生活福利的一种形式,在国内极为普遍。根据这一国情,应当把单位为职工购买生活资料作为生活福利的那些集体消费列入消费者的范畴,应受《消法》调整。

  电子交易须赋予消费者后悔权

  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刘德良

  电子商务、网上交易首先应进一步强化尊重和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因为在电子商务里,广泛应用格式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减免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条款,或者不合理的分配风险、缩短法定的瑕疵担保期、转移法定举证责任等不合理条款。所以应该采取限制措施,给消费者进一步做出单独表示的权利,防止消费者在缔约过程中上当受骗。

  尤其应该重视的是,电子商务交易需要确立反悔期(也称犹豫期),也就是赋予消费者后悔的权利(也称犹豫期内的撤销权)。因为网上交易是一种远程的买卖,消费者没有直接和现货见面,都是在网上看到菜篮子里有这个货、那个货,消费者没有见到实物,这时就应允许消费者在知道现货的实际情况以后反悔。如欧盟规定的反悔期是7天。

 楼主| 发表于 2008-3-12 11:28 |

公益诉讼 锱铢必较为大家
 

  新闻背景

  《消法》的实施使更多的人认识到,如果对司空见惯的侵权行为听之任之,不仅是对自己应有权利的放弃,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漠视和对侵权行为的放纵。在这样的背景下勇敢站出来的一个维权群体特别令人敬佩。他们置个人得失于不顾,视维护公共利益为神圣职责,舍得一身剐,勇为他人讨公道,谱写了一曲曲令人振奋的公益维权赞歌。

  从法律概念上讲,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深远的意义。普及法律、启迪民智是公益诉讼的一大功劳。街谈巷议公益诉讼的过程实际上也是生动的普法过程,百姓的自我保护意识不知不觉中得到了提高。协助政府加强管理,帮忙不添乱是公益诉讼的另一大功劳。公益维权的力量可以补充国家力量的不足,这也符合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部分地交给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趋势。

  历史再现

  公益诉讼第一人??丘建东

  1996年1月4日,丘建东带着年前就写好的民事起诉状踏入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状告龙岩市街头一家公用电话代办点和它的委托者龙岩市电信局。原因是公话代办点未执行夜间、节假日打长途电话应半价收费的规定,多收了他0.60元人民币。

  3天后,龙岩市法院院长亲自召见了丘建东,表示此案属小事一桩,希望撤回诉状,并表示将会要求电信局立即整改此事。“盛情难却”,丘建东撤诉了。

  几天后,丘建东发现公话点旧习未改,1月16日,他以电信局整改不力为由,再次将公话亭和电信局告上了法庭。随即“‘一块二’官司值不值得打”在全国引起了广泛讨论。龙岩市电信局随后对本市的公话问题进行了大力整改。

  1996年12月,丘建东在北京出差时发现北京街头的公用电话也是不分昼夜、节假日一样收费。取证后,丘建东又于1997年1月2日走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将北京的两家公话亭及北京电话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多收0.55元,加倍索赔计1.10元,此案后被新闻界称作“一块一官司”。

  葛锐“三毛钱”如厕官司胜诉

  1998年10月的一天,河南省郑州市青年消费者葛锐在郑州火车站候车室欲如厕时,被守厕人员挡住了。无奈,葛锐只好乖乖地掏了3毛钱如厕费。事后,葛锐多方调查咨询得知,1993年11月,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即明令取消火车站厕所收费,但铁道部自行发文,允许对火车站候车室厕所进行收费,郑州火车站还领到了郑州市物价部门的站内厕所收费许可证。当月,葛锐一纸诉状把郑州火车站的上级郑州铁路局推上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葛锐要求:1.赔礼道歉;2.退回3毛钱的如厕费。

  1999年4月,法院一审判决葛锐败诉。葛锐又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到2001年3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葛锐胜诉。此时距离葛锐起诉已经过去了整整两年半时间。

  “3毛钱如厕官司”官司胜诉后,葛锐公益维权的脚步并没有停止。2001年4月9日,葛锐到郑州市物价局举报,请求没收郑州火车站的违法所得,并对其做出行政处罚。

  随后,原河南省计委依法做出了将郑州火车站违法收取的174.94余万元站内厕所如厕费全部没收的行政处罚。

  “告状大王”杨立荣引发公益诉讼大讨论

  杨立荣的官司总是很具有传奇色彩:告黄宏是因为黄宏在小品里说杨白劳是“欠债的大爷”伤害了听众的感情,告信息产业部是因为电信收取高价初装费不合理,告公交公司是因为堵车导致了自己官司败诉……

  先后被媒体冠以“诉讼狂人”、“官司专业户”、“告状大王”的成都铁路分局职工杨立荣自从1997年底打第一场官司开始,至今已告状50余起,用他的话来说“成都和北京的任何一个法院我都熟门熟路”。在他所打的官司中,包括电信局、公交公司、报社、电视台、明星、信息产业部、作家、法官以及法院等一般人想都没想过的诉讼对象。

  杨立荣的50多场官司很多都不仅仅是为了维护个人的权益,而是带有很强的公益色彩。然而,他这种专注也引来了法学界的争论:杨立荣到底是公益诉讼,还是滥用诉权?这是法制的进步,还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

  未来畅想

  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

  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曹明睿

  我国应该尽快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具体思路是对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增设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德国的相关规定,通过直接赋予主体诉权、扩大诉讼主体范围的方式来实施公益诉讼,如可以规定消费者协会等和侵权事件有间接关系的社会团体来代表广大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

  目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广大消费者集体权益的恶性事件急剧增加。经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从而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私权主体,也可以是公权主体,既可以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经济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经济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

  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公权主体,如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相应的公益诉讼,可以直接保护国家的公共利益,同时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也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和义务;另一类是私权主体,就是发动民众的力量来提起这样的公益诉讼,如美国的“私人检察官”制度、纳税人诉讼制度等。

  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补偿机制

  “3毛钱如厕官司”主人葛锐

  丘建东为“一块一电信官司”付出了7000余元的花费,相当于诉讼标的的7000余倍;我为“3毛钱如厕官司”支出了3000多元,相当于诉讼标的的1万多倍。由此看来,公益诉讼的利益补偿机制已经到了非提不可的地步了。

  “3毛钱如厕官司”后,我已很少再打公益官司,主要涉及到成本核算问题。因为我也要生活,也要养家糊口,目前社会的确亟须建立一套声援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和经济补偿机制。国家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可以筹备设立一个公益诉讼维权的基金账户,接受来自各方面的企业或个人赞助,也可由国家专门的机构划拨,该基金专门用来声援从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
 

 楼主| 发表于 2008-3-12 11:29 |

精神赔偿 明码标价为尊严
 

  新闻背景

  “精神损害是一种说不出的痛”,从“红颜一怒为自尊”到毁容少女上法庭,再到“尊严有价”的一锤定音,精神损害赔偿率先在消费维权的法律中得到肯定,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而这决定性的一步,是从《消法》生根发芽的。

  精神损害是指消费者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而在精神利益上所受到的损害。精神利益上的损害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上的痛苦如侵害消费者的身体权、健康权时,必然给消费者带来身体上的损害;此外,当消费者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必然会使受害人产生愤怒、恐惧、悲伤、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给消费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利益减损是指消费者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的损失。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后,就必然要索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赔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人为本”的人权思想在中国开出的累累硕果之一。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最早对精神赔偿做出的法律规定。

  进入20世纪90年代,消费者权益受损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层出不穷。消费者对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终于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写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公布实施。这项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什么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

  在此前后,广东、上海、浙江、重庆等地陆续出台的省级消保条例,也对精神赔偿做出了“明码标价”。如广州规定精神赔偿至少5万元;重庆则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最高赔偿额为10万元!

  《消法》实施十年来,消费者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一次次舞动《消法》这把利剑,发出了要求精神赔偿的呐喊。可以说,这种呐喊是“以人为本”思想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更是人权思想在中国的大张扬、大胜利!

  历史再现

  北京国贸搜身案

  1991年12月23日,北京女青年王颖、倪培璐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下属的惠康超市购物时,因被怀疑有未付账商品而被超市强行搜包。不堪其辱的两位女青年,在多次与店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愤而将惠康超市诉上公堂。1992年11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最终获得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此事首开消费者维护人格尊严之先河。本报曾以《红颜一怒为自尊》为题对此案进行了追踪报道,并就“超市有没有权利搜查顾客身体”展开了一场大讨论,在社会上掀起了轩然大波。人们第一次听说,人格受到侮辱也能要求赔偿。这2000元补偿的是什么?当时代理此官司的著名律师巩沙这样回答:它补偿的是两位女青年的人格尊严。

  贾国宇就餐烧伤案

  1995年3月8日,北京年仅17岁的女中学生贾国宇,遭受了让其终生无法释怀的伤害。当天,贾国宇一家及邻居在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聚餐。再过几个月就要出国去参加英语比赛了,贾国宇的心情很好,洋溢着青春气息的脸上笑靥如花。

  但是,随着卡式炉燃气罐的一声爆炸,所有的一切都被改变了,贾国宇的面部及双手被严重烧伤,容貌被毁。在伸张正义、主张权利这个信念的支撑下,贾国宇一家将卡式炉的生产厂家告上了法庭。在他们递上的起诉书中,人们破天荒地看到这样一行字:索赔精神损失费65万元!1997年3月15日,贾国宇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终于等来了开庭宣判的时刻。

  判决结果既让人心酸又令人鼓舞:卡式炉生产厂家赔偿贾国宇治疗费等17万余元以及包括精神损失赔偿在内的残疾赔偿金10万元。事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首次通过该案承认了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国宇失去的是她终生的幸福,但她给后来者带来了福祉。因为,这是消费者等来的关于人身伤害比较成功的一例精神赔偿。关于人身受到伤害能否要求精神赔偿的问题,从此变得日渐清晰了。

  未来畅想

  高额赔偿才能体现人本主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刘俊海

  由于《消法》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诸多相似案件所判决的精神赔偿数额大不相同。

  因为人格不是商品,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精确定额化。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却有可以遵循的几个原则:第一,精神损害赔偿金要能有效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要能起到有效制裁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作用;第三是能够对社会公众进行教育和警戒。

  但精神赔偿总的原则应该是高额度方向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理性与人本主义内涵。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固然有悖于司法的公正与公平,但如果判定的数额过低,其负面危害更大。因为数额过低的赔偿金起不到应有的补偿和惩戒作用,甚至会纵容加害人,使他们更加肆无忌惮;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难以激励起更多的消费者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长此以往,刚刚开始觉醒的消费者的精神权利意识,就有可能在不经意间遭到封杀。

  应把消费者利益放在首位

  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王辉才

  短缺经济时代的结束,实际上意味着人们精神权利意识的觉醒。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精神损害赔偿官司的逐步增加将是一种必然。精神受损、合理赔偿在我国这样一个公民的权利意识曾经非常淡漠的国度里,应当被视为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之一。所以,执法者,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也必须用法律手段对这种社会进步予以支持和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构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体系。在崇尚法制与理性、尊重人权与名誉的新时代,执法人员应当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对消费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顺乎社会发展潮流的判决,以关爱受害者的心灵,善待消费者的尊严,并以此推动精神赔偿立法的脚步。决不能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判决的空间充足,消费者的索赔结果就可以成为执法者个人观点的自由表达,成为法官手中的可以任意伸缩的橡皮筋!

 

 楼主| 发表于 2008-3-12 11:32 |

 楼主| 发表于 2008-3-12 11:32 |

 楼主| 发表于 2008-3-12 11:31 |
近年来中国消费者协会“年主题”

    中国消费者协会从1997年起,通过每年确定一个主题的方式,开展“年主题”活动。

    所谓“年主题”,就是消费者协会在广泛宣传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每年突出一个方面的内容,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力度,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中国消费者协会历年主题是:

    1997年:讲诚信 反欺诈

    1998年:为了农村消费者

    1999年:安全健康消费

    2000年:明明白白消费

    2001年:绿色消费

    2002年:科学消费

    2003年: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2004年:诚信·维权

    2005年:健康·维权

    2006年:消费与环境

    2007年:消费和谐

 楼主| 发表于 2008-3-12 11:35 |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发表于 2008-3-12 14:14 |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