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赔偿 明码标价为尊严
新闻背景
“精神损害是一种说不出的痛”,从“红颜一怒为自尊”到毁容少女上法庭,再到“尊严有价”的一锤定音,精神损害赔偿率先在消费维权的法律中得到肯定,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而这决定性的一步,是从《消法》生根发芽的。
精神损害是指消费者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而在精神利益上所受到的损害。精神利益上的损害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上的痛苦如侵害消费者的身体权、健康权时,必然给消费者带来身体上的损害;此外,当消费者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必然会使受害人产生愤怒、恐惧、悲伤、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给消费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利益减损是指消费者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的损失。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后,就必然要索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赔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人为本”的人权思想在中国开出的累累硕果之一。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最早对精神赔偿做出的法律规定。
进入20世纪90年代,消费者权益受损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层出不穷。消费者对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终于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写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公布实施。这项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什么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
在此前后,广东、上海、浙江、重庆等地陆续出台的省级消保条例,也对精神赔偿做出了“明码标价”。如广州规定精神赔偿至少5万元;重庆则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最高赔偿额为10万元!
《消法》实施十年来,消费者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一次次舞动《消法》这把利剑,发出了要求精神赔偿的呐喊。可以说,这种呐喊是“以人为本”思想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更是人权思想在中国的大张扬、大胜利!
历史再现
北京国贸搜身案
1991年12月23日,北京女青年王颖、倪培璐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下属的惠康超市购物时,因被怀疑有未付账商品而被超市强行搜包。不堪其辱的两位女青年,在多次与店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愤而将惠康超市诉上公堂。1992年11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最终获得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此事首开消费者维护人格尊严之先河。本报曾以《红颜一怒为自尊》为题对此案进行了追踪报道,并就“超市有没有权利搜查顾客身体”展开了一场大讨论,在社会上掀起了轩然大波。人们第一次听说,人格受到侮辱也能要求赔偿。这2000元补偿的是什么?当时代理此官司的著名律师巩沙这样回答:它补偿的是两位女青年的人格尊严。
贾国宇就餐烧伤案
1995年3月8日,北京年仅17岁的女中学生贾国宇,遭受了让其终生无法释怀的伤害。当天,贾国宇一家及邻居在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聚餐。再过几个月就要出国去参加英语比赛了,贾国宇的心情很好,洋溢着青春气息的脸上笑靥如花。
但是,随着卡式炉燃气罐的一声爆炸,所有的一切都被改变了,贾国宇的面部及双手被严重烧伤,容貌被毁。在伸张正义、主张权利这个信念的支撑下,贾国宇一家将卡式炉的生产厂家告上了法庭。在他们递上的起诉书中,人们破天荒地看到这样一行字:索赔精神损失费65万元!1997年3月15日,贾国宇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终于等来了开庭宣判的时刻。
判决结果既让人心酸又令人鼓舞:卡式炉生产厂家赔偿贾国宇治疗费等17万余元以及包括精神损失赔偿在内的残疾赔偿金10万元。事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首次通过该案承认了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国宇失去的是她终生的幸福,但她给后来者带来了福祉。因为,这是消费者等来的关于人身伤害比较成功的一例精神赔偿。关于人身受到伤害能否要求精神赔偿的问题,从此变得日渐清晰了。
未来畅想
高额赔偿才能体现人本主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刘俊海
由于《消法》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诸多相似案件所判决的精神赔偿数额大不相同。
因为人格不是商品,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精确定额化。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却有可以遵循的几个原则:第一,精神损害赔偿金要能有效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要能起到有效制裁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作用;第三是能够对社会公众进行教育和警戒。
但精神赔偿总的原则应该是高额度方向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理性与人本主义内涵。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固然有悖于司法的公正与公平,但如果判定的数额过低,其负面危害更大。因为数额过低的赔偿金起不到应有的补偿和惩戒作用,甚至会纵容加害人,使他们更加肆无忌惮;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难以激励起更多的消费者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长此以往,刚刚开始觉醒的消费者的精神权利意识,就有可能在不经意间遭到封杀。
应把消费者利益放在首位
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王辉才
短缺经济时代的结束,实际上意味着人们精神权利意识的觉醒。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精神损害赔偿官司的逐步增加将是一种必然。精神受损、合理赔偿在我国这样一个公民的权利意识曾经非常淡漠的国度里,应当被视为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之一。所以,执法者,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也必须用法律手段对这种社会进步予以支持和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构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体系。在崇尚法制与理性、尊重人权与名誉的新时代,执法人员应当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对消费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顺乎社会发展潮流的判决,以关爱受害者的心灵,善待消费者的尊严,并以此推动精神赔偿立法的脚步。决不能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判决的空间充足,消费者的索赔结果就可以成为执法者个人观点的自由表达,成为法官手中的可以任意伸缩的橡皮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