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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发“举报帖” 蓬溪青年被诉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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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1 09:37 | |阅读模式

网上发“举报帖” 蓬溪青年被诉诽谤罪
  华西都市报记者 汪仁洪

  遂宁市蓬溪县青年邓永固在网上用真名发布帖子,称“高升乡在退耕还林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并称遂宁市、蓬溪县及县林业局有关领导是“败类”。去年10月17日,邓永固因涉嫌诽谤罪被蓬溪县公安局刑拘。12月31日,蓬溪县检察院正式向蓬溪县法院提起公诉。昨日上午,蓬溪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邓永固涉嫌诽谤罪一案。

  被告出庭受审笑言“我没罪”

  昨日上午8时50分,蓬溪县法院某审判厅座无虚席。9时许,一个穿着囚衣、戴着眼镜的年轻人被押上审判席。“他就是在网上发举报帖的邓永固,他已被关押了半年!为了办理他的案子,蓬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出动了。”知情人说。邓永固刚进入法庭时,看了一眼旁听席上的人微微一笑,还举手打招呼:“我没罪!我没犯什么罪!”

  邓永固今年34岁,是蓬溪县高升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去年10月17日,因涉嫌诽谤罪被蓬溪县公安局刑拘。10月30日,蓬溪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4日,蓬溪县公安局将邓永固涉嫌诽谤罪一案移送蓬溪县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31日,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人指控构成诽谤罪

  邓永固被关进大牢、被送上审判席,是他在网上发布的一篇帖子给他惹的祸。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说,2007年6月6日,邓永固在其博客中,发布了一篇名为《铁证举报遂宁×××的腐败》的帖子,在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邓永固称4人是“败类”,并将4人的姓名、手机号码在网络上公布,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邓永固故意捏造事实,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声誉,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邓永固在这篇帖子后面,留下自己的姓名、电话、电子信箱。

  焦点之一:程序是否违法

  在庭上,国家公诉机关同邓永固的辩护律师郑其银展开唇枪舌剑。郑其银以此案办案程序违法、邓永固不具备构成诽谤罪的要件为由,为邓永固作无罪辩护。“办案程序是否违法”成为双方争论的第一个焦点。

  郑其银认为,犯诽谤罪是自诉案子,不应该成为国家公诉案件。自诉案子即“告诉的才处理”,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邓永固涉嫌诽谤的案子怎么成为公诉案件了?怎么能动用国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公诉机关表示,辩方断章取义,我国刑法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对此,郑其银认为,邓永固帖子措辞尽管有些偏颇,但根本没有严重危害蓬溪的社会秩序,更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因此,何某、朱某、曾某、张某如认为被邓诽谤,完全可以自己向法院起诉,公诉机关不该介入。

  焦点之二:是否构成诽谤罪要件

  邓永固的帖子是否构成诽谤罪的要件,成为双方争论的第二个焦点。

  公诉机关表示,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然而邓发帖称何某、朱某、曾某、张某是“败类”,并将4人的姓名、手机号码在网络上公布,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损害了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的个人名誉,给何等4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

  郑其银认为,诽谤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邓的帖子只是举报何等人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只是针对他们的“官格”,并没有侵犯他们的人格尊严。并且,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邓公布他们的姓名、手机号码给他们究竟带来什么损失。

  公诉机关表示,诽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邓在帖子中,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说何等人是“败类”。

  郑其银说,邓在帖子中说何等人是“败类”,这只是网民偏激“评价”,不能视为捏造事实。“不能用偏激的话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庭经过调查、质证、辩论后,审判长宣布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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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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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1 11:30 |
希望楼主将后续情况帖出来,我们期待中》

发表于 2009-4-21 12:38 |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发表于 2009-4-21 12:31 |

严重关注此案进展!

发表于 2009-4-21 12:35 |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首先,必须有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所捏造的事 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由于捏造事实,容易使人误信,因而对他人名誉的损害程度比侮辱更为严重。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其次,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诽谤。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诽谤时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出具体被害人的,仍构成诽谤罪。


      2.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将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则不构成诽谤罪。


      3.根据刑法规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等。

发表于 2009-4-21 15:16 |
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发表于 2009-4-21 14:52 |
关注中
jld

发表于 2009-4-21 14:46 |
如果是这样,谠国的悲哀,共和国的土地上有你血染的风采![em02][em02][em02][em02][em07][em07][em07][em07][em07][em07]
jld

发表于 2009-4-21 14:47 |

发表于 2009-4-21 22:39 |
诽谤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行政人”[em05][em05]

发表于 2009-4-21 22:21 |
有理说不清![em02][em02][em02][em02][em02]
dmm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09-4-21 21:51 |
[em02]

 楼主| 发表于 2009-4-21 20:50 |

政府作为公法人,不具备私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基础,政府更不能针对纳税人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批评得对的,政府及其官员应该改正;批评得不对或者事实有出入的,政府及其官员可以解释、澄清;故意制造或散布谣言的,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但无论如何,这些都与“诽谤”无关,因为诽谤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行政人”。

政府的名誉和形象建立在法治与公信基础之上,不会仅仅因为纳税人的批评而严重受损,如果存在不实的批评,政府只要澄清及时,对其形象几乎无损。相反,如果政府没有及时拿出合法充足的证据证明纳税人的批评存在不实之处,由此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责任也在于政府。

事实上,公民并不具有公安或者检察部门专有的侦查技术及手段,法律不能要求公民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百分之百事实准确、态度中肯,否则只会从根本上取消了公民的批评权和监督权,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将会成为纸上的权利。

发表于 2009-4-21 21:24 |
检察院不查贪污腐败先告举报人诽谤,国法呢?为了几个人的面子就不要了吗?

发表于 2009-4-21 19:02 |
[em02]

发表于 2009-4-21 18:54 |
乍个会这个样哟[em02]

发表于 2009-4-21 18:44 |

阿弥陀佛

[em03][em03][em03][em03]
jld

发表于 2009-4-21 15:54 |

jld

发表于 2009-4-21 15:56 |
邓永固(图片由亲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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