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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图][求助]苍蝇!死猪!还有我们!(转至南充环卫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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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7 17: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大家看看我们的家园  看看我们生存的环境  我们在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一村3组 芦溪河边

 

 

 

垃圾直接倾倒在河边 苍蝇成群  河水变黑 变臭  我们的家禽无法喂养

 


 

病猪扔在河边  我们的水井也在这附近  我们的井水已经变黑 一股臭味  根本无法饮用

 


 

死猪也扔在河中  恶臭熏天 

 

我们多次给乡干部反应,乡上干部都不予理睬我们,借口推托。我们也不晓得这些事该哪些部门管 ,希望有关部门关心一下我们老百姓的生命,关心一下我们的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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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7 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正是猪流感H1N1爆发时期,病猪、死猪本身携带有大量的可引起重大疫情的病毒,如猪链球菌病,猪瘟、猪丹毒、仔猪副伤寒、和猪弓形体病等,死猪、病猪应该深埋,上级相关主管部门积极采取措施,控制疫情。一旦出现出现重大疫情,经水传播将直接危害到南充市嘉陵江沿岸上百万人口的生命健康安全。


好像有规定是这样说的:遇到死猪、病猪必须通报乡镇防疫主管部门,并由畜牧站工作人员进行消毒,清除处理,否则将负刑事责任。


    

这些当官的在做啥子哦 !!!!

 


 

发表于 2009-7-7 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哎 ------------ 

触目惊心啊! 

这些镇府的蛀虫 

一天只晓得领钱哦  

哪里在想着为人民办事哦

 

 

气愤中

发表于 2009-7-7 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个潜在的对群众生命的巨大威胁。

发表于 2009-7-7 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记得那条小河直接流到嘉陵江吧!恶心,太恶心了哦。

发表于 2009-7-7 19:45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

我记得那条河直接流到嘉陵江吧?!晕死,还在嘉陵江上游哦。前几天还在嘉陵江游泳了,恶心

 

发表于 2009-7-7 18:47 | 显示全部楼层

[贴图]

 

 

 

 

这就是走马乡镇上的水池,简直是臭气熏天,哪里有法生活哦。

 

 

 

 

 

要看更精彩图片给我顶到20楼


发表于 2009-7-7 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注意][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发表于 2009-7-7 23:02 | 显示全部楼层

  

 

 

                    真是太疯狂了,恶心死了

            

              当官的死光光了啊,就知道领国家工资!

 

                      这样的环境还怎么住人哦,那简直等于是慢性自杀!

 

 

                 建议人肉搜索该乡的负责人!

发表于 2009-7-8 09:10 | 显示全部楼层

 

 

 

 

 


       很恶心吧,垃圾旁边就是我们的水井!!

 

这条河的水直接流向我们的嘉陵江,可能每天的饮水中就有这样的污水!!

发表于 2009-7-8 09:13 | 显示全部楼层

 

 

 

河中已死多日的死猪,浑身发黑,发臭,直接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用水

这样的日子怎么过????????????

发表于 2009-7-8 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还没有人来管啊?、我都看不下去了,虽然没有亲眼看见那的具体情况,但这些照片就真的和让人痛心啊

 

 

 

 

 现在都什么时代了,居然还有那样的生活环境,无语了

发表于 2009-7-8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要求政府出面,给一个合理的说法!

 

   你们的生活环境如果也这样,你们还会坐视不理吗????

 

做人难,做普通老百姓更难啊~~~~~~~~~

 

发表于 2009-7-8 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世界怎么了?

 

      以前上学时,总是觉得什么都很美好!!!

现在才知道什么是现实!!!!!!!!!!

发表于 2009-7-8 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10点30分左右,区畜牧局的同志已经接到四川新闻网的通知来处理这个事了。

 

 

处理情况是:已经找到6、7个死猪了,并且已经深埋,但是还有3、4只还没有找到。

 

 

 

感谢畜牧局同志对我们的关心:放了5、6天的死猪、病猪,开始来解决了,希望没有什么重大疫情的发生。

 

 

但是:河边的垃圾还在,并且我们的饮水,用水已经出现问题,希望更多的部门给予关注。

发表于 2009-7-8 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有点触目惊心啊

发表于 2009-7-8 16:45 | 显示全部楼层
已转至南充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请等待回音。

发表于 2009-7-8 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好,看来事情应该可以尽快解决了!!

  

  

发表于 2009-7-8 18:18 | 显示全部楼层
哎,现在的南充,想说爱你不容易啊

发表于 2009-7-8 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转帖][贴图]苍蝇!死猪!还有我们![麻辣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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