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 11# 冰川雪峰
周广地诉安岳县工商局扣押啤酒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代 理 词
安岳县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全体法官:
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周广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周广地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啤酒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经过开庭前对本案事实的了解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已证实:本案讼争是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现就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分析如下:
一、被告开出《资工商安扣字[2010]第003号扣留财物通知书》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1、被告的《资工商安扣字[2010]第003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实际上是对原告的合法财物进行违法没收的的罚单。该罚单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根据这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是该机关(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杨茂成,而不是其他人。
就本案而言,在《资工商安扣字[2010]第003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上的批准人一栏,是由赵勇写上了李亚美代替了法定代表人杨茂成的名字,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第39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条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收缴2337件青岛品牌啤酒)前未按《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原告告知和送达行政处罚理由和决定书。其行政处罚行为因程序违法而无效。
2、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根据这一规定,被告收缴原告财物的收据上,无执法人员签名类似于行为人实施“盗、抢”原告财物,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二、被告越权以罚代处将原告2337件啤酒转移至被告处所(异地)占有的行为违法。
依据《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根据这一规定,第一,原告经销的“青岛品牌”啤酒商标注册还正在申办受理之中,何来侵权之说;第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正在申办商标注册的商品不允许上市流通。
同样依据《商标法》第55条第(四)项规定,“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根据这一规定,第1,工商局采取的是收缴而不是扣押原告啤酒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第2,在没有证据或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仅凭青岛啤酒安岳县经销商的一纸举报,安岳工商局执法人员便以“涉嫌”为由先行收缴或扣押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可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才是依法主管商标专用权的唯一机构,
原告经销的啤酒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还需经主管商标局决定!被告无权决定商标是否侵权。确认是否侵权的必经前置程序是依法认定。被告收缴原告的啤酒并未出示国家主管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
本案中被告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收缴,”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所谓“扣留”。收缴是对已经作出认定的违法物品实施没收的一种处罚行为。
收缴的前提是对违法物品而言,“是没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其本意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法财物的剥夺。所以,被告将原告啤酒转移占有的这种所谓扣留行为违法。被告无权凭一纸投诉,越权裁定原告的“青岛品牌”啤酒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显然,被告实施的工商行政执法行为违反了本法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在采取现行扣押啤酒强制措施时,至今没有出示相关的法定处罚证据、包括国家商标局的认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其扣留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该由办案人员代替局长签字、冒充局长批准程序和无执法办案人员签字的行政行为均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请合议庭依法确认前述代理意见;并请合议庭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陈天启律师
【 胡代国(公民)】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本案由于安岳县法院行政庭庭长杨瑛以胡代国代理案子太多为由而不予许可胡代国出庭代理,最后由陈天启律师一人全权代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