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人毕业于华西医科大学(本科),为了照顾80岁的公婆和父母等,放弃到医院工作而回到家乡贷(借)款自主创业。因我于2005年3月向省纪委02884444444如实反映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借办照乱收费,一周后,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给我办了经营药品的营业执照。2005年12月23日,迎来了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的报复性执法。我向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执法人员出示了经营药品的工商营业执照,郭昌权以我无照经营诊所为由叫我缴押金5000元,我拒绝缴纳。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执法人员以我无照经营诊所暂扣药品40箱。2006年1月16日,广安区工商局及其城北工商所和广安区国税局及其城北分局共同对我制造了错案被广安区工商局以无照经营罚款1万,害怕再次遭到报复,我被迫在广安区建设路关门停止经营。为了自己的80岁公婆和父母及自己的刚出生儿子,我选择了忍辱负重,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在过政复议和诉讼期后,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以查处我为政绩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两年来,我通过学习法律法规,依照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明显地认为广安区工商局乱用法律和所谓证据对杨山城制造了错案,最近才明白我有证有照经营被广安区工商局罚款1万,别人无照经营而没有被广安区工商局罚款,对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有故意打击报复我之嫌,敬请相关部门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撤销广安区工商局乱用法律和所谓证据对杨山城制造了错案,谢谢!
首先,广安区工商局根据所谓的证据对我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广安区工商局根据所谓的证据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而应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问题的批复》(工商个字[2001]第1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如何进行查处问题的请示》(桂工商报[2001]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对于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辖区外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个体工同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7年8月23日,《中国工商报》以“对一照多摊的处罚应分别对待 ”为标题也报道了“对于一照多摊违法行为的处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问题有过明确批复,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是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外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即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是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管辖区内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即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工作实践中发现,许多一照多摊(点)的处罚不论是何种性质,都按上述答复进行操作,笔者认为,一照多摊的前提是有一个营业执照,多摊(点)的性质应该是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的内容,也就是说两个摊(点)所经营的范围是一致的。如果多摊(点)的经营范围已经不再是原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我认为不应当按一照多摊的定性进行处罚,而应当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事实上,我根本不存在无照经营,只是存在超范围不规范经营,最多罚款1千元。
第二,主观上没有故意。我去办诊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人员以我不缴会费为由拒绝办理而往一边跑(有照片作证)。即使要办诊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只是23元的事情,对于一心想做生意的人,又有谁会为节约23元钱而冒最高罚款2万元的风险。情理上也讲不通。
第三,管理部门政策法规宣传不到位,存在一定过失。我们经营者对于工商的法规知之甚少,根本不知道有什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更不知道具体细节上的规定。经商多年,感觉管理部门的宣传更多的是为了敷衍了事,走过场,有效实用有针对性的深入门户的宣传几乎没有。从来没有送法和送宣传上门的事,只有动辄就是罚款。虽说宣传工作没有法定的义务要宣传到什么程度,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经营者都不知晓,而在情节上总该属于是要考虑的吧。广安区城北工商所所长陈跃平几乎天天往建设路过路,广安区城北工商所副所长就住在建设路,也是几乎天天往建设路过路,甚至往我的门市前过路,他们没有对我宣传工商法规。
第四,处理程序上不妥。由于主观上无故意、法规宣传不到位,查处时就应当是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来进行。用工商系统的行话就是:分步预警。即:第一步是下发营业执照催办通知书,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善前置审批,办理营业执照;第二步是亮黄牌,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户,予以黄牌警告,责令停止营业。然后才是分类处罚:对已经亮黄牌,责令停止营业的经营户依法进行处罚。对规模较小、情节轻微的违规经营户,在处罚额度上适当从轻;对规模较大、严重违法违规经营户,实行从重处罚。所以,我们认为,在纠正经营违法违规上,初次就直接意要顶格罚款,不管是在程序上还是数额上都实属不妥。对于此,虽然也许不是法定义务,但作为一般工作标准和规范,从处理事情的情理上讲,总还是应该考虑的。
第五,从支持下岗工人就业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优惠政策以及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等大政方针上考虑,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就业是民生之本’的精神,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扩大社会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上考虑,也可以给予一定的保护和优惠。毕竟我是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从人情道义和关心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对于一个全家都没有工作的,上有带病老人下有婴儿的家庭,就靠一个店铺经营维生,也值得帮助和照顾。
第七,广安区国税局给广安区提供的所谓证据一事,详见:《广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杨山城诉广安区国税局侵犯姓名权一案》2008年2月26日下午,在广安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杨山城诉广安区国税局侵犯姓名权一案,出席此案的有审判长徐法官、书记员龙某、人民陪审员陈某和蒋某、被告代理人法律工作者郭某和广安区国税局法制股长杨某、原告杨山城和其代理律师王某,还有旁听人员广安区政协委员陈智敏、广安区国税局局长和及其带领的相关人员。经过2个多小时的审理,原告和及其代理律师认为:首先,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原告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税务登记证过期未经纳税人申请换证等于无税务登记证。原告杨山城于2002年1月28日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开诊所,因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2月要求原告杨山城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于2002年2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该证的到期日应是2005年2月。2005年3月1日后,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给原告杨山城发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原告杨山城于2005年3月开始停止向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增值税,并于当月停止了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经营。后于2005年4月迁到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于2005年5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办理了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证和进行了纳税申报(根据2003年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此税务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给原告杨山城发了地址为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原告杨山城按定税通知单向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增值税。但被告在2005年4月以后仍在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征税。原告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原告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使用了被告以原告的姓名征收的征税依据为证据,即说明在2005年4月17日以后被告在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被告在2005年4月17日以后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杨山城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征税行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更不能代表这种征税行为就可以自然地合法地延续下去,因为原告的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的税务登记证在2005年2月已过期,2005年3月停止了纳税,被告应该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如果被告依法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那么今天的案件就不会发生,并且原告没有以2005年3月17日领到的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在被告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在2005年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纳税人的申报记录。因此,该案的过错和违法显而易见的在于被告。经调查,2005年4月以后,杨顺华在广安区渠江北路农资宾馆1楼3号门市经营药品,没有国税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没有叫他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而是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同志给他发的姓名为杨山城的定额税务通知单,他按定额税务通知单到广安区国税局税务服务厅缴的税。第三,关于被告的举证法则及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因为被告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出示被告在2005年4月至12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关的证据,所以,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而言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税收征管员杨世海同志不能作为被告的证人,因为他们即是代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工商局的案卷是在2005年12月23日后形成的,明显是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走访左邻右社相关人员收集的证据也是在本案征税行为完成之后形成的,且是因为原告在2007年11月26日到国税局信访之后才收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能事后取证的原则,因此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证据。被告提供的所谓的11个证据完全是在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第四,关于2006年2月注销国税税务登记证的问题。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没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叫杨顺华填写了渠江北路30号门市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也是明显违法的。原告有书面证据显示,是杨顺华于2006年2月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之后,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音)同志叫他把杨山城的过期国税税务登记注销,他按杨世海(音)同志说的填写了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第五,关于原告诉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姓名权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第(八)款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该条规定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其它人身权如人格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荣誉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因一定的地位,资格而产生的权益,包括亲权,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发明权等,因此,原告的诉求也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在原告已经终止原渠江北路门市经营药品以及原告未在被告有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征税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姓名权侵害,且原告因此受到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败诉的责任。被告的代理人没有提供到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是证据充分的,法律程序合法的,而是提供在做出该行政行为之后找到的所谓的11个证据。审判长最后宣布,择日宣判。
文章内容句句属实,信读至此,的确耽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网友不少时间,多有打扰,望能见谅。此事对于广安区工商局,可能只是一件小事,但对于我们,便是一件天大的事情,也实在是被逼得没有办法。我们只是觉得这件事有点不对劲,觉得这个社会还是应该有讲正义、讲道理的地方。我们求助于你们,就是希望你们主持公道,通过正常的途径依法妥善解决好此事,我们将无比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