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件,我儿无罪, 拾荒女请求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熊晓平帮助
尊敬的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晓晓平院长,您好!
意外事件,请求贵院判我儿子杨明德无罪。
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第215判决::“被告人杨明德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头脑不冷静,气急之下还手打继父蓝玉超头面部一拳,被告人杨明德系被害人蓝玉超的继子,应当知道蓝玉超身体健康,应当预见自己的打击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被告人杨明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理由如下:
我第二个丈夫死亡后,留下8岁和10岁的女儿。2011年,47岁的未婚穷困男子蓝玉超强迫我与他结了婚。婚前后,家庭生活来源均靠我拾荒卖钱。
杨明德是我与安岳县杨x 的儿子,他长期在外地打工。今年刚回家学开车考驾照。不料祸从天降。
2012年4月25日17时许,蓝玉超与我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杨明德参与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蓝踢杨明德一脚,打其三耳光,导致其被激怒。杨还手蓝一拳,是唯一的一拳,致蓝左眼部外伤。
蓝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医院要求先交数万元手术费,由于家庭贫穷,所以,应当动手术治疗而医院就没有抢救,只作了简单地输液消炎治疗。蓝于入院次日9时许死亡。
根据起诉书第2页:经鉴定,被害人蓝玉超生前患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生前脑内出血死亡。头部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原因,其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死亡的主要原因。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明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文章开头的定性和判决。
我不服判决,继续委托曾经上过中央电视台的新闻人物胡代国上诉辩护。2012年10月22日,贵院张法官等进行了审理。故,我请求熊院长决定,依法判我儿子杨明德无罪。
为什么说我儿子无罪?
一、本案是家庭纠纷引发的意外事件;二、在纠纷中,蓝过于激动暴躁,更重要的是蓝身体存在重大隐疾,我和蓝本人都不知道,更何况杨明德,他又从何处知道?四、我和儿子是苦命的农民,没有任何社会经验,不是专家学者,不可能有实际能力预见自卫还击一拳会诱发蓝隐疾发作。五、一审法院没有出示蓝生前存在重大隐疾的体检报告和任何证据。根据前述五点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有关认定杨明德应当知道蓝玉超的身体健康,应当预见……等结论是认定事实错误。法院的认定只强调了继子杨明德应当有“预见义务”的一面,忘记了农民杨明德是否具有实际预见可能性的一面。
什么是预见的实际可能性?在具有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还要求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在此,预见义务与预见的实际可能性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法律不会强令公民做他无法完成的事,因此,只对有预见可能性的人赋于其预见义务。另 一方面,对于因不能预见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即使危害结果十分严重,法律也不会 强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判断能否预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就是要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年龄、智力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所决定的实际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行为时客观环境、 条件,来仔细分析、认定。
行为人在不知道人家(蓝玉超)有严重隐疾的情况下,按照正常人的判断,人们无法判断打一拳可能导致死亡,不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应当是意外事件。
什么是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意外事件,行为人没有过错。应该体现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解释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被告人杨明德在被继父激怒不到一秒钟还手的一拳诱发的意外事件,在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更没有规定要处罚。
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两者的共同点和区别点。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拾荒女请求尊敬的熊院长判决我儿杨明德无罪。谢谢!
此致
敬礼
拾荒女王会先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