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东碧故意伤害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周东碧故意伤害罪,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丈夫冯子君的委托,指派孟兴炜律师、李品怀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周冬碧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被告人周冬碧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理由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⑴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⑵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⑶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是,公诉人所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前述第⑴项、第⑶项构成要件。
㈠被告人没有伤害的事实,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身体证据不足,其指控不成立。
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
庭审查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是相矛盾的,且被害人所陈述的基本事实(被打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所勘查的事实(血迹地点和样式)不一致,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证人王素清参与了本案所指控的打架骂架,且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况且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证人何素华、白海军、冯琼珍没有看见被害人具体受伤经过,其证言不是本案直接证据,无论是单独证明还是与其他证据印证,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事实。况且,证人何素华关于木棒的的证言与王素清的证言、白海军冯琼珍所拍的现场照片相冲突,不具有真实性。
证人冯子君、文相岚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是其自己撞墙所至,不是被告人伤害造成的。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也与本案基本事实向吻合其证言具有真实性。
因此,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2、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主要物证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其所指控的事实成立。
物证是指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其所依据的物证是断为两截的木棒、伤口、血迹。但该物证不能证明被害人所受头部伤害是被告人所为。
首先,两截断木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但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检查笔录(P.88)的检查结果却是该木棒上并无任何血迹。
庭审查明,截止2013年4月26日16时07分,两截断木棒还在被害人家里,侦查人员于2013年4月26日9时20分前所提取的木棒不是被害人及王素清家里的那两截木棒;侦查人员于2013年4月24日18时32分在县公安局所辨认的那两截木棒也不是被害人及王素清家里的那两截木棒;导致被告人头部受伤,如果是被告人用该木棒狠击被害人头部,因用力过猛导致该木棒打伤被害人头部(一长约3厘米的不规则不完全头皮裂口、流血)后,该木棒还断为两截,则该木棒应当是本案极为重要的物证,因为该木棒上无论如何均会留下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痕迹——被害人血液、毛发、皮屑、气味等,但侦查人员所辨认的木棒上没有血迹,不是伤害被害人的木棒。因此,关于本案重要物证——两截木棒,存在以下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解决:
一是三幅木棒(王素清家里的两截木棒、侦查人员于4月24日在县公安局检查的两截木棒、侦查人员于4月26日所提取的两截木棒)之间有何关系?
二是所检查的木棒上没有血迹,应不是打伤被害人的木棒,打伤被害人头部的木棒是哪根木棒,证据是什么?
三是是谁用该木棒打伤被害人的,为什么一定是被告人,而不是王素清误伤的?公诉机关排除该合理怀疑的证据是什么?
上述诸多疑问与合理怀疑,公诉机关的证据是否足以排除该疑问与合理怀疑,这些证据在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两截断木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次,血迹与被害人、王素清的证言不相吻合。
证人王素清、何素华的证言均证明,冯连芳就躺在地上,头就靠在墙上,两个人都坐在大门旁,一直坐在那里。被害人到底是坐?还是靠?后脑勺靠墙而不拍疼,头部到底受伤没有?如果受伤,且后脑勺长时间靠墙,则血迹应该怎样?(地上一小块血迹的事实与此不符),如果是坐在街沿上,则证人王素清、何素华的该证言均为虚假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其三,受害人的伤口证明不是被告人打的。
被害人头部所受伤口是不规则的,这不符合公诉人所指控的被告人用木棒狠击受害人头部打断了该木棒的事实,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伤口是较为规则的。况且,这种情况下该木棒应当有血迹,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检查笔录(P.88)的检查结果却是该木棒上并无任何血迹。而该伤口形状特征(凹凸不平的墙面碰撞擦伤),以及公诉人所指控的木棒上并无血迹的事实,均足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更具有真实性——被害人系自己撞墙受伤。
其四,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主要物证系违法取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庭审查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所记载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冲突,不具有真实性,系伪造,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采信。
因此,被告人没有伤害的事实,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身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成立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的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伤害的故意。
庭审查明,被告人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且,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主动避免发生严重冲突。
故意伤害罪是故意犯罪,不能以所造成的后果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王素清三人殴打,他们实际系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况且两家人还是亲戚。事实上,他们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轻微的神经刺激,这与伤害他人的故意具有本质的不同。至于在打斗过程中实际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这并不改变这三人仅具有殴打的主观故意这一事实。
况且,殴打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两夫妇到被告人家院子里进行辱骂、挑逗所致。无论是从传统民俗,还是现代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行为显然不当,被害人因此对事件后果具有更大的控制义务和注意义务,对因此所激发的被告人的过激言行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因为被害人没有尽到前述义务导致严重后果,在没有直接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否则,看似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但却严重侵害的被告人的人身权,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所侵害的法益显然大于所保护的法益,这不符合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综上所述,因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伤害的事实,主观上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公诉人所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因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正确处理本案,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被害人冯连芳夫妇到被告人家院坝里骂架打架,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精神,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必须通过依法公正审判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矛盾,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如不顾事实真相,无视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草率定罪,可能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定纷止争的目的。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孟兴炜律师
李品怀律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