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彻底揭穿武侯区法院令人发指的枉法判决,在此再将该院不敢写进判决书中的对华川公司特别是对怡安公司极不利的7件铁证附上,以释疑群。附以下7件证据:
证据1、 怡安公司收取谢和刘14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担保贷款合同一份
这份证据证明谢和刘受到违法插手宜宾中坝大桥工程的怡安公司的要挟和胁迫、不得不将本该交给华川公司的140万元“保证金”交与了在宜宾市很有“背景”的怡安公司,由此为该公司暗箱操控本工程、规避法律和事实,为最终截留、侵占、侵吞谢、刘工程款埋下了伏笔。针对这一证据庭审质证时,华川公司和怡安公司均无证据反驳和推翻这140万元是谢、刘用于其他工程的担保金或与中坝大桥工程无关的事实和依据,更不能证明怡安公司收取谢和刘140万保证金并贷款担保是一种没有目的助人为乐的事实。亦证明,本该收取这笔保证金的华川公司事实上受制于在宜宾很有“背景”的怡安公司 ,将保证金拱手让与怡安公司,即怡安公司才是掌控、操纵本工程实施的主角的事实。尤其是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华川公司,更是无法解释其一直没有收谢和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 2、怡安公司法人郭昌平将《结婚证》和近50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与谢连华的证据各一份
为忽悠、获取给付谢、刘所有工程款的权力、换取谢和刘的信任,从而达到最终截留、侵占、侵吞谢、刘工程款的阴谋全面实现的这一证据,怡安公司在庭审时均无法举出其这样做到底是为了什么,或为啥要将以上《购房合同书》和《结婚证》平白无故地交与只有小学水平,而且根本没有购买500万元产权的谢连华,是与本工程无关的事实,更举不出是其他工程作信用担保的事实予以推翻和反驳。
证据 3、2009年4月17日怡安公司中坝大桥工程监管人员杨彬出具的一份《施工队工程产值计价表(简称《计价表》)一份
这一证据更雄辩地证明,怡安公司暗箱操作中坝大桥工程的施工、监督,尤其是其计算只给付谢和刘工程款31 705 905元少算达700万元的款项的事实。同样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怡安公司均不能举出推翻这一证据的事实,尤其是证明其没有介如中坝大桥工程的施工、监督和给付谢和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能推翻《计价表》中的工程就是中坝大桥工程款计算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计价表》中的31 705 905元是其他工程的计算依据的事实。
证据4、怡安公司法人代表郭昌平在2009年4月23日,与谢和刘三方签署的《确认书》一份
这份《确认书》证明谢和刘对怡安公司员工杨彬出具的《计价表》少算工程款700万元的计算严重不服后,谢和刘找到怡安公司法人代表郭昌平重新核算中坝大桥给付工程款真实数据时,郭昌平才计算出包括谢和刘所做中坝大桥工程以及交的保证金合计为34 784 800元。较之4月17日的杨彬的《计价表》,怡安公司同样截留谢和刘工程款近400万元。针对这一铁证,怡安公司和华川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均不能证明这笔有谢和刘及郭昌平共同签字的34 784 800元不是中坝大桥工程款的结算或是其他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尤其是根本不能证明这笔三方签字的34 784 800元工程款,是谢和刘与怡安公司另外签有34 784 800元的其他工程的合同予以推翻和反驳,更不能推翻这一证据与杨彬的《计价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事实。
证据 5、华川公司与谢、刘2009年4月25日签定的《确认书》一份
这一证据证明谢和刘不服杨彬《计价表》计算的31 705 905工程款数据和郭昌平计算的34 784 800元工程款的数据后,旋即找到华川公司,华川公司才将谢和刘所出具收条上的工程款金额为38 776 411元的数额后,共同在4月25日的《确认书》中确认的事实。这一证据雄辩地证明了以下三个事实:
一、证明了每次谢、刘领取工程款,都是首先向华川公司出具收条,但华川公司却并不将工程款直接给付二人,而是将收条上的工程款划拨给怡安公司在在宜宾市刘臣街农业银行或南街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上后,再由怡安公司的财会人员取出后给付谢和刘。而怡安公司取出后在给付谢、刘时则称该公司资金周转一时困难需借一部份工程款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一定全数给还。同时,谢、刘也认为有郭昌平的500万产权证“作抵”,自然也就同意怡安公司一次次的“借款”的请求。可憨厚耿直的谢、刘二人做梦也没想到,这样一次次拖欠下来的工程款,已远远地超过了郭昌平的500万元产权的金额并被华川公司作为该公司已给付谢和刘的工程款的数据! 说到底,这一证据已充分有力地证明了怡安公司躲在幕后、掌控中坝大桥工程款的事实。诚如在本文前面所讲的,华川公司最后出具的谢、刘二人的收条上的金额38 776 411元的《确认书》根本不是华川公司直接给付谢和刘工程款的事实,亦证明武侯区法院民一庭庭长主持复审时,要求华川公司出具给付谢、刘二人38 776 411元工程款的银行凭据时,华川公司竟以“遗失”进行诡辩来搪塞一样,是矛盾百出,不能自圆其说的。
二、证明华川公司和怡安公司规避事实和法律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事实;
三、同时更印证了怡安公司负责本工程工程款给付和计算的杨彬在2009年4月17日出具31 705 905元的计算数据,以及该公司郭昌平在4月24日出具的34 784 800元的计算数据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事实。针对这一证据,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华川公司即不能举出给付谢和刘38 776 411的银行票据予一反驳,怡安公司更是无法举出其给付谢和刘38 776 411元工程款的事实进行对抗和反驳;尤其是怡安公司不能以有力的事实和证据推翻杨彬出具的31 705 905元 和郭昌平出据的 34 784 800元 的《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款计算数据,不是中坝大桥工程款而是其他工程款计算数据的事实。
证据6、证人丁乾华的证言不容推翻
证人丁乾华在一审庭审时证明:华川公司每次收到谢和刘出具的收条后,便将工程款划拨给怡安公司在宜宾市刘臣街的农业银行或南街上中国银行的帐户里,怡安公司收后再取出给付谢和刘的事实;而且丁乾华还证明怡安公司在其办公大楼里设有专门管理本工程的办公室,以及丁乾华每次都作为保镖与谢和刘共同去宜宾市刘臣街农业银行和宜宾市南街上的中国银行从怡安公司的财会人员手中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对丁乾华的这一证言,华川公司均在庭审质证时只是以不认识证人为由进行推卸,同时更举不出其直接给付谢、刘工38 776 411元工程款的银行票据的事实进行有效反驳。
证据 7、证明怡安公司以“借”款为由,截留、侵占、侵吞谢和刘达600余万元的证据——970万元的收据一份
如前所述,怡安公司在夺取对谢、刘中坝大桥工程款的给付大权后,该公司在银行收到华川公司划拨的工程款后,却在给付谢、刘工程款时,竟以借谢、刘工程款作为其周转为由,先后“借款”达1020万元。最后到2008年1月30日,谢、刘讨要工程款时,怡安公司却只给付50万元,却要求将其所剩970万元的借款票据以一张收条的名义收回。这一证据更足以证明怡安公司获取给付谢、刘工程款的霸道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先以“借款”为名,最后凭接其在宜宾的“背景”,达到规避事实和法律,埋下截留、侵占、侵吞谢和刘600余万元工程款的最终目的。而该公司法人代表交与谢的结婚证和近500万元的产权合同,对在宜宾市很有“背景”的怡安公司来讲,谢是永远也不能将该产权占为己有的。而这近500万的产权所在地,谢一次也没去过,并且一直为郭昌平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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