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66年了.中国法律还没有统一.四川省德阳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表达我最诚挚的谢意和最真挚的感激之情, 感谢您们在百忙中抽空看我的信帖,望好心人看
后转发此帖.功德无量.在我有生命之年表示万分的感谢!由于法官错判案子.死也不纠正.无钱没办法上访
,只好用这种方式与广大诚恳热爱正义的好友见面,今天也是万般无奈,不得己啊.老百姓叫天天不灵,
叫地地不应的情况下,才向您们发出悲哀求助书,愿祝福世界所有好心人家庭和睦、好人有好报,好人一
生平安!
我是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2]中江民初第868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民一终字第448
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羊裔凯.男56岁.初中文化.无业靠打短工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中厂路90号。
案情摘要:
本人在2011年5月11日因事.从四川省中江县到四川省乐至县,本人驾驶川FCQ226号小型轿车奇瑞牌
0.8排量,奇瑞QQ车,车内人员彭俊蓉、彭霞,23时10分左右,行至乐大路121cm+700m处,因避让对方来
车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路右边的坡坎下,致羊裔凯和彭俊蓉、彭霞甩出车外受伤,事实上,彭霞甩出车
外后,又被侧翻于路坡坎下的川FCQ226号小型轿车从彭霞身上碾压过去导致受重伤.该车已购交强险,商
业险。电话,13158676498。
法院判决不公证 死也不纠正
但一、二审.法官庭审时均未按交强险应该理赔判决,也不采纳采信参与现场施救人员出庭时的证
言证词,也不采纳采信重伤者彭霞的诉讼言词,被事故车碾压受伤的经过,也不采纳采信参与现场乐至县
交警出据的事故认定书判决,让车主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深感不服。
交警.市检察官.提供证据.证词.市中院法官不采信认可
2013年8月份申诉到四川省中江人民县检察院,检察官受理后并亲致到乐至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询
问了当时第一时间赶到车祸现场出警的道路交通警官.车祸现场目击证人.并做了询问记录,德阳市人民检
察院将证据证明.按照法律程序转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市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可是万万没想到
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错误复函.不符合再审条件.
法律指点:
车上人员甩出车外被事故车碾压受伤,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进行理赔。
理赔有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1月11日公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会[2000]102号解释关于“第三者”、“车上人员”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所刊指导性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所刊指导性案例所归纳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请看以下案例:
附件:
与本案相拟的案例,都是本车人员甩出车外被本车压伤..,法官都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案例一,如下.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终字第575案.两案例相同,而审判长都是
姚松法官他本人.判的结果不一样.
案例二,如下.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江民初字第2361号案例
案例三,如下:2006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七期第42页第三人责任险案例(郑克宝
)法官都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案例四,如下,2014-07-18来源:四川法制网. 绵阳市中院判决乘员摔出车外又遭挤压死亡 保险公司
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案例五,如下2013-09-02四川在线消息.男子被甩出车外身亡 成都市青羊法院公开开庭审结一起保险
合同纠纷案,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案例六,如下.2012年04月24日人民法院报讯乘员.摔出车外被砸当场死亡 “车上人”转为“第三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宣判,判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七,如下.2014-02-18山东省,潍坊.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乘客甩出车外遭所乘车碰撞身亡,死
者属“第三人” 交强险投保公司赔偿12万元
案例八,乘客被甩车外致死 绵阳市中院二审认定按“第三人”赔偿.来源四川法制报2014-08-05
案例九. 安徽安庆市中院判决 乘车被甩出后死亡 判决第三人赔偿2013年07月08日稿源:中安在线
案例十. 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裁判依据2013-10-08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例十一.“车上人”变“第三人” 2013年9月13日 来源四川法制新闻网-四川法制
案例十二,2012年6月4日江南时报刊载.男子搭乘摩托车被甩出车外属于“第三者”法官:受伤瞬间
身份改变,应予理赔
我想在中国法律一样.案子一样.应该判决一样.法官判错案子.死也不纠正.不知为了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的要旨如下:
一、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
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
为“第三者”。
二、“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是可以随着时间和空间而转
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
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
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案例的精神,凡发生事故时,身在车外的受害人,均可主张第三者保险的赔偿
。虽然,从理论和实践上讲,有许多具体情况要分析和商榷,但如果从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上
看,“救死扶伤”、给受害人最大的保障是第一位的。
交警.市检察官.提供证据.证词.市中院法官不采信认可,所认定的事实于不顾,明显偏袒一方,于
法不公。为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中国法律如果统一.四川省德阳中级人民法院不会判错案,
同案不同判的受害者,羊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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