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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保险公司的诉讼问题:第三者险和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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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3 14: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并非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强制险),但是笔者发现,不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有不加区分地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甚至直接判决与加害人一起承担对受害人(通常指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是不适宜的。

  首先,第三者险与第三者强制险在订约基础、经营性质、归责原则方面存在不同;其次,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只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第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一种类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才能依据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则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基于被保险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有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款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是,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才可取得,也就是说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就可以不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强制险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来,因此在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时,受害人据此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没有给付赔偿的情况下,可提起诉讼,法院据此应当判决保险人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因而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是明确的。

  在第三者险中,法律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第三者险合同中又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时,此时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判决其赔偿受害人因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因而就缺乏法律依据了。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何防止被保险人不积极主张保险理赔可能会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同时预防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又可能会有损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处理结果最终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见此时保险公司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据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考虑受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而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实现节约诉讼成本,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统一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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