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范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电力、通信、广电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纳入规范布局内容,并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 电力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与乡村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其他电磁设施设备选址)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电磁污染防护措施)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漏能控制以及划定防护区等电磁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影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电磁辐射防护区)需要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与环评文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在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建设医院、幼儿园、学校、居民住宅等对电磁辐射敏感目标。 第四十条(电磁设施设备在线监测)鼓励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配套建设电磁辐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年度评估报告) 电力和移动通信营运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进行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开。 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该包括的内容: (一)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和营运的情况; (二)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情况; (五)电磁辐射环境投诉处理情况;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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