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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羁押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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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4 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羁押救济权
  “有权利必有救济”, :找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如果无法诉到司法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将毫无意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人身自由权受到违法羁押等侵犯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从国外来看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都对羁押的合法性建立了司法救济制度,在羁押不合法、不必要时尽快得到释放。在英美法系,司法救济的模式是主要是申请保释和人身保护令,如美国法规定,在保释与羁押之间存在一种有利于保释的推定,除死刑案件外,所有的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要求都有权要求释放,主管的司法官应立即释放而不是命令羁押。《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也规定,任何因拘留行为或羁押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的决定羁押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羁押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任何遭受非法拘留或羁押的受害者有权得到赔偿的权利。
  找刑事辩护律师发现我国对超期羁押的救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办结,要求继续查证、审理的,对其可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也称为“主动救济”。虽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有主动纠正违法羁押的义务,但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角,一般很少主动行使此项救济权,“主动救济”根本不可能起到立法者所预想的效果。二是授权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对超期羁押申请解除的权利,也即“申请救济”,但这里的申请是向公检,而不是如德国一样向中立的法院寻求司法复查。这样并不能真正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并未将超期羁押纳入错误羁押的范围。鉴于此,我们应该将超期羁押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将无罪羁押赔偿扩展到“有罪错羁赔偿原则”,并借鉴国外羁押复查机制,在我国采用庭审法官依职权复查羁押合法性问题,他们在审理案件时附带审查羁押的合法性,并结合实体量刑原则计算判决后的刑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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