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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执行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应以做好安置方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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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4 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2013年,实行法院裁决拍卖被实行人李某、金某夫妻名下房产。李某、金某以该房系其夫妻及三未成年后代专一寓居房子为由,请求免除查封。
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被实行人及其所抚育三个未成年后代的专一寓居房子,依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实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业的规则》第6条规则:“对被实行人及其所抚育家族日子所必需的寓居房子,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故李某、金某以涉案房产为其专一寓居房子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免除查封,不予支撑。《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则:“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告诉实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实行人应当实行责任有些的产业。但应当保存被实行人及其所抚育家族的日子必需品。”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规则:“对于超越被实行人及其所抚育家族日子所必需的房子和日子用品,人民法院依据请求实行人的请求,在保证被实行人及其所抚育家族最低日子标准所必需的寓居房子和普通日子必需品后,可予以实行。”本案所涉房产系被实行人及其所抚育三个未成年后代的专一寓居房子,强行拍卖后其将无法保存日子必需的寓居房子。故实行法院至迟应在裁决拍卖时,依法拟定保证被实行人及其所抚育家族最低日子标准所必需寓居房子的安顿计划。未拟定相应保证计划时,不得裁决拍卖涉案房产。实行法院可在作出被实行人及其所抚育家族最低日子标准所必需寓居房子的保证安顿计划后,再行依法采取强行拍卖办法。
实务关键:实行超越被实行人及其所抚育家族日子所必需的房子应以做好安顿、保证被实行人及其所抚育家族最低日子标准所必需的寓居房子为前提,在未做好安顿的情况下裁决拍卖,不具备法定的实行条件。
事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李某等实行复方案”,见《李燕、金统园实行复方案——对被实行人仅有寓居房子的实行》(蒋先华、方圆,广东高院),载《人民法院事例选》(201401/8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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