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李总理:
您好!
我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号案件的上诉人,9月17日我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心凉心寒,悲愤交加。艰辛维护合法权益的外地消费者成了无理取闹,自讨苦吃;一而再、再而三地欺诈、耍弄外地消费者的无良商家却逍遥法外,由此可以继续误导消费者来追求非法利益,理直气壮地欺诈弱势消费者。这样的判决书疑点重重,绝对不能让人信服。我于9月18日在南京审判网提交了判后答疑申请,二十多天来,洪霞审判长竟然不按规定及时回复,我的合理答疑申请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更让我怒火中烧。这不是逼迫受冤屈、无路可走的弱势消费者向高层领导、人民政府、人大、法院、检察院、新闻媒体、网络论坛举报或反映以寻求支持与帮助吗?反映内容如下:
一、洪霞审判长没有时间观念,开庭迟到,没有按照约定的9点10分准时开庭,缩短了审理时间,直接导致仓促闭庭,以至于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前来不及细看笔录内容。2015年8月28日上午的庭审视频可以作证。如果上诉人迟到,有可能承担自动撤诉的风险。那么审判长迟到,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二、法官断案总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吧。二审主审法官洪霞审判长无视客观事实,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裁判错误。具体如下:
1.遗漏的确凿证据(组)1:双方签定的联想Y410P i5笔记本电脑购机合同,此证据足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南京弘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对联想Y410P i5笔记本电脑进行虚假宣传、诱导上诉人放弃购买联想Y410P i5笔记本电脑的客观事实。
随同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等寄送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立案庭的还有证据保全申请书,上面写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的原告诉南京弘光科技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联想Y410P i5笔记本合同,合同中有双方的签名,被告方销售员余晨飞在这份合同的右上方详细写了Y410P i5的如下缺点:只能装Win8系统,不能装Win7系统;散热性能差,建议只能连续使用3至4小时;建议有线上网,不建议无线上网;双显卡自动切换时,可能会出现蓝屏或死机;不建议在线视频等,并要求原告在上述缺点说明下方签名。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方关于Y485P A10比Y410P i5好的虚假宣传,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因该证据在被告方,现请求法院调取。”
2014年8月28日,弘光公司收取我的购机款后没有提供Y410P i5购机合同和Y485P A10购机合同给我,是弘光公司的过错。一审、二审的三次庭审中,弘光公司一直没有依照主审法官的要求出示Y410P i5购机合同,侵犯了我的取证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理应承担败诉后果。在弘光公司没有提供给我Y410P i5购机合同的情况下,弘光公司难道不应该在庭审中出示Y410P i5购机合同,以证明自己的清白吗?如果消费者每次购物时都要偷录音、录像,以防受欺诈时作为证据,这种取证方法应当得到提倡吗?使消费者都具备这样的取证条件可能吗?
2.遗漏的确凿证据(组)2:证据6(我和孩子与余晨飞聊天记录)、证据7(2014年9月1日我与余晨飞通电话的录音)、证据8(2014年9月13日我、孩子与余晨飞在销售现场协商的录音)、证据9—11(玄武区物价局、玄武区消协、玄武区工商分局处理此纠纷的情况)、证据13(维权历程及维权历程续集),都可以佐证弘光公司对我进行了虚假宣传。
3.遗漏的确凿证据(组)3:2015年1月28日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庭审视频,此证据证明弘光公司代理人自认销售员向我宣传了联想Y410P i5笔记本的诸多不实缺点,即自认了上述确凿证据1(联想Y410P i5购机合同)所证明的事实。
4.遗漏的确凿证据(组)4:证据14(2015年1月29日我方代理人与联想客服通电话的录音)、证据15(2015年1月29日我与联想旗舰店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据16(中关村在线、太平洋网络、IT168、国美在线官网、苏宁在线官网、淘宝网等权威网站中关于Y485P A10与Y410P i5两款产品对比)、证据17(2014最新CPU性能天梯图)、证据(专家网友对这两款机型的评价),这组证据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证明了联想Y485P A10的价格不高于联想Y410Pi5,前者的性能不优于后者,前者的AMD A10四核APU不优于后者的英特尔酷睿i5双核CPU。所有有良心的懂电脑的人士都确认这一点,这是业界公认的,可以说是电脑方面的常识、公理。弘光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说法。从而证明弘光公司故意对Y485P A10作了虚假宣传(弘光公司在既不履行供给Y410P i5机的销售合同,也不退还4600元预付款给我的情况下,向我宣传:联想Y485P A10的性能优于Y410P i5,前者的CPU、主板、出厂时间、重量等均优于后者,前者的价格高于后者,误导我加价200元购买Y485PA10),误导我加价200元购买Y485PA10机的客观事实。我提交的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洪霞审判长为什么不采纳?而弘光公司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虚假陈述,洪霞审判长为什么却信以为真?
三、一审判决书指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我从弘光公司处购买联想Y410P i5笔记本电脑并支付了价款,弘光公司拒绝履行交付Y410P i5机的销售承诺,构成违约。违约后又不退还4600元预付款。这方面弘光公司难道没有过错吗?
二审判决书竟然这样写道:“弘光公司在Y410P i5型笔记本电脑只有一台库存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推荐销售Y485P A10型笔记本电脑,符合正常的销售模式”。弘光公司在违约后又不退还4600元的情况下,诱导我加价200元购买Y485PA10,符合正常的销售模式吗?我的证据足以证明Y485P A10的平均市场售价要比Y410Pi5低一千多元,而弘光公司认为Y485P A10比Y410P i5价格高,所以要加价200元。弘光公司在骗取我的4600元预付款、不履行供给Y410Pi5机的销售合同后,误导我加价200元购买Y485PA10机,其实质就是在多赚取200元非法利益的基础上再多赚取1000多元非法利益(这1000多元是两款机型的差价),这是再清晰不过的妇孺皆懂的简单事实,为什么一审法官方田审判长和二审法官洪霞审判长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答呢?
四、本案虽被法院定义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然而从本质上看应该是典型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对欺诈之故意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移的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因为故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不易查证或举证。尤其在商品种类越来越繁多、商品结构越来越复杂、经营者欺诈手段越来越隐蔽多样的情况下,如果坚持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显然不利于解决消费者举证困难的问题,最终不利于对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因此,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故意时,采用故意推定为宜。但如果经营者自己提出反证,证明其没有故意,就可推翻对其故意的推定。合理地界定欺诈,公平地分配证据义务,显得十分必要。
精通法律、审判经验丰富的洪霞审判长,在庭审或合议时遗漏重要证据、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误判,使无良商家获得非法利益后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形成负面激励,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怎能不让诚信守法的弱势消费者心寒、愤怒?
面对强势的商品经营者,面对强势的人民法官,注定我一介草民陷入悲愤交加的维权绝境。为了维护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我不得不求助于高层领导的关注,不得不求助于人民政府、人大信访的支持,不得不求助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不得不求助于网络正义力量的鼓励。誓与一切阻碍社会公平正义的不当行为作坚决、彻底的抗争!
维权路漫漫,何日是个头?面对一审、二审的不公判决,下一步我该怎么办?请求李总理关注此事,帮助我进一步维权,我不胜感激涕零。
我坚信: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在社会文明程度高、科技教育文化发达的十朝都会南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胜!社会的公平正义必胜!中国司法的公信力必胜!
此致
敬礼!
不畏艰辛坚决维权到底的弱势消费者 敬呈
201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