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与建设局作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在2015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法庭对其代理人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昌勇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
2015年4月8日,罗江县房管所谢蓉带领一大帮人,在没有对原告李宇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趁原告在派出所询问被四川康发拆除公司的人员暴打的情况的时候,涌进原告母亲的承租房内,将原告的物品甩在露天院坝里,当原告赶回承租房,一再说明屋内的东西都是原告的,但拆迁人员仍不肯罢休,并在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继续将原告的藏品和字画等价值上百万的物品甩在露天院坝里,并立即拆毁房屋。甩在院坝里的物品当天晚上遭遇大雨的洗劫,大部分被损坏,后又几次遭遇小偷的光顾,给原告李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5年10月7日,李宇向罗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与建设局拆毁原告母亲的承租房并将原告的物品甩在露天院坝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1月17日,罗江县法院开庭审理。庭审前,原告递交了请求被告行政首长出庭的申请。庭审时,被告不但行政首长没有出庭,工作人员也没有出庭,只有山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胡昌勇到庭。庭审时,审判长询问被告代理人为什么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代理人胡昌勇说:在接到案件时,已经超过10天了。审判长答复,你说的理由不能成立,你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法庭不予认可。在法庭调查中,审判长询问被告代理人胡昌勇,在拆除原告母亲承租房时,是否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代理人胡昌勇用“可能”“应该“等模棱两可的语言进行回答。被告代理人胡昌勇多次电话向被告询问拆迁时情况,法庭还因此休庭两次。被告代理人胡昌勇在法庭答辩中,因理屈词穷,甚至用”胡搅蛮缠““球茎不懂”等语言攻击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向法庭作了如下陈述:
一:2015年4月8日的拆迁是违法的。
被告罗江县城乡规划与建设局明知道原告居住在母亲的承租房内,并放有大量的物品,被告在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趁原告在派出所询问被四川康发拆除公司的人员暴打的情况的时候,涌进原告母亲的承租房内,将原告的物品甩在露天院坝里,当原告赶回承租房,一再说明屋内的东西都是原告的,但被告仍不肯罢休,并在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继续强行将原告的藏品和字画等价值上百万的物品甩在露天院坝里,并立即拆毁房屋。
二、被告在强行搬出原告物品并甩在院坝里,迅速拆毁房屋过程中,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包括工作证、征收批文等证件。政府权力属于公权力,公权力是为纳税人服务的。权为民所赋,情为民所系。作为公权力,法无授权即不可为。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政府可以在不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公民的私有财产甩在露天院坝里,任意毁损。
三、4月8日的强行拆迁是专门针对原告的犯罪行为
原告的邻居李宜秀,也有承租的公房,与原告母亲的承租房仅一墙之隔,而且长期无人居住,只是里面放了一些衣柜等物品,但在4月8日的强拆中,李宜秀的承租房却秋毫无犯,直到几天后,李宜秀及家人将承租房内的物品搬走后,才拆除了李宜秀的承租房。
四、原告对承租的公房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将个人物品放在其母亲的公租房里,是合情合理的。
原告居住的公房(陕西馆巷31号附4号),是上世纪50年代初,原告的外婆作为军属,政府分配给外婆租住的,原告外婆去世后,一直照顾外婆的原告母亲继承了外婆的承租房。原告从小就居住在承租房里直到成人,到后来原告在承租房里结婚生子。在1993年,原告的母亲鉴于原告的儿子出生,住房狭小,把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私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母亲的授意下拆除原土木结构的私房建起了一楼一底的砖混楼房。至此,原告的母亲一直居住在现在的公租房(陕西馆巷31号附4号)直到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的父亲就一直居住在那里,直到今年春节前原告父亲因病住院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另外三子女(其中两子女为亲生)送进养老院代养(费用全部由原告父亲支付)。原告住进了租住房里,并将古董电器、字画、成套的机麻及桌椅,搬进了房中。
所谓公房使用权,是指我国城镇居民以名义上的租赁,实质上的福利分配所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房屋租赁权,这种公房与我国现在正在实行的对社会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廉租房有本质的区别。
根据《物权法》,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使用权人的限制,公有房屋使用权凝结着居住人的劳动价值,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类似,属用益物权。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公有房屋使用权由于具备使用权人对公有住房的实际控制权、支配权,所有人的权利被虚化、弱化,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并可由遗属继续使用。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他人(包括产权单位)不能任意追夺的,已经具有了一定物权的属性。现阶段公有房屋使用权人对公有住房实际上行使了一种永久的占有权、控制权,其交纳的租金并非所有权经济效益的体现,不能与房屋租金和土地的绝对地租及级差地租相称,公有房屋使用权已相对独立于国家所有权,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作为用益权人,可以如同自己所有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在一定条件下,用益权人还可对标的物进行处分。
公房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
第一:遗产既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
例如,公民生前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公民死亡时可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并作为遗产。公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典权在权利存续期间,在土地使用权人、典权人死亡时,该土地使用权、典权属于遗产范围。可见,他物权,包括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均可作为遗产,公房使用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利当然可以作为遗产;
第二:《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还规定:“出租人在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被告罗江县城乡规划与建设局在没有张贴任何公告并告知承租人,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损失的情况下,强行将承租人的物品甩在院坝里,并捣毁了承租房,甩在院坝里的物品遭遇大雨的洗劫,大部分被损坏,后又几次遭遇小偷的光顾,因此,被告罗江县城乡规划与建设局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犯罪。
根据《刑法》,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里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公房使用权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过去公有房屋使用权与用益权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收益,公有房屋使用权人不能通过出租、出售等方式进行收益。现在,随着公有住房改革的深入和二级房产交易市场的放开,公房使用权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已允许流通。
退一步说,就算《城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与《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衔接的《城市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12条、13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被告罗江县城乡规划与建设局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强行拆毁原告母亲在上世纪50年代初就租住的房子,并强行将原告价值上百万的物品甩在院坝里造成毁损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江县城乡与规划建设局拆毁原告母亲的承租房并将原告的物品甩在露天院坝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至中午时分,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