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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最高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通俗解读(第21条至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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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4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特别注意:本文章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王峰律师(电话:13881822728,微信号:terry123534295,QQ:123534295个人书写文献,欢迎大家相互交流学习,转载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是对保证人签章认定保证人身份及责任作出规定。规定很清楚,简而言之就是仅有签名无法认定其就是保证人,出借人主张保证责任将不被支持。
律师建议:主要提醒出借人,在保证人对还款责任作出保证担保时,必须在相关凭证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且建议写明是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以免保证人推脱责任对出借人造成损失。如遇到金额较大的借款,建议进一步要求保证人签订相关保证协议以确保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本条约定也是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外的相关人员的保护,例如:现实中存在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之后被认定为保证人等风险。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是对网络贷款平台责任进行规定。网络贷款平台只是媒介,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网络贷款平台明确表示或被证明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的,网络贷款平台应承担责任。
律师建议:目前,P2P网络贷款平台盛行,对网络贷款平台作出相关规定说明法律对网络贷款平台有一定的认可度。但由于P2P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作为借贷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出借人一定要注意通过合法合规且信誉良好的平台进行相关交易,谨慎选择交易对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出借人签订借贷合同进行规定。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以企业名义个人使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合同后将借款用于其个人使用的,出借人可将该个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第二、以个人名义企业使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合同后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律师解读:本条是对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为借贷提供担保的情况进行规定。在此情况之下,由于买卖非当人事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仍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出借人可要求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拍卖价款与借款之间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律师解读:本条是对借贷利息进行规定。利息不被支持的情况如下:1、未约定利息;2、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不明。其他利息约定不明的,由法院结合各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是对借贷利息的额度进行规定。具体见下表:
利  息
法院认定
备注
未超过24%部分
支持

24%-36%部分
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不予支持,

但已自愿支付的不得要求返还。

结合三十一条之规定
超过36%部分
无效




律师提示:年利率24%即是月利率2%,俗称2分;年利率36%即是月利率3%,俗称3分。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律师解读:本条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进行规定。一般以凭证载明金额认定为本金,如预先扣除了利息,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对利息转入本金进行规定。法院支持利率未超过24%的利息转入本金,对于超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条第二款是个兜底规定,即对于一笔借款采用利息转本金计算的,借款到期日届满,本息之总和不得超过本金与以24%计算利息之和(公式:最终本息≤最初本金+本金x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防止复利计算而超过国家规定的24%年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为对逾期利率进行规定。
首先,逾期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其次,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预期利率按照借款利率支付;
最后,如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的,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对预期利率及违约金等费用进行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选择主张,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律师解读:本条对自愿支付了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况进行规定。对于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年利率未超过36%的部分不能要求返还。本条结合第二十六条进行解释,即确定“两线三区”的利息划分格局。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在未约定不能提前还款情况下,借款人可提前还款,并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律师建议:对于借款人,为了稳妥起见,借款人可考虑不对提前还款进行约定。对于出借人,如希望防止出现提前还款的情况,建议在借款合同中对提前还款事宜予以明确约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律师解读:本条是对本规定的效力及适用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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