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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与民争地,强拆惨剧何时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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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5 16: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文/吴国强
事件回放
2015年9月14日,山东临沂市平邑县地方镇后东固村一民宅起火,村民张纪民被烧死。事件发生后,平邑县委、县政府将其定性为“民宅火灾事故”,并于9月16日认定“火灾系死者张纪民自身行为所致”。 9月17日,临沂市委市政府称这是一起因基层干部法纪观念淡薄、作风简单粗暴、强制拆迁引发的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侵害的恶劣事件。三天后,平邑县政府称此事由平邑县地方镇东崮社区强拆引发,排除他人人为纵火,火灾系张纪民自身行为所致。
时至今日,此案涉案人员已有多人被当地警方刑事拘留,这些涉案人员在此次违法暴力强拆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法律责任呢?为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吴国强发文《法律与生活》对此案暴力强拆人员可能涉嫌的刑事罪名展开法律分析。
法律解读
解读1.拆迁人员漠然对待张纪民以自焚方式阻止拆迁,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生命权。客观方面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并且希望其行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间接故意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态度。
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本案中,案件发生时有很多拆迁人员暴力强拆张纪民的房屋,在面对房屋拆迁人违法暴力拆迁时,张纪民抵抗未果,如果张纪民明确告知拆迁人员或以自己的行为告知拆迁人员欲采用自焚的方式阻止拆迁者,而拆迁者漠然处之,仍不停止违法拆迁,直接实施拆迁人员在主观上对张纪民的死亡就存在采取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张纪民自焚死亡的结果,则直接实施违法强拆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违法暴力强拆者明知自己不制止、救助张纪民的自焚行为可能发生导致张纪民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张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张某欲自焚及实施自焚这一危险状态,是由于违法暴力强拆者的过激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强拆者负有救助张某脱离这一危险状态的法定义务,但却没有履行这一作为义务,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违法强拆人员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然而,时至今日,北京拆迁律师纵观全国各地法院还没发现以故意杀人罪对暴力拆迁者进行判决的先例。
解读2.若拆迁人员放火致张继民死亡,拆迁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条文中。《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则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如果张纪民房屋是由涉案拆迁人员放火焚烧,导致张纪民死亡,拆迁人员的行为符合放火罪规定的焚烧公私财物,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了危害,则涉案的拆迁人员的放火行为涉嫌构成放火罪。
解读3.张纪民的妻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个小时,拆迁人员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张纪民的妻子潘进慧被8个不明身份人员拉倒村外控制在车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两个多小时,同时遭到殴打。违法者的意图很明显,使其不能回家制止强拆。涉案人员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应适用《刑法》第238条规定,《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罪进行了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因本案涉案人员对潘进慧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还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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