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网络维权工作室负责人黄亚英
强烈要求启东法院院长周东瑞引咎辞职!!!
控告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两院长包庇法官制造假案、滥用职权非法参与违法强拆
控告状
控告人:黄亚英,女,身份证号:320626194504032225,住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三十二组66号,邮编226200,联系电话:13584650262。
孙鹏埕,男,身份证号3402214203002001x,住江苏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12组,邮编226200。现联系地址: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365号。联系电话:15212226089。
被控告人:周东瑞,男,职务:现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联系地址: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448号,联系电话:13962969599。
石汉慈,男,职务:原江苏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现任南通市开发区院长,联系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北路1号,联系电话:13813601088。
高红宇,男,汉族,职务: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党委书记。
李 伟,男,职务:启东市汇龙镇党委副书记,联系电话:13806285077。
施宇杰,女,职务:启东市拆迁办负责人(原寅阳镇镇长)。
舒见华,男,职务:拆房公司职员,四川重庆人,刑满释放人员,联系电话:13773727948。
控告目的:要求依法追究上述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未经法定程序强拆房屋、官商勾结,损害公私巨额财物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事实与理由:
本案的背景:1999年10月30日,控告人孙鹏埕把房屋租给了原告的父亲张建秋全家,后来原告的父亲张建秋夫妇与其女婿金宏林和女儿以及原告张俭,诱骗70多岁的年老体弱的控告人喝醉后凭空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实际被控告人根本未给控告人25万元借款,该案已向启东市公安局报案,但是启东市公安局拒不立案,至今为止没有招谈过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一、被控告人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涉嫌非法参与强拆、制造假案,司法渎职等严重犯罪行为。2004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张俭勾结启东市人民法院法官黄宇健和执行局副局长浦永新制造了一个冤假错案,在控告人孙鹏埕根本未被通知出庭,非法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况下,冒充控告人孙鹏埕的签名,伪造了开庭通知、庭审笔录、送达回执等,枉法判决,非法把控告人孙鹏埕及妻子和5个子女共八人共同拥有的房屋,裁定强制过户给犯罪嫌疑人张俭【民事裁定书(2004)启民执字第1125号】,控告人孙鹏埕及其朋友黄亚英多次向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石汉慈反映法官官商勾结、强占民宅、制造假案的行为,后来被控告人一、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石汉慈通知控告人孙鹏埕向法院交纳了25万元的执行款,控告人认为本案虽然已经被执行了,但是控告人当时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保留了申请再审的权利,控告人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转告控告人让控告人等待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准备。
以上这些都是控告人陈述的案件的背景,在控告人已经按照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石汉慈的要求交纳了25万元全部执行款的情况下,上述案件实际上已经执行终结,房屋应该归控告人孙鹏埕所有,后来发生的又强拆控告人孙鹏埕房屋的事实大大出乎了控告人的意料:
控告人于2011年9月22日依法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强制过户的执行异议申请,犯罪嫌疑人原院长石汉慈和现院长周东瑞在法定期限内超过两年拒绝给予申请人即控告人任何答复,却积极组织违法强拆,而且不但不查处制造假案的法官依法纠正错案,反而非法庇护制造假案的法官上述违法行为,2011年11月24日,控告人到启东市拆迁办施镇长的办公室,两控告人要求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持政府的旧城改造,但是施镇长代表拆迁办拒绝与控告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施镇长告诉控告人孙鹏埕,“我们听石院长的,石院长怎么讲,我们就怎么做。”控告人孙鹏埕当时就怀疑,按照石院长一贯胡作非为的行为,他会勾结上述犯罪嫌疑人违法强拆控告人的房子,控告人与律师商量,向启东市委、市政府、大拆迁总指挥部、拆迁办、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了一份告知单,要求上述单位履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控告人孙鹏埕的农村房产具有合法的产权,产权证编号是:启房权证汇龙字第004325号,丘(地)号:11512010,房屋坐落:汇东村12组,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强行拆除控告人的房屋,损害控告人的合法权益,证据见附件,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71051068232,XA71051069632,XA71051064832,XA71051065132,XA71051066532,XA71051067932。该通知单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仍然在孙鹏埕的名下,该房屋在法律上应该仍然属于孙鹏埕所有,2011年11月25日,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让给陆东辉和沈黄,石汉慈院长在我们多次的抗议和催促之下,石汉慈院长通知谎称要求控告人孙鹏埕于2011年11月30日“商量”撤销强制过户裁定的事宜,并且转告控告人孙鹏埕,说南通中院和启东公安局都会派人参加本次协调会,并且要求控告人这两天不要去上访,会妥善处理的……控告人孙鹏埕按照石汉慈院长的要求于2011年11月30日上午九时来到人民法院,但是就在控告人在启东人民法院立案庭大厅耐心等待石汉慈来调解的时候,上述犯罪嫌疑人官商勾结,滥用职权,开始了肆无忌惮的违法强拆控告人房屋的行为,等到两控告人从启东法院出来回家的时候却发现控告人的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财物全部被摧毁在废墟中,两控告人忍无可忍,在废墟的旁边正好看到拆房人员正在盗窃房屋内的部分财物,控告人抓住了该罪犯,控告人向启东市公安局连续报案,盗窃控告人财物的“拆房人员”自称名叫舒见华(联系电话:13773727948),四川重庆人,他在启东市公安局防暴大队向办案的警员交待是受启东市拆迁办和汇龙镇镇政府施镇长的指使,但回答并没有任何的拆迁手续。施镇长拿出了李伟书记签发的汇龙镇拆迁指挥部第29次《会议纪要》。2011年12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控告人孙鹏埕向启东市汇龙镇党委书记李伟打电话,李伟书记明确表示拆的是正确的,你有话和法院去说,这是法院意见。
二、被控人二启东市人民法院院长周东瑞涉嫌滥用职权、包庇下属法官制造假案,合伙诈骗,司法渎职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1.控告人孙鹏埕依法向启东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后,被控告人周东瑞指使启东法院下属工作人员两年内非法未予受理,周东瑞涉嫌严重的滥用职权、司法腐败。2.被控告人周东瑞明知有人制造假案,却不查处法院内部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周东瑞涉嫌严重的渎职。3.被控告人周东瑞参与了严重的非法诈骗,竟然又让孙鹏埕把房屋同意转让给别人另作了结,进而诱骗、威胁、恐吓孙鹏埕另达成协议,(如果孙鹏埕拒签协议将什么权利都得不到和原院长石汉慈一样威胁孙鹏埕),并且采取欺骗、威胁的手段让孙鹏埕承诺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请求。
两控告人认为,上述犯罪嫌疑人周东瑞和石汉慈涉嫌官商勾结,滥用职权,无任何合法手续,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强拆,有案件不受理,受理案件严重超过法定时效,两被控告人作为人民法院院长知法犯法,在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违法重复执行,故意蒙骗控告人离开控告人住房到法院“协调”,进而伙同配合上述被控告人及黑社会成员违法强行暴力拆除了控告人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并且把控告人房屋内的所有财物摧毁在废墟中,并且两被控告人利用法院院长的身份,威胁、恐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受理案件,恶意欺负老百姓,继续恐吓、诱骗当事人孙鹏埕签订放弃上诉和再审的合法请求,放弃追究法院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嫌疑人其实是知法犯法、顶风作案,已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包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玩忽职守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渎职罪损害公私巨额财物等严重罪行。控告人依法向上级单位举报,要求查处上述犯罪嫌疑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我们将上级机关提供详细的书面证据。包括法院制造假案,恶意不立案等证据。)
控告人:黄亚英、孙鹏埕
2016年1月31日
附条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24条规定“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 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暴力手段事实强制拆迁,应当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暴力拆迁或野蛮拆迁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民事法律,而且违反了《刑法》。强制拆迁不可能是文明的,势必导致野蛮手段,野蛮拆迁也往往诉诸暴力,因此强制拆迁可能会带来暴力拆迁,因而触犯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额,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在房屋拆迁的过程中,若拆迁工作人员不遵守国家的法律,采取野蛮的手段对拆迁房屋、拆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毁坏、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行人身侵害,均有可能触犯上述刑法罪名的规定,从而将被迫追究刑事责任。请在网上点击“冬天里废墟上哭泣的老人”,“七旬老人孙鹏成控告”,“网络屠夫揭黑报道”,“网络屠夫为百姓揭黑维权”,将看到事实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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