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张秀春位于绵阳安州区塔水镇华兴街41号房屋的上 访 材 料
上访人:张秀春 女 汉族
出生日期 1961年11月21日
文化程度 小学毕业
住所地:安州区塔水镇华兴街41号
身份证:
联系电话:
被上访人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昊天 区长
住所地 安州区银河大道6号
被上访人二:安州区塔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陈世勇 镇长
住所地:塔水镇华兴街2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 77584772一5
上访诉求:
1. 依法赔偿上访人购买的位于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楼2号教师住宿楼,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
2. 依法赔偿因房屋被偷卖,导致夫妻反目,婚姻破裂,公公被气死的精神损失,赔偿上访人的房屋被侵占数十年造成的经济损失;
3. 依法追究安州区人民政府、塔水镇人民政府偷卖上访人房屋行为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9年,上访人的前夫蔡凌华作为原四川省绵阳市安县(现为安州区)塔水中学的教职员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一直居住的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楼2号教师住宿楼,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并缴纳了购房款,上访人为房屋产权共有人。1999年由学校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1999年12月10日,安县人民政府向上访人颁发了安 房权证 县房监 字第 0031108—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知什么原因,当时办理产权证的总务处主任陈彦明未告知上访人也未将产权证给予上访人。作为学校炊事员的前夫,因学校食堂承包给外人,便停薪留职,与上访人出外谋生。塔水镇政府在此期间将前夫蔡凌华与上访人所购房屋转卖给房地产老板曾光。直到2014年7月,上访人才得知房子被曾光占有。2000年,学校告知上访人说学校要拆迁,要上访人一家暂住到塔水镇镇山寺。2014年,上访人在偶然的机会,得知上访人购买的住房的产权证,在1999年就办了下来,上访人马上询问当初办证的陈彦明(陈彦明早在2008年就调往沸水中学当校长),陈彦明才慌慌忙忙的叫上访人到其家中取得了房产证。同时,上访人才得知所购房屋被一个叫曾光的人占有了。于是,上访人诉讼至法院,要求曾光归还所占房屋,安州区法院塔水法庭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过程中,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而是伪造证据、,违反程序,弄虚作假,剥夺上访人陈述事实和辩论的权利,为政府的违法乱纪背书,主观臆断的认为,上访人所购房改房因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塔水政府兴建塔水商业新区而置换至塔水镇镇山寺,政府已经将上访人所购房屋转卖给商人曾光,据此驳回上访人的诉讼请求。上访人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法院在仅有代理审判员胡义昕一人出庭的情况下,根本不听上访人的陈述,就匆匆结束了庭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访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四川省高级法院在没有对事实进行充分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驳回上访人再审申请的裁定。
上访人认为,安州区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都是枉法的。(事实与理由阐述附后)
为了弄清房子被偷卖的事情真相,上访人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塔水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编号为00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将蔡凌华、张秀春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曾光的依据以及同意出售住房的负责人是谁”。2016年10月24日,塔水镇政府的代理人刘云中在安州区法院行政庭庭长刘伟的见证下,向上访人提交了“将蔡凌华、张秀春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曾光的依据”,共计8份文件19页。(文件附后)
从塔水镇政府提交的依据文件中得知,塔水镇政府将控告人所购房产转买给曾光,是因为塔水镇政府要兴建塔水镇商业新区,但是,塔水镇政府提交的这些文件,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教师住宅楼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提到要将上访人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曾光,不能证明塔水镇政府将上访人的房屋出售给曾光具有合法性。上访人所购房产是合法方式取得的,凝聚了购房人的劳动价值,是受法律保护的。塔水镇人民政府在上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既没有上访人的授权,也没有与上访人签定任何协议,将上访人所购房屋出售给曾光,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塔水镇政府将上访人所购房屋转买给曾光的买卖行为无效。况且,塔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塔府发(2000)46号【塔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塔水城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的规定,征用土地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此,塔水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同时,在随后的几份政府信息公开中得知,塔水镇旧城改造项目拆迁人从未向安县(现安州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申请办理过拆迁许可证。而塔水镇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的回复中说明:没有与塔水镇初级中学及上访人签订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房屋置换协议》,并一再阐明:镇人民政府只是针对学校房屋的整体搬迁。既然政府只针对学校房屋的整体搬迁,为什么政府要将上访人 所购的私人房产转卖给他人呢!
综上所述,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进行的所谓塔水城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项目是违法的,在上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访人购买的位于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楼2号教师住宿楼,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转卖给他人,更是一种偷盗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访合法的私有财产。因此,上访人强烈要求赔偿并依法追究政府滥用职权的责任。
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访人 张秀春
2017 年 5 月 8 日
附:三级法院枉法裁判的事实和理由
上访人认为,安州区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都是枉法的。
一、程序违法。
1、在一审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塔水镇初级中学无证据出示,代理人工会主席唐文焰在法庭上陈述事实对被告不利时,审判长陈刚大声呵斥道:嘿!嘿!你懂不懂法律,站到哪个立场在说话,休庭,重新换人来,重新找证据。
2、在2015年1月20日的二审庭审中,只有一个法官胡义昕在庭审,庭审中,法庭没有对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没有进行庭审调查,庭审辩论,就宣布休庭,说让双方回去调解。上诉人蔡凌华,张秀春当庭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在随后制作的(2015)绵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写着: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审理,审判长为伍静,审判员廖小军、代理审判员胡义昕。
二、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为,上访人于1998年5月2号按1996年安县房改政策购买并于1999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又因2000年7月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塔水镇政府兴建塔水商业新区而置换至塔水镇镇山寺,上访人既购买了置换后的塔水中学位于塔水镇镇山寺三室一厅房屋一处,扣除案涉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的原属塔水中学的住宿楼一楼一单元2号砖混结构二室一厅公有住房一套其于1999年5月30日已交房款11611.97元后,于2000年12月13日向塔水中学补交房款差价67.75元。上访人亦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交回塔水中学,塔水镇镇山寺三室一厅房屋由控告人居住至今,至此,案涉房屋置换事实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事实是,上访人在1999年缴纳了11611.97元购房款后,并不知道1999年11月已经取得了房产证。2000年7月,学校欺骗上访人说学校要拆迁,要上访人一家搬到镇山寺去住,根本不知道房屋置换一事。
三、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访人所购房改房被置换的证据:1、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塔府发(2000)35号“关于兴建塔水镇商业新区的请示”、塔水镇人民政府塔府发(2000)36号“关于成立塔水商业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安府纪要(2000)08号“关于划拨学校资产兴建塔水商业新区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安县人民政府安府函(2000)52号“关于塔水镇兴建商业新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塔水镇政府塔府发(2000)45号“关于塔中校址迁移有关事项的通知”、塔水镇政府与安县职业中专学校关于交换校舍的协议书、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安国资【2000】字第192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评估立项的通知”、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安国资【2000】字第192号“关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确认批复”、安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安房改函(2000)010号“关于同意深化住房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上述所有文件,没有在任何地方提到要将上访人所购房屋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1一1一2号房屋进行置换。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访人所购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1一1一2号房屋,是上访人在1992年就开始居住的,1999年,作为塔水中学的教职员工,享受国家的房改政策,在上访人缴纳了购房款后,依法购买的,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是上访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无论是安县(现安州区)人民政府、还是塔水镇人民政府、塔水中学,都没有权力在上访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没有与上访人签订任何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将上访人所购的私有房产,转卖给他人。
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几个政府文件就认定上访人将所购房屋置换给他人,于情不符,于法无据。
2、在2016年8月17日的庭审中,当初帮助办理房产证的陈彦明,作为证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九九九年购房情况统计,在购房人蔡凌华一览,备注栏写有“已领房产证”,以此证明上访人早在1999年就知道房产证办了下来,并领取了房产证。上访人在法庭陈述:上访人文化水平低,写不出那么规范的字,所写“已领房产证”,根本不是上访人所写。并且,仅凭“已领房产证”五个字,既没有签领人的签名,也没有签领日期,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访人要求作笔迹鉴定,法庭不置可否。
3、在原审法庭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张2000年12月13日制作的写有蔡凌华名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的复印件,既没有公章,也没有上访人签名,在金额栏里写有67.75元,并备注写有:应交12320.37元,一次性交款优惠640.65元,99年5月30日已交11611.97元,实交67.75元。法庭据此认定这是上访人置换房屋补交的差价款。这种认定是很荒谬的。
第一,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在法庭上,被告没有提交不能提交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证据。
第二,被告提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没有公章,没有上访人的签名,没有注明是补交置换房屋的差价。仅就票据备注栏的备注说明,可以理解为补交已购房屋的款项。要么,就是具体办理房产证的陈彦明,变着花样搜刮教职员工的钱财。
第三,被告提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这张写有67.75元的票据,就是上访人置换房屋补的差价。就像上访人桌子上有把带血的刀,但不能因此证明上访人杀了人。
四、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依据《物权法》十五条、《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完全是牵强附会,甚至是强奸法律。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要订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事实是,上访人从来没有与任何人和组织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理上访人签订合同。合同都没有,法律保护什么呢?!保护政府的违法乱纪?
附:
塔水镇人民政府将上访人购买的位于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楼2号教师住宿楼,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曾光的文件依据;
依据一,塔府发(2000)35号塔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建塔水镇商业新区的请示》;
依据二 安府函(2000)52号 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塔水镇兴建商业新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依据三 安府纪要(2000)08号 《关于划拨学校资产兴建塔水商业新区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依据四 塔府发(2000)46号 塔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塔水城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依据五 塔水镇政府与安县农业局2000年7月13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
依据六 塔水镇政府与安县职业中专学校关于交换校舍的协议书;
依据七 塔府发(2000)36号 塔水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塔水镇商业新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
依据八 塔府发(2000)45号 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塔中校址迁移有关事项的通知》。
附: 判决书 份
证据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