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 诉 书我于2004年11月2日在广元市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琴岛牌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照川H03886,车架号10432,发动机号01017698,车辆总价值42万人民币,由于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私营货车,于是该车挂靠广元市川广货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我高玉梅。由于资金不足,于2004年12月我以该车为抵押物向广元市市中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贷款该信用社评估价38万人民币。于2004年12月16日,与信用社签订了汽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汽抵字第2136号,申请贷款19万元人民币,由于后期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交纳贷款。于2006年4月信用社向广元市市中区法院起诉。2006年4月25日中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我川H03886货车一辆,出具了财产查封扣押清单,财物名称川H03886解放汽车一辆,备注:以上财产交由被告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保管,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隐藏、破损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扣押人员谭彬,书记员赵杨。于2006年9月7日法院开庭,原告中区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12月16日被告高玉梅,因在川广汽车贸易公司购车,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9万元,由川广汽贸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川广货运公司将该车作抵押。2005年5月后,被告高玉梅未按约定支付月供,至今拖欠本息达15万余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玉梅偿还贷款本息及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15万元,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被告高玉梅因需资金购买解放牌汽车在原告中区信用联社贷款19万元,贷款时间为2年整,至2006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9.6%,合同还约定甲方(即借款人高玉梅)采用月均等额本金还款法分24期偿付,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7917元及利息,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的第三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一个月,乙方(贷款人)有权按《抵押担保合同》之约定处分抵押物,同时法院明确认定次贷款是高玉梅用于款购买解放牌川H03886号汽车一辆,保留川广货运公司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高玉梅,法院对该车产权和车辆所有人作出明确的认定为被告高玉梅所有,另查明,被告高玉梅下欠原告中区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48691元。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高玉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还贷款本金148691元(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之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广元市川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高玉梅负担,被告广元市川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川广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审判长谭彬、审判员唐蓉、书记员赵杨,至法院判决书下达后我未提起上诉,多次向法院要求该车处置情况,法院告知我到处置时间会通知我到场,而至今法院未给我任何通知。为此我多次找该中区法院、检察院、市政府申请我的权益,2014年10月15日广元市委书记信箱回复中告知,2007年7月2日利洲信用社向区法院申请执行,7月18日,广货运公司,川广汽贸公司,利洲信用社经协商要求区法院对该车进行了评估,价格为63300元,伺候利洲信用社要求区法院对该车进行了处置,你也未向区法院提出任何主张,川广货运擅自以车主名义违法处置,造成你反映的情况,区法院已通知所有当事人在近期内到区法院进行协调处理,使该案彻底化解。 对此回复疑问重重、一、川广货运、信用社、区法院在评估、处置等并没有通知我这个实际车主(在判决书中法院对该车产权所有人已明确作出了认定)在场,而是三方在没有任何评估权利、私下商议该车价值63300元,请问你们谁具有对车辆评估的资质和权利、法院至今没有任何的执行文件及任何拍卖的法律文书及文件就非法处置我的财产。二、信用社作为该案件起诉原告方即债权人,该车就按你们所说价值63300元为何信用社从未收到这63300的还款记录,这63300元谁收了,这么多年所卖车款的钱在谁的手上? 2015年7月28日利州区检察院受理我申请执行监督一案。 2016年3月15日以广利检民(行)执监(2015)51080200005号检察建议书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为此事我四处奔走多年一直在不断努力争取我的个人权益,利洲区法院都一直不处理此事。 法院执行档案并没有该车的任何拍卖,评估等法律文书就把该车处置。该车是广元利州区法院出具法律文书扣押、查封。请中区法院依法办事,把该属于我财产还我并赔偿损失。
控诉人; 高玉梅、郭洪生
电话: 15882715577 2017年9月9日
以下是市政府书记信箱给我的回复和部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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