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小明,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8组。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岳县鱼龙村6组,住所地安岳县鱼龙乡魚山村6组。法定代表人:荣道学。组长。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岳县鱼龙乡魚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岳县鱼龙乡魚山村,法定代表人: --- 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139239.73元及利息 。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理由
一、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公路质量由谁验收?是否已经验收合格?
二审判决书第六页有关“现查实,涉案公路在2016年10月16日竣工后未经验收”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是涉案公路不是国家拨款修建项目,而是完全由六组全体村民自己集资,承包给袁小明修建。不存在非要交通局验收才支付尾款费的问题。何况,二审判决后,袁小明一再申请安岳交通局出面对案涉公路进行验收,交通局明确表示:涉案公路不是国家拨款修路项目,交通局没有义务对涉案公路进行验收。
二是涉案公路的验收方应当是发包方不应当是承包人。事实上该公路早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公路承包合同》第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派的业主代表:姓名:荣道学。(2)监工单位及委派有代表:唐文学、冯正军、李道林、冯光云。监工代表:社员代表唐文学、冯正军、李道林、冯光云。职权:对施工阶段质量、进度以及现场工程量签证时进行监工与控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保修阶段的相关性工作。据此约定的客观事实,验收方应当是发包单位。且事实上,发包方对承包人的每一修路过程的质量都进行了验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证明,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三是根据2016年11月24日组负责人与甲方委派的业主代表与承包人就公路尾款进行了结算。这份结算单充分证明,涉案公路已经经组负责人及监管村民代表等人验收合格。否则,就不会有这份尾款结算单存在的法律事实。
四是《公路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人有申请验收的义务,更没有约定,由承包人申请交通局验收。恰恰相反,即便非要申请交通局验收,依法也应当是发包单位申请,而不应当是承包人申请。
上述事实证明:二审法院第7页有关“袁小明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即代表已经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袁小明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袁小明可在公路验收后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是认定错误。
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因为,发包单位没有主张还要申请验收,事实上,发包单位已经对涉案公路的每个环节、过程都进行了安排、监督、监理、指示,验收,承包人完全按照发包人的监督指示安排进行操作;每个环节验收后再进行下一工序施工。路修完就验收完毕并达到发包人满意合格的标准。
如果还要验收,被申请人又不主动申请,申请人可以代为其申请法院组织委托交通局验收,验收合格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被迫请求贵院依法再审,纠正改判或协调。
此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8年8月14日
附:副本一份、身份证、一二审判决书、申请法院组织验收
授权委托书
再审申请人袁小明与被申请人安岳县鱼龙村6组《公路承包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根据法律规定,特委托胡代国为袁小明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申请立案、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理时间至本案收到判决书或调解书时结束。
此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
受委托人:联系电话15984216745
2018年8月13日
附:村委会推荐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申 请 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袁小明与被申请人安岳县鱼龙村6组《公路承包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因为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路没有验收,被申请人又不主动申请验收,为了解决尾款支付问题,承包修路人只好申请贵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选择验收机构进行司法验收。特此申请。
此致
申请人:袁小明
201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