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主要来源于《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雷海军主任对“继承编”的主要变化之处进行了深入解读。雷海军主任指出,“继承编”相比于原来的继承法,主要有以下三大变化:
一、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更有利于遗产的处理
《民法典》从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到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一共增设了五条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对继承开始后由谁担任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以及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六项职责,即:(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如此一来,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通过对其职责的明确规定,无疑将更有利于被继承人遗产、债权债务的处置及处理,同时也有利于对遗产的保护,也会减少因遗产处理而导致的纷争。
二、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类新的遗嘱形式
《民法典》继承编中还增加了两种新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其中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增加的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形式,对于行动不便或者书写不便的老人而言,更具有操作性。当然,对于设立这两种遗嘱的要求也进行了规定,例如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等等,如果没有依照上述要求执行,将可能会影响遗嘱的效力。
三、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
原《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之前的规定最明显特征是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但《民法典》删除了公证遗嘱优先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简言之,在以后的《民法典》时代,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直接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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