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永泉,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原系南部县卫计局党委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违纪、违法,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充市顺庆区监委留置,同年6月13日解除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检刑诉(2019)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泉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泉及其辩护人郭军元、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蔡永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南部县卫生系统人事调整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1、范某、任某、贾某、严某、杜某、雍某7人贿赂共计15万元。
二、被告人蔡永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南部县民营医院审批、解决医患纠纷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邓某2、杨某1、梁某、王某2、黄某、周某6人贿赂共计49万元。
三、被告人蔡永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南部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建设工程中,为他人谋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杨某2贿赂2万元、2万元、15万元、25万元,共计44万元。蔡永泉收受的15万元系索贿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永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永泉犯罪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处罚。被告人蔡永泉在受贿中有一次索贿行为、犯罪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罚。被告人蔡永泉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蔡永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蔡永泉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收受杨某2的15万元是受贿而非索贿行为,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蔡永泉虽然在春节期间收受王某1的5000元、贾某的5000元、雍某的1万元、梁某的2万元,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从受贿总额中扣减。2、蔡永泉在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任某的2万元,2014年梁某的1万,2015年王某1的5000元,与蔡永泉上缴的廉政保证金具有关联性。3、蔡永泉为南部中仁医院协调解决医疗纠纷收受的4万元属于违纪款。4、起诉认定蔡永泉向杨某2索贿1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5、蔡永泉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到案后退清全案赃款,在任局长期间表现优秀,且有九十岁的母亲需要照顾,请求对蔡永泉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蔡永泉系中共党员,2008年8月至2019年3月,历任南部县卫生局党委书记、南部县计生局党组书记、局长。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永泉在南部县一居民小区参与赌博,被南充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现场挡获。同年3月14日,南充市公安局将蔡永泉及其存在利益输送嫌疑线索一并移交市纪委监察委,同日蔡永泉被采取留置措施,在审查期间,蔡永泉主动供述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并积极退赃200.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南充市监察委指定管辖函,顺庆区监察委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南充市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函,南部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南部县组织部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永泉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蔡永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南部县卫生系统人事调整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1、范某、任某、贾某、严某、杜某、雍某7人贿赂共计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初,时任南部县大桥卫办主任王某1到蔡永泉的办公室,请蔡永泉在换届的时候关照,并送其现金2万元。同年6月,蔡永泉同意提拔王某1为大坪中心卫生院院长。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为感谢蔡永泉的提拔,王某1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蔡现金共计5000元。
2、2013年4月,时任南部县老鸦镇卫生院院长范某到蔡永泉的办公室,请蔡关照将其调整至河东中心卫生院任院长,并送给蔡3万元现金。同年5月,在南部卫计局党委会上,蔡永泉同意调整范某任河东中心卫生院院长。
3、2014年春节,蔡永泉在南部县红岩子大道吃饭时,南部县伏虎镇中心卫生院院长任某,为感谢蔡永泉将其由该院副院长提拔为院长,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关照,送给蔡现金2万元。
4、2018年9月的一天,南部县王家中心卫生院院长贾某为感谢蔡永泉关照将其由代理院长提拔为院长,到蔡永泉办公室送给蔡现金5000元。
5、2017年春节前,时任南部县楠木中心卫生院代理院长严某到蔡永泉的办公室,希望蔡帮忙提拔其为正式院长,以拜年名义送给蔡现金2万元。2018年8月,在南部县卫计局党委会上,蔡永泉同意严某担任楠木中心卫生院院长。
6、2018年春节前,时任南部县升钟中心卫生院副院长杜某,为升任南部县升钟中心卫生院院长,到蔡永泉家里4万元将现金送给蔡的妻子宋某某,后宋某某将钱交给蔡永泉。2018年8月,经蔡永泉同意,杜某被提拔为升钟中心卫生院院长。
7、2018年,时任南部县盘龙卫生院院长雍某向蔡永泉提出想调整至定水中心院任院长,并许诺会感谢蔡永泉。同年8月,在南部县卫计局党委会上,蔡永泉同意调整雍某为定水中心卫生院院长。2019年春节前,雍某为感谢蔡永泉,以拜年名义,到南部县卫生局门口蔡永泉的车上送给蔡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永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范某、任某、贾某、严某、杜某、雍某、何某、邓某1、宋某等人的证言,南部县卫生局文件、会议记录,被告人蔡永泉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蔡永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南部县民营医院审批、解决医患纠纷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6人贿赂共计4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的一天,邓某2欲将南部蜀北医院更名为南部盛泰医院,找到蔡永泉希望得到其关照,在开车送蔡永泉回家途中,送给蔡永泉10万元。不久,蔡永泉签字同意将蜀北医院更名为盛泰医院。同年11月,邓某2向蔡永泉提出想在盛泰医院设立精神卫生科,请蔡关照。在此期间,邓某2以约打麻将的方式,分两次送给蔡现金共10万元、5万元,共15万元。后蔡永泉签字审批同意盛泰医院设立精神卫生科。同年年底,为感谢蔡永泉的帮助,邓某2到蔡的办公室送给蔡现金5万元。
2、2011年上半年,杨某1欲筹建南部肛肠专科医院,到蔡永泉的办公室请求蔡给与关照和帮助,并许诺会感谢蔡永泉。同年8月,在蔡出车祸住院期间,杨某1以看望为名送给蔡永泉现金5万元。2012年,蔡永泉签字同意杨某1设立南部肛肠专科医院。
3、2012年3月,梁某欲设立南部良骨医院。2013年梁某通过蔡永泉的妻子宋某表达该意愿。同年12月,蔡永泉审批同意设立南部良骨医院。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期间,梁某两次到蔡永泉家,为感谢蔡永泉以拜年名义分别两次送给蔡的妻子宋某1万元现金共计2万元,后宋某将钱交给蔡永泉。
4、2010年9月和2016年上半年,南部中仁医院院长王某2两次到蔡永泉办公室,为感谢蔡永泉在协调、解决两起医患纠纷中给予的及时帮助、关照,两次分别送给蔡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
5、2013年下半年一天,黄某为开设南部耳鼻喉专科医院,通过朋友敬某1、张某帮忙找蔡永泉给予关照。敬某1、张某到蔡永泉办公室,请蔡对该医院设立予以关照,并将该医院股东黄某拿的5万元现金送给蔡永泉。之后蔡签字同意设立南部耳鼻喉专科医院。
6、2013年上半年,南部县仁友医院原院长周某在筹备过程中,为顺利通过审批,到蔡永泉的办公室送给蔡3万元现金。同年8月2日,蔡永泉签字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永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2、唐某1、唐某2、雷某、杨某1、陈某、梁某、李某、赵某、王某2、刘某、黄某、周某、敬某2、敬某1、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企业备案申请、县、市卫生局批复,南部良骨科医院申请登记注册书,公司登记表、股东名录、股东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公司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医患纠纷补偿协议、收条、火化证、现金支付凭证,被告人蔡永泉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蔡永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南部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建设工程中,为他人谋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杨某2贿赂2万元、2万元、15万元、25万元,共计4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个体建筑老板杨某2与汪某向蔡永泉提出,由杨某2参与投标、承建南部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综合楼工程,请蔡永泉给保健院院长姚某打招呼,由杨某2做该工程,杨并承诺事后给蔡和汪分钱。后蔡永泉给姚某打招呼,希望关照杨某2做该工程。同年9月,杨某2挂靠的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48万余元中标该工程。同年11月左右,杨某2顺利进场施工后,在南部县“天波鱼府”请蔡永泉吃饭时,为感谢其关照送给蔡现金2万元。
2、2010年春节,杨某2到蔡永泉办公室又送给蔡现金2万元。
3、2010年5月中旬,蔡永泉以其做事差事为由,以借为名要求杨某2向其弟弟账户转账15万元。杨于2010年5月23日,向蔡的弟弟账户上转款15万元供蔡永泉使用。
4、2013年3月14日,该工程尾款支付完毕后,杨某2为感谢蔡永泉关照并兑现前期承诺,转给蔡永泉指定的其弟弟账户上50万元。3月19日,蔡转给汪某25万元,自己收受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2、汪某、姚某、蔡某、敬某3的证言,蔡某、汪某、杨某2银行交易记录,南部县妇幼保健院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及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人蔡永泉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蔡永泉收受杨某215万元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1、杨某2证言,证实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蔡永泉突然给他打电话,让他给蔡永泉打15万元,随后蔡永泉给他发了一条短信,有账号及收款人的名字。5月23日他去南部县的一个工商银行用自己的卡转了15万元到蔡永泉提供的蔡某账号62×××34。他觉得做保健院这个项目全靠蔡永泉的帮忙才做成,之前也只送给蔡4万元,可能蔡觉得比较少,他自己本来想工程做完之后才给蔡和汪某拿钱的,这个时候蔡既然提出来要用钱,他没有怎么考虑就给蔡转了15万元。
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蔡永泉是他三哥,他有一张建设银行的卡是蔡永泉在使用。
3、被告人蔡永泉供述。证实2010年5月左右,记不清他和杨某2是在一起喝茶还是他给杨打的电话,说自己在做一个事情差15万元钱,杨某2说差钱就拿钱去用。然后他把弟弟蔡某的卡号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了杨某2,5月23日杨某2转了15万元到蔡某的卡上。当时说的借款,实际是杨某2送给他的钱。因为杨某2中标这个工程,他帮助了杨某2,杨某2听到他差钱做事就主动的送15万元给他,让他不为钱发愁。这15万元现至今没有归还,也没出借条。
(五)、另查明,被告人蔡永泉于2014年4月16日向南部县纪委廉政账户581上交1万元现金(拒收礼金)、2015年3月23上交5000元、2015年3月25日上交2万元、2015年3月26日上交5000元(礼金)、2015年3月27日上交8000元、2015年3月28日上交3000元,共计5.1万元。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中国农业现金缴款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合议庭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永泉虽然在春节期间收受王某1的5000元、贾某的5000元、雍某的1万元、梁某的2万元,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从受贿总额中扣减,以及蔡永泉为南部中仁医院协调解决医疗纠纷收受的4万元属于违纪款的辩护意见。
合议庭认为,2003年11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规定,那种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感情投资”,由于双方在职务活动中日常而紧密的关系,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要么可以推断出给付金钱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同样应认定为受贿。“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累计计算,而不以单笔为限。
综上,被告人蔡永泉与王某1、贾某、雍某、梁某、南部县中仁医院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1、贾某、雍某在被提拔后、梁某在南部良骨医院设立后、南部县中仁医院在医患纠纷解决后送给蔡永泉现金,蔡永泉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故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蔡永泉向杨某2索贿1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
合议庭认为,从杨某2、蔡某的证言、蔡永泉的供述,可以看出,一是被告人蔡永泉向杨某2“借”15万元钱的时间发生于2010年5月,时间在杨某2向蔡永泉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之后,并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二是蔡永泉有归还15万元的能力,直至案发前仍无归还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之规定,被告人蔡永泉向杨某2所谓借款15万,是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蔡永泉在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任某的2万元,2014年梁某的1万,2015年王某1的5000元,与蔡永泉上缴的廉政保证金具有关联性的辩护意见。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蔡永泉在2014、2015年上缴廉政保证金属实,但无法证明与上列三名行贿人的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永泉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到案后退清全部赃款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蔡永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罪行,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经查属实。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次向他人索取、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达10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永泉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出相应调整。故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该解释对被告人蔡永泉进行处罚。
被告人蔡永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永泉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永泉具有索贿情节,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永泉于2019年3月14日被留置至2019年6月27日被逮捕,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永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永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文英
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
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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