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某,男,中共党员,某县A镇B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B村因村内灌溉水渠涵洞年久失修,严重影响农田供水,村民多次向A镇和B村反映该问题。2020年1月,G某考虑到村里经济困难,为解决该问题,向A镇政府申请由A镇政府对本村的水渠涵洞进行修复。A镇政府经研究,同意由B村自行修复,相关工程费用由A镇政府拨付给B村。G某作为B村法定代表人与李某签订水渠涵洞修复建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0万元。G某为从该工程获利,与L某商定将工程造价做成16万元,多出的6万元由胡某支配使用。10月,工程竣工,A镇政府将16万元拨付至B村账户,B村将16万元支付到L某银行账户,L某再将6万元交给G某,该款被G某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分歧】
村干部在处理经镇政府同意的相关村级事务过程中,骗取乡镇拨付的工程款如何定性,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G某为国家工作人员?G某非法占有的6万元能否认定为公共财物?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水渠涵洞修复工程是A镇政府同意由B村组织实施的,资金也是由A镇财政资金支付的,故G某修复水渠涵洞的行为属于协助政府履行公务,其骗取镇财政资金用于个人及其家庭开支的行为,应认定涉嫌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工程虽然经A镇政府同意实施,并由A镇财政支持,但该工程属于B村自行实施,G某的行为是对村集体事务进行管理,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从事公务,且该资金是A镇政府拨付给B村集体的,其非法占有6万元的行为,系占有B村集体的资金,应认定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G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镇、村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G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意见】
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G某在以B村名义自行组织对村内水渠涵洞进行修复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中,G某向镇政府申请修复水渠涵洞,镇政府经研究,同意B村自行修复,后G某作为B村法定代表人与李某签订合同。首先,A镇是同意B村自行对水渠涵洞进行修复,并非委托B村以A镇名义进行修复,G某的行为属于A镇政府同意的行为,但不属于A镇政府授权或委托实施的行为。其次,G某作为B村的法定代表人,以B村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普通的民事行为,属于B村对村级事务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是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再者,G某是因B村资金困难才申请由A镇进行修复,实际上A镇也给予了经济支持,但不能因A镇给予经济支持,就想当然地认为该修复行为属于A镇的行为,水渠涵洞修复的主体实际上仍为B村。故G某的行为属于履行村务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不能将G某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二、G某非法占有的6万元应认定为B村的集体资金
根据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这二者的区分和认定,关键不在于财产法律上所有权的权属关系和持有该财物的合理性,而在于行为时该财产的占有、持有及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关系。
案例中,A镇政府向B村拨付的16万元,为支持B村农业建设的资金,该资金进入B村村账后,A镇即完成了财政资金向B村拨付工作,该笔资金性质转为B村实际占有使用的资金,B村对该资金负有实质性的管理、使用等职责。B村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对工程施工、验收和审计等负有责任,工程款如何支付、支付多少、何时支付也均由B村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并从村账上支付。故G某非法占有的6万元,属于B村占有、支配下的财产,应认定为B村的集体资金。
综上,G某在履行村务过程中,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集体资金,其在占有过程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其欺骗行为不能改变其履行职务的性质,故G某的行为属于职务犯罪,而不是普通的诈骗犯罪,应认定G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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