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胜华,男,193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新村4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3408120671,联系电话15908319140. 委托上诉代理人胡代国【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聂永贵,局长。 上诉请求 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2021行初29号,责令依法立案审理;支持杨胜华在一审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根据前法规定,因为被告未按照经人民法院判决有效的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因此,杨胜胡的本次起诉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 但是,安岳县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起诉人杨胜华起诉的事实,其实质是对《安岳县岳阳镇新村3、4涉及《还房门市基础分配公告表》的分配方案有异议”作出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杨胜华不止提供了“公告表”,主要还提供给法院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法院判决前述协议合法有效的证据,从而支撑一审诉状上提出了诉讼请求。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项规定,依法受理立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见附件1)。协议第4页第九条备注:此户于2012年2月9日经局委会讨论将原协议收购调整为划地自建......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划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告被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杨胜华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经过审理,2017年8月31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2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2),“判决原告杨胜华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2012年以前,只征收了组上少量的土地,十多年后,组上的土地才被全征。 征地前,杨胜华与其三儿子都是单独的户口、独立的住房,三儿子一家四人,多年前就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县政府的政策,一人户享受1个门市基础,2-3户享受2个门市基础,4-5人户享受3个门市基础。 杨胜华户籍人口1人,应当享受1个门市基础,杨胜华的三儿子户籍人口4人,应当享受3个门市基础。而今,被告为了侵占杨胜华的1个门市基础,就将三儿子的四口人写到杨胜华户一起,享受3个门市基础,其目的显而易见。多次申诉,被告要求去法院打官司。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安岳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20年11月3日 附:本状副本、原告身份证、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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