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组织和资产定义】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具有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性质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全部资产。
第四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财政、自然资源、金融、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服务、扶持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明确专门岗位,确定2名以上专(兼)职人员。
第五条 【表彰奖励】对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培育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代行其职能。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具体包括:
(一)保护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并组织发包、出租、入股,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等;
(二)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经营性资产,并组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
(三)管护运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
(五)实施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等支持“三农”发展和乡村振兴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职责边界】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合理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关系,有效承担集体经济经营管理事务和村民自治事务。有需要且条件许可的地方,可以实行村民委员会事务和集体经济事务分离。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组织架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条 【成员大会组成】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一条 【成员大会职权】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审议、修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相关人员取得或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事项;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任期;
(七)审议、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
(八)审议、批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九)审议、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资产股份(份额)量化、是否设置集体股及比例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十)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等作出决议;
(十一)法律、法规、政策和组织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成员大会议事规则】成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不少于一次。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决定相关人员取得或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变更法人组织形式,以及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成员代表大会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以户为单位选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代表(人数为单数),每户最多选举代表一人,成员代表中应有妇女代表。一般为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成员在五百人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不得少于三十人。成员代表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除第一、第三、第九、第十等项以外的成员大会职权。
第十四条 【成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成员代表大会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须经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决议,并至少公示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临时成员(代表)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理事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一)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成员提议;
(二)理事会提议;
(三)监事会提议;
(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召集临时成员(代表)大会职责的,监事会(执行监事)在二十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理事会产生】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决策、管理和执行机构,由人数为单数的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以差额方式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长主持理事会的工作。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或理事长委托的理事会成员主持工作。
第十七条 【理事会组成】理事会成员须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一定文化知识、较高政治素质以及相应经营管理能力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拟订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并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起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成员身份变更名单等,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五)起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等方案,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六)提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薪酬建议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聘任或解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工作人员及其薪酬;
(七)管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资产安全;签订发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八)接受、答复、处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九)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长职权】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通过的决定,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代表理事会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代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
(五)代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并颁发股份(份额)证书;
(六)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方可召开。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形成决议,须集体讨论并经过半数理事同意,出席会议的理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名。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载入会议决议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组成】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由人数为单数的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成员少于五十人的,可以只设执行监事一名。
监事会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以差额方式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监事会成员须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和较高的政治素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监事长(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职权】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成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理事会成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建议;
(三)监督检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招投标等各项业务经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审核监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情况;
(四)反映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提议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七)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八)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监事会形成决议,须集体讨论并经过半数监事同意,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名。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载入会议决议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罢免程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要求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理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理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私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
(二)违规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将他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泄露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业秘密;
(六)从事损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成员权益维护】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组织章程规定,侵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或成员合法权益的,任何成员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有关部门反映或依法提起诉讼,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登记部门】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确立市场主体地位。
第二十八条 【登记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组级称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村级称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乡镇级称为“××县(市、区)××乡(镇、街道)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经济联合总社)”。仅有村级组织的,名称也可称为××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
第二十九条 【设立条件】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民主确认的成员;
(二)权属明确的农村集体资产;
(三)成员认可的组织章程;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主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具体的名称和住所;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设立程序】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过半数,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组织章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
(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
(五)章程修改程序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设立登记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设立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赋码申请;
(二)成员大会或经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决议;
(三)成员名册;
(四)组织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住所证明;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证颁发】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登记机关颁发登记证书,载明组织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人数、资产情况、业务范围、成立日期、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正本或副本到相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和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变更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变更决议、修改后的组织章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文件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注销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解散等依法依规需要注销的,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注销前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核销债权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方可实施。
第五章 成 员
第三十六条 【成员确认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定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基准日以后,成员身份的取得和丧失,依据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
本条例实施之前,已按原政策规定开展成员身份确认的,不再重新确认。
第三十七条 【成员确认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兼顾各类成员群体的利益,坚持男女平等,依法保障妇女儿童等群体正当合法权益,通过民主程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三十八条 【成员身份取得】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户籍因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原因迁出、但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资产分配权益的,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书面申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的,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
(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
(四)组织章程规定可以取得成员身份的。
第三十九条 【成员身份丧失】下列人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需成员大会表决确认:
(一)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已取得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三)自愿书面申请放弃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五)组织章程规定丧失成员身份的;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丧失成员身份的。
第四十条 【成员身份唯一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时成为没有隶属关系的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因户籍变化而丧失。
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成员名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成员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参加成员大会,并选举和被选举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权利;
(二)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依法依规承包经营土地等集体资产、使用宅基地及享有其他集体资源性资产权益;
(五)依法依规享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权;
(六)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的权利;
(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担集体资产对外招标项目的优先权;
(八)法律、法规、政策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成员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关心和参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依约开展集体资产承包经营;
(四)积极参加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活动;
(五)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份量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份额或股份形式将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到本集体成员,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证书,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的有效凭证。有条件的,也可将集体统一经营的其他资产以股份或份额形式量化。
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是否设置集体股及其所占比例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股权管理提倡实行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的静态管理方式。
第四十四条 【股份权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量化资产后,成员股份(份额)实行户内共享、社内流转。成员对持有的股份(份额)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
成员股份(份额)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转让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份额)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股份(份额)占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股份(份额)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赎回的股份(份额)用于减少总股份(份额)。
通过继承取得股份(份额)的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成员股份(份额)归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
第六章 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六条 【资产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低风险、可持续的方式放活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通过承包、租赁、入股或自主经营等多种路径,因地制宜培育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获得稳定收入。有条件的,可聘请职业经理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取得的除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资产管理和财会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收支情况,随时公开集体重大经济事项。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及时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财务公开资料须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进行的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发现违规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十八条 【代理记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代理记账等方式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指导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但不得改变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九条 【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原则。集体收入优先用于公益事业、集体福利和扶贫济困,可分配收益按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当年经营收益和上年未分配收益情况,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年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一)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支出;(三)按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股份(份额)分红。
第五十条 【激励报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经营收益绝对数额或增长比例达到一定数量时,可对理事长等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给予一定比例的激励报酬。严禁举债发放管理人员报酬。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五十一条 【财政扶持】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财政投入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可委托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管护和经营。
第五十二条 【项目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委托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金融】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对资信良好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经评定后可享受一定额度的无抵押、无担保的信用贷款。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五十四条 【税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的税收优惠。用于公共服务的部分,按财务核算相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设施和初加工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五十五条 【土地政策】在当地年度可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留出一定比例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在村庄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中预留集体经济发展用地,积极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集体建设用地利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成员举报】成员大会选举、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时,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成员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的,成员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结果无效。
第五十七条 【违规行为查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内部人员违规违法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财政、监委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从其法律规定。
第五十九条 【损害组织及成员权益行为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从其法律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参照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性质合作社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符合条件的,可登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六十一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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