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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新闻] 熊鹏志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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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0 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鹏志,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广安市广安区××乡人民政府民政所所长,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贪污罪,2020年8月11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广安区法院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苟占芳,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鑫,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鹏志犯贪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鹏志及其辩护人苟占芳、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熊鹏志任广安区龙安乡民政所所长期间,负责全乡××人救助工作。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熊鹏志先后将龙安乡11名××患者送往武胜县××医院(又名武胜县中滩××专科医院,以下称“武胜县××医院”)进行医治共18人次,并代表龙安乡政府与该医院结算治疗费用。被告人熊鹏志与武胜县××医院负责人郑敏商定,××人治疗费用(含住院期间生活费),都是按照每人每天50元人民币(下同。后增加为60元)的标准包干,出院带药费用据实结算,武胜县××医院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左右的标准开具住院发票。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熊鹏志经手的11名××人住院18人次,一共报销新农合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及乡民政救灾救济资金共278618.54元,与医院实际结算费用135130.4元后,其余143488.14元被被告人熊鹏志据为己有,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
同时查明,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熊鹏志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其大姐熊某2、二姐熊某1及龙安乡敢闯村村民龙*、文林村村民张*身份信息,在武胜县××医院挂空床(未实际住院治疗,也未与武胜县××医院结算费用,但该院依然向被告人熊鹏志提供治疗费用的发票)7次,用武胜县××医院提供的虚假住院发票和住院手续累计报销新农合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共计118410.4元予以私分,其中龙安乡原敢闯村时任党支部书记严代友(已于2018年10月去世)分得27906.1元,熊某2分得29098.3元。
综上,被告人熊鹏志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虚开的住院发票骗取国家新农合统筹资金、医疗救助资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共计261898.54元,并将其中204894.14元据为己有。
2.龙安乡丰收村5组优抚对象张某某(1930年2月出生,属老复员军人),因经常到被告人熊鹏志办公室与其拉家常,对被告人熊鹏志非常熟悉和信任。2011年5月,张某某到信用社重新开办领取优抚款的存折(账号8816××××6548),办理好后便到熊鹏志处登记新办存折的账号并告诉其密码,以便以后的优抚款打在新办的存折上,并让熊鹏志登记完账号后帮他暂保管存折。2011年7月,张某某去世,被告人熊鹏志隐瞒该情况未上报取消,继续私自持有张某某的优抚款存折,多次将存折中的优抚款取出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从2011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熊鹏志分15次共领取张某某存折内优抚款67571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三)被告人熊鹏志的供述与辩解
第1部分供述有关熊鹏志身份及任职情况:
我2003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广安区龙安乡民政所所长、副科级干部。我在任龙安乡民政所所长期间负责民政所全面工作,民政所主要负责低保、五保资料收集、整理和审批上报、医疗救助审批上报、优抚资料残疾人护理费、乡救灾救济的审批上报以及乡政府安排为××人服务送医等。2000年12月,我因赌博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8年9月,我因侵占优抚资金受到留党察看两年、撤职处分。
第2部分供述有关贪污新农合、医疗救助、乡民政救灾救济款等资金情况:
主要供述大概在2011年7、8月份左右,认真村××人刘*的家属通知我们乡上说刘*又发病了,我和分管领导商量后决定将刘*送往武胜县××医院治疗。当时是和医院院长郑敏对接的,这次去后我就和郑敏认识了。过了几个月后,医院就通知我们去接刘*出院,郑敏让我到他办公室他结算费用,郑敏审核刘*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出院证明等资料后就拿给我看。他告诉我我们带人过来辛苦了,说医院实际上是按照每人每天约50元的标准包干收费的,如果出院要带药的话另算,但住院费用发票是按照每人每天约100元左右开具的,我想下就同意了,之后我与郑敏就按照每人每天约50元的标准结算了刘焱的住院费用(大概结算了几千元),是我付的现金。2013年11月后,舒某接替郑敏任院长,也是沿用包干模式结算住院费用,标准由每人每天约50元上涨到每人每天约60元,出院带药费用另算。
在郑敏任院长期间,都是由我与郑敏负责结算住院费用。基本上都是在郑敏办公室,郑敏将病人的出院证、住院发票、费用明细等资料交给我,如果病人需要带药就由主治医生开好药后将病人出院带药的单据拿给郑敏。郑敏让我核对病人住院天数及出院带药的钱,并告诉我结算的费用金额,经我与郑敏核对无误后,用现金与医院结算。医院按每人每天约100元的标准开具病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下简称住院发票)。在舒院长期间(2013年11月之后),结账模式与郑敏期间相同,我也是用现金支付,好像是和医院专门请的一个收费人员结算。
从2011年送第一个××人刘焱到2014年送最后一个××人邹某2,共约23人次。结算后,我就带上××人的住院费用发票、住院手续、参合证、身份证等资料到区合管办报销新农合(大约可报销约65%)。回到乡上后,我再用××人名义申请报销民政医疗救助,若还有剩余未报销完的就以××人家属或邻居名义申请报销民政救灾救济款解决,通过以上三中保障模式基本可将住院费用发票金额报销完(也存在少部分未报销完的情况),扣除与医院实际结算费用后,剩余资金约二十余万元就由我自己得了,用于了自己日常开支。
2015年司法机关对广安区部分乡镇民政所套取××人救助资金问题进行查处,区民政局就通知每个乡镇民政所的自行整改,我担心自己被查处,于2015年6月,分三笔向区纪委廉政账户退了共计115500元,其中用熊鹏志名义退85500元;以李娟名义退15000元;以“15324”名义退15000元。退交的115500没有向组织报告,是我私人到银行直接存到纪委廉政账户的。怕报告了“要遭”,所以就没有给组织报告。
第3部分供述有关熊鹏志侵占优抚款情况:
2011年我时任龙安乡民政所所长,因工作原因我和丰收村的优抚对象张某某(退伍复原军人)认识了,在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某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要去信用社新办个有密码的存折,方便以后好取优抚款,张某某就问我设个什么密码方便记,我就说设个6个一样数字的好记,张某某就说那就设6个1好些,我说可以嘛。之后张某某就到龙安乡信用社开办了一个新存折,他办好后就转来到我办公室找我,说让我把他新办的存折卡号登记起,以后的优抚款就打到他新办的这张存折卡上。我正在登记卡号的时候,张某某就提出他有事要先行离开,让我登记完后就把他存折保管起,他过后来拿。但之后张某某一直都没有来找我拿存折。大概过了一两个月左右,我就听到说张某某因病去世了。在得知他死亡后,我想到他存折在我这里,其他人都不知道,就起了私心,就将张某某的存折占为己有,领取了张某某存折上的2011年7月至2018年6月的优抚款共67571元。在2018年6月底,我在职工会上学了四川省纪委关于限期主动说清问题的通报,过后我就将自己侵占张某某优抚款的问题主动向龙安乡党委说明了,并将67571元上交给组织。后区纪委监委对我开展调查,并于2018年8月左右给我留党察看两年、撤职处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鹏志在广安市广安区××乡民政所任职期间,负责全乡××人医治工作,利用职务便利在通过新农合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救灾救济资金等报销××人医治费用时,多次采取虚报费用的方式占有公款。同时,在负责优抚工作期间,还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事实私下占有优抚款。被告人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鹏志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主动退缴部分赃款,案发后积极配合退缴剩余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外,在量刑上本院还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所贪污的公款含有救灾、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之情节。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在计算被告人贪污公款的数额的方法中,有关被告人事先垫付的现金数额的确定,在本案中应当侧重采纳××医院收费挂号部等客观资料更为真实可信;2.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因贪污优抚款67571元曾受到过纪律处分、被告人在2015年主动向廉政账户退缴115500元赃款,以此为由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其贪污数额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系因纪委部门收到举报线索而进行的调查,不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合被告人熊鹏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鹏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由广安市广安区监察委员会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川

人民陪审员  张广燕

人民陪审员  张琴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丽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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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珂(匿名发布)
阿珂(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12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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