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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杂谈] 强烈要求向社会公示定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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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9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郑重声明:如果法院检察院都造假护假作伪证还能有效,何谈党纪国法公平正义,打脸依法治国,问题很严重。本文响应中央号召,勇敢举报司法腐败,配合搞好政法整顿,讲政治请勿“违宪”封帖删帖,否则将依法追责对一个人的不公就是对所有人的威胁,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我会将举报最新进展在此发布,欢迎网友记者关注报道评论转发,见证政法整顿,共同落实两个维护,为民企创造良好环境。

强烈要求向社会公示定罪证据
泸县政法委:
按您委领导指示,我两次被要求到县法院座谈。县法院一直没有正面答复我的信访诉求。相反滿嘴跑火车,违背相关政策法规和事实、说了一些违背原则的话,不准我录音录像,不准拍照也不给书面的答复,纯属走过场,口说无凭不负责任,违背依法治国原则。因此,再次向您们提出信访诉求,请求书面的正面答复。

03年我按政策要求(泸县委发【20033号),投资2.85万元到民企-泸县苗研所(股东11人,我仅投入资金没参与管理,有出资收据,无收入)07年企业遭灾严重亏损,申请注销未被准许。08年泸县苗研所与四川农大签定科技合作协议,从川农大获得资金66.5万元后完成了交办工作。2011年民企资金8.5万元被没收,2012年我血本无归后还被定贪污罪。
由于我未向泸县纪委范锋常委行贿,无罪变有罪功臣变罪人(后范锋办其它案子受贿后不小心偶然被查获,但未被深挖仅被撤职调离)。范锋制造冤案送上流水线,县法将民企所有的资金认定为国有资金,将泸县科学技术开发应用中心捏造为泸县苗研所,将主要参加单位捏造为课题承担单位,将单位捏造为自然人,将主要研究人员捏造为骨干成员然后就定为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人员就成了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是自然人犯罪,而此案自始至终都是企业单位法人行为,最后被法院认定的涉案资金8.5万元也是企业的非我所有。贪污罪同时必备的主客体、主客观四个要件,按法律条文规定我一个都不具备,仅公开展示主体认定证据及被没收资金属于我个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依据,却都获法院判决书摘录的答复。   
泸州市法检两长高度重视派员了解案情后指出不构成犯罪,据说检察长(现省副检长)还在党组会上对泸县提出了批评。而泸县法检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延期审理,待市两长离任后县法院就开庭直接宣读判决书(没补侦内容)2012年我血本无归后还被定贪污罪。
本人讲政治讲奉献,坚决拥护共产党的领导,2010年被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评为优秀社员。为人低调一生谨慎却蒙受不白之冤,飞来的官司耗尽了我精力和财力,流血流汗又流泪,已患严重焦虑症。
本人申诉信访10年,人民网2016年10月12日登出了我的实名举报信,2016年10月14日相关部门就发出舆情专报建议及时答复我的信访诉求,11月初泸县法院曾派员来了解案情,后人民网又登出了我的第3次、第5次实名举报信。据说也开了专门会议就是无人答理,至今都没得正面答复说明本人举报属实。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不要说有了冤假错案,我们现在纠错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伤害和冲击,而要看到我们已经给人家带来了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对我们整个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我们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
我们坚决拥护反腐败,做到“两个维护”,理表达诉求,按照“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罪刑法定”原则,请告知哪个单位委托了我管理民企账户资金,我有资格管理吗?因此强烈要求向社会公开展示我作为主要研究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以及被没收资金属于我个人的证据
依据宪法第41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太平盛世岂能不管,别让人民对国家法治失去信心,我们期盼您们落实依法治国两个维护,给予正面答复。谢谢!
附:1、泸县法院判决书的错误及本人诉求;2、泸县法院判决书(摘);3、法院卷宗关键证据摘(任务书相关内容);4、产学研科技合作协议及付款单;5、主要研究人员岗位研究成果;6、泸县县委文件7、本人投资收据(共2.85万元略,需要时提供原始单据);8、泸县苗研所申请注销未被准许;9、科技部文件;10、四川农大科技经费管理办法;11、最高法关于单位犯罪、贪污罪的司法解释;12、国务院令427号。
信访人:四川泸县经科局 杨存义电话:13882751580  2021年5月20日

一、 泸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错误及本人诉求
    泸县人民法院2011泸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没回答我的辩护诉求和出示证据,且内容完全错误,现摘主要问题请予答复
1、判决书第10页5行,“被告人杨存义...作为项目参加单位的课题组骨干成员…为国有专项资金的管理者”是法院捏造的。法院卷宗172页,由四川农业大学制作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书》中,只有课题负责人1名(川农大教授),主要研究人员14名(我排名第6),我是国有事业单位(泸县科学技术开发应用中心)代表之一,只对部分研究目标负责(见附件)。我的工作是资料收集整理分析,参与编写出《泸州龙眼优质早结丰产栽培与防冻技术》等书,选育出泸县首个农作物品种“泸晚2号”,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2011年获泸州市政府科技进步二等奖,完成了一个主要研究人员的职责。明明是课题主要研究人员怎么成了课题组骨干成员?请解释课题组骨干成员是从哪里来的?明明是作为泸县科技中心参与的为何对另一参加单位泸县苗研所的事负责?泸县科技中心为何成了泸县苗研所?老眼昏花了吗?证据表明我只完成科技中心的部分研究工作,为何要对另一单位(苗研所)的资金负责?科技合作协议是3个单位签定的,资金是单位的在其单位账户上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使用,单位资金由单位领导、会计、出纳支配使用,这是起码常识,也是事实(可查证),怎么是由其他人员负责?哪里有这样的法律规定请出示。课题主要研究人员又没与任何一个单位签定科研承包合同,是搞科研的工作人员是自然人,不是领导和单位负责人,不属于课题主要研究人员的资金凭什么说课题主要研究人员有责任和义务支配及使用该资金?哪条政策有这样的规定请出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谁委托我管理苗研所(单位)“国有资产”?有委托书吗?有委托管理的事实吗?为何成了贪污罪的主体?14名主要研究人员有何职务便利?我没接触钱是出卖了科研成果吗?感觉法院定义临时科研议事的课题组是犯罪团伙。
2、判决书第10页“当项目组织单位将项目专项经费下拨到泸县苗研所后”错误,项目组织单位是四川省科技厅,其依据与四川农大、科技部三方签定的计划任务书将资金拨到四川农大,三方才受相关经费管理制度约束(详见任务书),泸县苗研所没有接受项目组织单位四川省科技厅的拨款。
苗研所是参加单位不对科技厅负责,与科技部、省科技厅无任何联系,所得款项是来源于与四川农大签定的“产学研科技合作协议”,只受与承担单位(川农大)协议约束,民营企业是以赚钱为目的,再说2年66.5万元产值获得8.5万元利润也不是暴利。协议中没有节余资金归还条款。如果8.5万元应退而未退,川农大是知道这笔资金的(其2010年9月制作的验收材料第167页有记载),可以告知苗研所退回或根据协议内容提出诉求,民事法律早已有明确规定。然而没有,直接是泸县检察院没收起诉。请解释为何强行以刑法调整民事关系?   
3、判决书第10页第8行“相关经费管理制度”。应是指《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但该文件发文对象是各省市财政厅、科技厅、各课题承担单位,其“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课题经费如有结余,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法院卷宗172页显示,泸县苗研所是主要参加单位,不是课题承担单位,不受此条约束(详见法院卷宗174、175页)项目通过验收的准确时间、验收意见我至今不知(因为没参与也没人告知)。没经手和审批资金,财物办理手续也与我无关。请出示泸县苗研所是课题承担单位的证据。
4、判决书第10页第10行“通过共同商议决定以虚开或多开材料费等发票的方式平账,截留本应按原渠道返回的结余专项资金,供自己和其他股东弥补投资损失,非法占有目的明显”错误。四川农业大学按“产学研合作协议”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1月分别支付33.25万元到泸县苗研所账户,用途分别是科研费和协作费。2010年9月在其承担项目验收前,要苗研所提供全部支出发票,苗研所无票部分只好按其要求到外面去开发票(苗研所还贴了税费,非我经办),是苗研所单位出具手续向川农大提供的(非自然人提供),资金仍在苗研所账户上,至被没收时仍属于泸县苗研所。课题后来通过了验收就说明企业是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没有虚报套取行为。组织单位和承担单位也一直没说参加单位泸县苗研所存在有问题。开票前一年全部资金就到了企业账户,资金到账与开票无关。不是开虚假发票套取国拨经费,企业按客户要求提供了不实发票为何成了个人贪污的故意,即便定性为贪污也是企业贪污(因资金自始至终都属企业且一直不在我手里),企业有贪污这个罪吗?
即使认定为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依据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结果也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和直接责任人罚款,与我何干。后因政策法规变化和民事合同结束,泸县苗研所必须注销清算,依据其企业章程召开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针对企业账户资金意见不统一未作处理(有的说平均分配以弥补政策要求的投资损失,我建议用部分钱搞科技成果鉴定—见法院卷宗110页,有的说纪委在查以后再说)。根据工商登记条例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企业同时要注销银行账户,经办人注销了苗研所将单位资金转移到他自己个人账户上,我不知情(判决书中已陈述不知情,法院也没认定我知情)。当时企业注销还未清算,还有2.9万元肥料也没处理(一审后被县法院没收),作为原股东我至今未见企业注销必需的清算报告,也未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如果认定8.5万元是国有资金,单位公款私存,属私设小金库。依据2009年7月24日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文件,也只能是违纪,应追究泸县苗研所单位领导违纪责任。
苗研所是注册个人合伙企业,其运营管理是按企业章程实施的,此案自始至终都是企业单位行为,最后泸县苗研所单位账户的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必须苗研所(单位)公章、法人章、出纳章等单位手续,也是单位行为,如果此行为是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依据刑法31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不是泸县苗研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我何关,请解释泸县苗研所(单位)为何成了自然人,并且是不知情的人。我没占有涉案款,不是我的钱怎么能找我负责,请出示被没收资金是我个人的证据。
5、判决书第11页第2行“公诉机关撤诉后,…提交了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错误。我经历3次被起诉,2次补充侦查延期审理,超出法定期限后开庭,开庭就宣读判决书,何来新证据请予出示。
6、二审庭审中,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院出示的两份新证据(泸县法检两院情况说明)涉假。
该书证我认为是假证、伪证,详情已先行提供您委,我就此事向当时的县政法委黄副书记汇报,黄书记过问后说县法院承认错误,请予答复是否造假
7、在座谈中县法院提出了以下两个问题。
1)县法院说“申诉人杨存义等4人…决定虚开化肥、农药等农资发票…,取出转存到个人储蓄卡上”省去了中间过程,好象几个人商量后经办人就将资金转到个人储蓄卡上,此说法错误。
事实是四川农业大学按“产学研合作协议”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1月分别支付33.25万元到泸县苗研所账户,66.5万元资金全部于2009年到账。2010年川农大在其承担项目验收前,要苗研所提供支出发票,苗研所直接责任人提出苗研所自身无票部分只有到外面去开发票,我知情并没反对,是苗研所单位出具手续向川农大提供的(不是自然人提供),资金仍在苗研所单位账户上。当然也不排除个别人有获取利润弥补政策要求投资损失的想法和语言,但仅仅是个人想法,泸县苗研所是注册企业,重大事项必须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后因政策法规变化和民事合同结束,泸县苗研所必须注销清算,依据其企业章程于 2010年 12月下旬召开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针对企业账户资金8.5万元意见不统一未作处理【有的说平均分配以弥补政策要求的投资损失,我建议用部分钱搞科技成果鉴定(见法院卷宗110页检察院2011年3月24日要求我写的自首材料),有的说纪委在查以后再说,总之未处理】,此时资金仍在单位账户上。根据工商登记条例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企业同时要注销银行账户,经办人注销了苗研所,将单位资金转移到他自己个人账户上(后来听说时间是2011年1月,开票、股东会、转款时间是可查实的,随后8.5万元资金直接被泸县检察院全部没收),我不知情(2011年3月24日笔录和判决书中已陈述不知情,法院也没认定我知情)。依据最高法法释(1999)14号只有2种情况才将单位犯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此案没有,完全是单位法人行为。
2)县法院说3个单位签订了合同,都就是承担单位。如一定将苗研所与四川农业大学捆绑认定为课题承担单位,依据《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第7条第十一款,课题承担单位可提取8%管理费由单位管理使用。该款进入了川农大财务后拨出。法院卷宗第 70页《四川农业大学科技项目及经费管理办法》进入川农大财务后适用的第 2条、第 5条、第9条,可提取不超过经费的10%作为科研岗位津贴。项目结束后节余经费的处理可以提取50%作为节余奖励,其中80%奖励项目研究人员。仅前2项苗研所就可提取18%即11.97万元由自己管理使用,远高于8.5万元。既然认定为是一个整体,苗研所又没单独制定管理办法,为何不按承担单位川农大管理办法计算执行,请作出解释。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我是一名主要研究人员,只做了份内的研究工作,没经手和审批资金,我的哪一个个人具体行为构成了犯罪,请指出。
民企遭洪灾和冰灾,我血本无归后还被定贪污罪,简直荒唐。请对以上问题作出解释并再次请求告知本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有何责、权、利?依据是什么?给予书面答复,且仅附主体认定证据及被没收资金属于我个人的证据。
2、泸县法院判决书(摘);3、法院卷宗关键证据摘(任务书相关内容);4、产学研科技合作协议及付款单;5、主要研究人员岗位研究成果;6、泸县县委文件7、本人投资收据(共2.85万元略,需要时提供原始单据);8、泸县苗研所申请注销未被准许;9、科技部文件;10、四川农大科技经费管理办法;11、最高法关于单位犯罪、贪污罪的司法解释;12、国务院令427号。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课题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十一) 管理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课题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课题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十二)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课题经费如有结余,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27 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99.07.03,截至2021年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3]16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丁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判决10-11.jpg
任务书摘.jpg
产学研合作协议及支付凭证.jpg
1.出版书籍.jpg
双带文件.jpg
苗研所投资款共2.85万元.jpg
注销报告.jpg
川农大经费管理办法.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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