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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你还在傻傻地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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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8 18: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39月,康某继进入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191031日。
2017323日,康某继以强直性脊柱炎为由向公司请假,公司予以批准,请假期间为2017323日至2017421日;2017422日,康某继再次以强制性脊柱炎为由向公司请假,公司予以批准,请假期间为2017422日至201751日。
20171013日,公司向康某继下发通知,认为“其自201752日起,未到公司报到,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请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事业部综合办办理相关手续。如按期不到公司报到,从201752日计算旷工时间,我公司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20171017日,康某继应公司要求回公司报到,但以上班时间太长,其身体状况不能胜任为由要求重新安排岗位未获准许,未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班。
2017111日,公司向集团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康某继旷工的拟处理意见》,认为“自201752日旷工,期间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公司办理手续。20171013日,公司向康某继邮寄送达了报到通知,康某继收到通知后仍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某集团考勤及休请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与康某继解除劳动合同。”2017113日,集团工委会作出《“关于对康某继旷工的拟处理意见”复函》,同意因旷工与员工康某继解除劳动合同。2017116日,公司向康某继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认为其自201752日至今未到公司报到,已经通知本人期间按照旷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71124日,公司下发《关于与康某继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与康某继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2017125日,康某继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85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为康某继在身体欠佳不能正常工作,但不履行请假手续单方提供的情况已经构成旷工事实,但公司下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公司于2017116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公司与康某继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再继续履行。
解除与终止.jpg
【案例分析】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康某继是否构成旷工;2二是对公司下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理解。
1.关于康某继是否构成旷工。
首先,根据康某继的请假情况显示,公司准许康某继请假共计40天(2017323日至51日)。康某继在201752日后未再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需要休息的医嘱)。
其次,康某继认为上班时间过长,要求公司重新安排适合岗位,但在公司未批准重新安排岗位,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者请假未获批准的前提下,未按照单位通知及时到单位报到并履行上班职责,其行为已构成旷工。
因此,法院认定康某继的行为属于旷工并无不妥。
2.关于公司下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性质。
公司向工会征求意见、工会复函、红头文件等,均未向康某继送达,所以法院仅考虑其向康某继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除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公司的主张,其是以康某继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向康某继下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属于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公司尽管在庭审中解释其本意是解除劳动合同,且该通知书的内容也是解除,不会造成康某继误解,但对于康某继而言,其作为普通劳动者而非专业法律人士,无法从性质上辨别“终止”和“解除”的本质区别,且该两种形式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不同性质的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方式。因此,对于公司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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