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4日,余中与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余中缴纳社保。 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余中参加了社保。 2019年12月25日,余中以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他事项不予讨论),仲裁委未支持。 余中不服,向法院起诉。 【小编有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2013年4月之前公司未依法为余中缴纳社会保险,余中依法享有解除权。 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余中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而2013年5月之后至余中离职的六年多时间内公司均足额为余中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故法院认为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余中以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 大家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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