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8日15点,胡代国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菊昌,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
第三人:陈X
上 诉 请 求
1、依法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64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打官司讲究的是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4万元的诉讼请求,完全有证据《借款条》、《续借条》、《说明》等六件生效合同所形成的证据链支撑,无懈可击。
但是,被告及牌友第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完全脱离《借款条》等内容所形成的证据链,另外从被告及第三人毫无根据的说辞中,寻找编造故事,从而,支持被告的错误观点。作出完全显失公平的判决。
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一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从判决书的第3页末段开始至第9页,认定的事实几乎是错误的,不能自圆其说。下面略举几处错误:
一是在第三页末段有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200000元现金拿到第三人家中......”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原告拿给被告的现金是40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一审认定为200000元,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撑,恰恰相反,该认定与《借款条》等证据完全不吻合。这是一审认定事实的错误之一。
二是“2012年1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转借条,将欠付利息310000元和本金200000元,累计510000元计入本金,并由双方签订了《借款条》”的认定,也完全与该《借款条》内容的客观事实不符合。这是一审认定事实的错误之二。
三是”从第5页有关“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本金是200000元还是4000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认定结论,不但没有任何证据,而且无视被告自己出具、当庭认可的《借款条》、《续借条》等六件证据。这是一审认定事实的错误之三。
四是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开始时间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的金额问题”,不应当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为,之前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未付的部分利息110000元,是在2012年11月30日这天,在第三人的局长办公室,当事人双方当着第三人结算清楚了的,也就是了结了。被告当面写下《借款条》,并在多处加盖了手印的。也就是说,该《借款条》是当事人双方平等主体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条》具有法律效力,受《合同法》保护的 。 这是一审认定事实的错误之四。
“官凭印章,民凭约”,这是中国的传统习惯,强调的是印章、约据的法律效力。根据前述论述,结合下面的系列证据,包括借款条、续借条、分期还款计划书、二份说明、四份欠条,共同形成一环扣一环,共六个环的证据锁链,无任何漏洞可钻。六个环节的完整证据锁链,都同时一致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就是40万元,而不是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是20万元,完全违背了前述六个环节证据的客观事实。
1、证据“借款条”: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亲笔五处签名,七处捺拇指印、外加盖了自己开设的公司的公章的“借款条”,是完全客观真实的,被告在两次庭审中,也当庭对该“借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借款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共计64万元。
2、证据“续借条”: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亲笔签写并捺印的“续借条”借款51万元加月利息1.33万元,时间一年之内归还,没有还。
3、证据《分期还款计划书》:2015年8月5日,杨显伟向蔡菊昌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书》。该书清楚地写明:杨显伟欠蔡菊昌的64万元,承诺分期还,还是没有还。
4、证据《说明》:2016年7月6日,杨显伟写下《说明》: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履行此分期还款计划书,故往后顺延,其余约定条款不变,时间从2017年2月5日开始执行。杨显伟亲笔并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仍然没有还。
5、证据《说明》:本人因目前刚恢复生产,还未达到偿还能力,即2016年7月16日写的“说明”内容再次继续往后延期。本次写入复印件背面《分期还款计划书上》,后期还款后续跟上,协商解决,分期偿还。此据。说明人:杨显伟,2019.1.18。仍然分文未还。
6、证据杨显伟写下的欠利息13.64万元的《欠条》四张:
1】2014年12月8日《欠条》,杨显伟欠利息4.32万元;
2】2015年3月9日《欠条》欠蔡菊昌2015年1-3月,合计利息4万元;
3】2015年5月5日《欠条》,欠利息两个月共计26600元。
4】2015年8月5日《欠条》,欠两个月利息26600元。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借款本金是40万元,加2012年11月30日结账后,重新写借条之前,未给付完毕的利息11万元,再加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5日四张《欠条》上的利息13万元,共计64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64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客观证据不予采纳,反而采纳一些莫名其妙与本借款合同无关的莫须有的所谓“证据”,一审判决已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缺乏理解认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的规定,案涉《借款条》等六件证据都是早已经生效的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法院只需要判决被告按照《借款条》等证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就行了,一审法院为什么还要凭被告及其牌友第三人毫无根据的说辞,凭想象凭推测判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六条有关“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规定,法官的行为与本规定不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一审判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切忌主观片面性,依照法定程序认定案件的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一是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二是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收集;三是对于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双方出示,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由人民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法院也没有调到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举证不力,应当输官司。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客观尺度来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也不能主观臆断,任意曲解法律为我所用。
总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相互联系的。以事实为依据是公正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是正确解决民事纠纷的依据,二者缺一不可,只有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准确查明案情,正确作出裁决,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安岳法院(2021)川202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脱离借款合同等六件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判案,主观编造故事判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判决严重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1年7月19日
附:上诉状副本2份,一审判决书一份、身份证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