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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关注] 四川一企业家被贪官陷害先拘后立案判“偷税”多年申诉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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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16 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一企业家被贪官陷害先拘后立案判“偷税”多年申诉无果
工程款的拨付和发工资一样是由付款单位负责代扣代缴这是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然而威远县一个企业家詹先华得罪了当时的一个贪官已判刑),指使手下拘留詹先华
在未得到税务机关通知的情况下在拘留所里得到税务处罚称是不申报工程款“偷税”后立案判刑一个曾经成功的企业家确含冤走上了多年的维权之路——
刑事诉讼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詹先华,男,汉族,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4194910293974,住四川省威远县高石镇止马村13组35号。联系电话:13551511599
申诉人因偷税罪一案,不服威远县人民法院(2001)威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现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威远县人民法院(2001)威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
2.依法再审并宣告詹先华无罪。
事实和理由:
2000年12月24日,申诉人涉嫌偷税、行贿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后经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申诉人明知自己负有纳税义务,而拒不申报纳税,不交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百分之百且偷税额达6万余元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构成偷税罪。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申诉人犯行贿罪,因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条件,指控罪名不成立。遂判决:被告人詹先华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
申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偷税罪,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不具备偷税罪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
根据97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根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教委工地、城南总站工地、宋泽文工地等三个工程应该说是申诉人从其他承包人手中承包的,总承包人才是扣缴义务人,足以证明申诉人没有偷税的主体构成要件。
第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诉人并不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这充分证明申诉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且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申诉人存在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相反,从申诉人向严陵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宋泽文(顺城街H组团7号楼工地)和胡玉刚(教委工地)领取工程款20多万元,使用的是税务机关开具的公路运输发票,也足以充分表明申诉人没有犯偷税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第三,原审判决只是认为申诉人拒不申报纳税,不交纳税款,所以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申诉人存在拒不申报纳税的前提行为,即申诉人并不存在97刑法规定的偷税罪应具有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第四,97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庭审表明,公诉人并没有出示税务机关的有关通知申报的书面文件。虽然庭审中出示了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通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询问和通话记录,但并不足以证明通知送达到了高石建材厂和申诉人,也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话记录的内容。另外,高石镇地税所《关于税法宣传的情况》只是该所的一个说明,并没有辅助证据印证该所作了这些宣传工作,退一步讲,即使作了这些宣传工作,也与法律规定的通知申报纳税是两回事,也不能证明税务机关通知了申诉人申报纳税。所以,公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税务机关向申诉人进行了申报通知且申诉人拒不申报的行为存在。申诉人当然不存在97刑法规定的偷税罪应具有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原审判决采纳威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错误
申诉人承包土石方工程取得劳务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申诉人的应纳税款应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如果代扣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1998〕172号)的通知,各级税务机关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凡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纳税义务人又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规定执行,对纳税义务人不再追缴税款,也不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很明显,威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就是违反上述通知精神的,是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决定所作的判决当然就是错误的。
三、申诉人“单纯只是不申报纳税的行为”不适用刑法,原审判决违反相关规定
根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川检发研[1999]4号)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现行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只增设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
  因此,单纯只是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不应以偷税罪论处。
前已叙述,庭审中并没有查明申诉人存在“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申诉人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因此申诉人最多只存在未申报纳税的行为,即是上述意见中的单纯只是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对申诉人的该行为只应认定为属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不应以偷税罪论处。而原审判决即违反了上述意见的规定,所作的判决错误。
四、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规定
2016年6月3日,申诉人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诉人的申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申诉期限,且不具备应当受理的情形,因此,该院不予受理。
事实上,申诉人在2001年12月23日 刑罚执行完毕,2003年申诉人就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要求撤销威远县人民法院(2001)威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并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而威远县人民法院一直没有答复,2009年7月1日,威远县人民法院才以“威远县人民法院对詹先华来信的回复”告知申诉人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后申诉人又多次信访,在2015年10月19日,该院又以“关于詹先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所以说,并非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述的申诉人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通过申诉人前面的事实和理由,足以判定申诉人不构成犯罪,因此,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一)项“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的情形,因此,即使申诉人的申诉超过了两年的期限,也符合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不论是威远县人民法院还是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没有客观地对申诉人的申诉予以尊重,导致申诉人的冤案不能澄清。
五、申诉人急切盼望在有生之年看到沉冤得血的一天
申诉人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不久因羁押期限达到原审判决期限,即得以释放,便没有上诉,但申诉人从未停止过申诉和信访的脚步。而申诉人的申诉从未得到过法院的正面回应,信访也是徒劳,即使通过所谓的复核都只不过是走形式、走过场,完全无视申诉人的信访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达十五年之久,在这十五年中,申诉人承受了常人无法想象的痛苦和煎熬,但等来的仍然是泡影。
申诉人现已年近70周岁,且身患多种疾病,急切盼望在有生之年看到一份对申诉人客观评价的判决书出现,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件件、一桩桩冤案被得以平反,让申诉人重新看到了希望,申诉人相信人民法院能够做到不护短、不回避,切实作到司法为民。因此,申诉人有信心再次向你院提起申诉,请依法及时立案审查,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内江是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詹先华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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