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2020年1月20日,代某福向县人社局递交要求补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该局责令枚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补缴代某福从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2020年1月22日,县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简称1号《告知书》),认为代某福反映的事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诉,该告知书已于当日送达给代某福。代某福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县人社局在枚桦公司破产安置中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1号《告知书》,要求按照其申请重做。2020年4月17日,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社局作出的处理结果,该决定书于当日邮寄送达双方。 同时查明,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21日对代某福进行调查询问。代某福称:其于2001年6月到枚桦公司上班,直至枚桦公司于2012年7月破产。其在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申报社会保险,但公司一直未申报,也未给予其社保补助。公司破产后,其多次向清算小组反映,但清算小组让其等着。 另查明,县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枚桦公司破产。枚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2月底发出通知,告知枚桦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对枚桦公司职工破产安置费用进行公示,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请于2020年1月15日前以书面方式向破产管理人提出。 【审理结果】 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该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按例说法】 就县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需分析如下问题: 首先,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某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根据以上规定,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为2年,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该2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其次,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2011年7月1日)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 本案中,代某福的投诉事项是责令枚桦公司破产管理人补缴代某福从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该诉讼请求显然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 综上分析,县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县人社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内对代某福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专家观点】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同时,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县人社局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作出1号《告知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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