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丘某刚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丘某。婚前陈某与丘某刚于2012年7月6日签署《婚前协议》,其中约定:……四、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男女双方在管理期间不能损害托管人利益。……。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20年1月13日,丘某刚向法院起诉与陈某离婚,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婚前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继而判决:准予丘某刚与陈某离婚。 丘某刚在婚后接受其父母赠与取得位于某市某区某大道某号2601号房产一套。 丘某、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2601号房屋归丘某所有;丘某刚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并与丘某、陈某共同负担(各50%)不动产权变更所需要的全部费用。 丘某刚答辩称:丘某、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赠与,驳回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另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处理的法律关系为涉及人身身份的婚姻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 关于丘某刚、陈某在结婚前签订的《婚前协议》效力问题。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约定内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二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丘某刚、陈某签订《婚前协议》中第四点关于“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的约定,首先,该约定并非丘某刚与陈某之间夫或妻的赠与约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涉案2601房屋的产权未变更登记,权利尚未转移,故此丘某刚主张撤销赠与的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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