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女孩因未参与补课遭班主任辱骂孤立,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学校被判赔 37 万,如何看待此判决?”的事情在网络上发酵——
近日,某区法院就关女士因女儿患“创伤后应激障碍”起诉学校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老师的不当言语是导致关女士女儿患病的原因力之一,判决学校承担关女士损失的70%,赔偿37万余元。12月29日,关女士表示,有继续上诉的打算,但还未作出决定,希望学校能就此事进行道歉。2016年,13岁女孩慧慧因被班主任孤立、辱骂,此后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在说这事情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早在2005年就做出判决的一个类似案例。
【基本案情】
1997年,夏某转入某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刘某时任该校物理教师。
1997年~1998年初期间,刘某在上课时,将夏某叫到讲台旁,对夏某进行了体罚。1998年春,夏某弃学在家。夏某因表现出行为孤独、少语、自言自语、冲动等,于1999年4月起,到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治疗。2000年9月到某精神病院门诊治疗,该院病历记载:“父母伴。平素性格孤僻,内向少语,读书转学压力大。”2001年3月7日,夏某到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该院住院病历中关于病程、可能发病原因、症状的记载为:“病员二年前(正读初二)学习成绩差,两次转学,且进入快班学习,病员的学习更落后,老师不重视,同学瞧不起,甚至老师还打了他。病员不与外界接触,就是自己的父母也不交谈。父母、奶奶都希望他成龙。”2001年8月8日,夏某又入住市精神病医院住院53天,该院病历记载了与夏某3月份住院治疗时病历记载相近的内容。以后,夏某到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华西医大进行检查治疗,疾病未愈。
事后,夏某的家长多次找中学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夏某被老师体罚的赔偿问题,未能如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前,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夏某是在被刘某老师殴打后诱发精神分裂症,病情长期未愈,目前仍处于精神病态中,属四级伤残。”诉讼中,中学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华西鉴定中心对夏某的精神病诱发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夏某患xxx症,病情长期未愈,其所患疾病与被打事件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二十余个同学证明刘某多次殴打夏某,并体罚过其他同学。
【按例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中学教师刘某在上课时间体罚学生,是教育方法不当产生的行为,侵犯了夏某的人身权利。夏某被体罚到患xxx症,有一个缓慢的发病过程,某司法鉴定机构排除其他因素对夏某的影响不够客观,其鉴定为夏某的疾病由老师体罚诱发的结论不予采信。华西鉴定中心以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夏某患病与被打事件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揭示体罚行为与患病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也不予采信。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只限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分析,审查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产生之结果的原因力,是否有相当的联系。夏某被体罚,当时并未对其身体健康造成直接损害,但对其心理造成了伤害,对本身性格内向,又有学习成绩差,压力大,同学瞧不起等因素影响而形成的自卑心理,无疑是雪上加霜,逐步向忧郁状态发展,进而患xxx症,体罚是致其患病的原因力之一,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由于刘某是在履行教学职务而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学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夏某患xxx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老师体罚只是原因之一,其本身性格内向,家长要求高,学习压力大对其影响是主要的。因此,学校只能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根据体罚行为与其他因素对诱发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比例。
【专家评析】
本案是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教师的体罚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该学生的身体损害的后果,而是对该学生心理产生的影响,加之其他社会因素的作用,使学生患xxx症,体罚行为与患xxx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民事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是采必然因果关系说还是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双方当事人各持自己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行为是产生该结果的原因力,事实上这种原因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法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基本上持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案两个鉴定中心得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某司法鉴定机构以教师体罚学生是惟一的引起精神分裂症的原因,排除了其他因素对夏某心理的影响。华西鉴定中心以必然因果关系说,否定了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与夏某患精神病之间的联系。法院对两份鉴定结论,结合病历资料和一般社会通常的认识和见解进行具体分析后,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客观的评价。
夏某患xxx症表现出一个较长的心理变化过程,从精神上所受到的压力,到发病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人的精神状态产生变化,继而发展为精神分裂症,来自于各种社会因素的作用。根据精神病学的原理,有家庭因素、环境因素、自身性格因素、家族遗传因素等多个方面,都可能对患者产生刺激、打击、压抑等影响。这种影响对人的心理产生变化,并非立竿见影,而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又因人而异,有的时间长有的时间短。对夏某心理产生刺激、打击、压力的因素较多。有其自身性格内向,不爱交往的因素;有家长对其要求高,望子成龙而其学习成绩不佳,心理压力大的因素;有老师不重视、同学瞧不起,增大其自卑感的环境因素;也有老师体罚伤害其自尊心的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和对夏某的影响,有其同学、老师的证言,有其病历记载的家长对医生的陈述所证明,客观地反映了夏某的心理变化并发展到患病的情况。夏某患xxx症的结果,实际上是多种因素的作用产生的,属多因一果的情形。但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只确定了老师体罚的因素与患病之间的关系,排除了其他因素的作用,是不客观的,其鉴定结论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被法院采信。华西鉴定中心的鉴定,以发病时间长,老师体罚与患xxx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虽然看到了精神分裂症的发病缓慢的特征,但忽视了各种社会因素对患者发病的影响,即产生该结果的原因力。殴打是对人的身体权的侵犯,在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功能的损害时,一般不产生损害的后果。而老师在课堂上当众体罚学生,对学生不仅是身体权的侵犯,而更重要的是对学生心理上产生很大的伤害,会使受体罚的学生自尊心遭到打击,在同学面前抬不起头,特别是性格内向,平时心扉封闭的学生,所产生的精神上的打击更大,对其他社会因素已经造成了较大思想压力的学生来讲,很可能使之精神上更加忧郁,继而发展患xxx症。法院在分析时,注意了老师体罚对学生心理的影响和精神分裂症发病缓慢的两个特点,认定老师体罚是该学生患xxx症的原因力之一,体罚行为与患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
【话题拓展】
事实上,透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
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当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联系。(不排除新闻中的案例,法官接触过2005年这个类似案例,因为判决内容有些雷同)
1.必然因果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这种说法,不要求人们去刻意追求客观、本质上的必然联系,而是根据常人的知识经验、认知水平,判断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的可能性。当然,根据常人的知识经验、认知水平,并不是依照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而是依照一般人的社会见解,有发生这一结果的可能性。2005年这个案例,某司法鉴定机构排除其他因素对夏某的影响,其鉴定为夏某的疾病由老师体罚诱发的结论不够客观。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地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换句话说,某个现象的发生,是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由另一个已经存在的现象所引起的。前一个现象为因,后一个现象为果,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客观的联系。这种观点,多用于刑法学界。但是,也能从这个概念中发现“必然因果关系”的缺陷,特别是针对多因一果的情形。2005年这个案例,华西鉴定中心对夏某的精神病诱发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夏某患xxx症,病情长期未愈,其所患疾病与被打事件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就存在这个问题,认为夏某患病与被打事件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揭示体罚行为与患病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2.女孩患上PTSD的问题
女孩患上PTSD,应该是各方面因素综合作用所致。类似“专家评析”所称,根据精神病学的原理,有家庭因素、环境因素、自身性格因素、家族遗传因素等多个方面,都可能对患者产生刺激、打击、压抑等影响。这种影响对人的心理产生变化,并非立竿见影,而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又因人而异,有的时间长有的时间短。对女孩心理产生刺激、打击、压力的因素较多。有其自身性格内向,不爱交往的因素;有家长对其要求高,望女成凤而其学习成绩不佳,心理压力大的因素;有老师不重视、同学瞧不起,增大其自卑感的环境因素;也有老师体罚伤害其自尊心的因素。女孩患PTSD的结果,实际上是多种因素的作用产生的,属多因一果的情形。
从这个角度上讲,学校确实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使当事人双方要上诉,我个人猜测其判决结果也不会有大的变动。家长上诉要求学校全责也好,学校上诉认为学校完全不责任也罢,都有那么一丢丢的不现实。
3.教师不得实施歧视、辱骂、孤立、虐待、伤害等教育惩戒行为
2018年11月8日,教育部关于印发《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的通知(教师〔2018〕16号),其中,《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第五条规定,“关心爱护学生。严慈相济,诲人不倦,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做学生良师益友;不得歧视、侮辱学生,严禁虐待、伤害学生。”
2020年12月23日,《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四)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六)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七)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八)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
歧视、辱骂、孤立、虐待、伤害等系列教育惩戒行为都有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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