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年会虽然由单位组织,但并不具有强制性,且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日,员工在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员工的死亡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017年1月8日周日晚18时,公司在某酒店举行公司年会。该年会有表演、抽奖和晚宴等环节,参加年会的对象是公司事业部职能部门全体人员及各业务单位财务、管理体系人员。 姜某新之子姜某志系公司事业部下属某工厂人力资源负责人即人事主管,姜某志是该年会的参加对象。公司员工高某见姜某志未参加年会,遂微信联系姜某志,姜某志未回复。公司的“2017年职能部团年晚宴(签字)”即年会签到簿也未有姜某志的签名记录。当晚21时左右,姜某志的女朋友董某某在附近的某咖啡馆等姜某志接她回家,但姜某志一直未出现,期间音信全无。董某某遂联系高某有无见到姜某志,此时高某才知姜某志失踪了。高某和董某某就姜某志失踪之事向派出所报警。 2017年1月28日,在大酒店旁边的水面上发现了姜某志遗体,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姜某志系2017年1月8日18时窒息死亡。 2017年3月1日,姜某新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子姜某志在2017年1月8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前往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要求人社局认定工伤。2017年5月11日,人社局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公司职工姜某志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姜某志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姜某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按例说法】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该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上下班时间、场所一般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也存在以下特殊情况,比如参加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活动,这些活动与工作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 本案中,姜某志参加的公司年会是公司为了总结工作、鼓励员工而组织的集体活动。根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及人社局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姜某志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窒息死亡,因其尚未到达年会举办场所,亦无证据证实其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死亡也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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