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2021)内仲裁字第031号仲裁裁决案的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官:
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胡代国依法接受申请人王建波委托,代理“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请求撤销内江仲裁委员会(2021)内仲裁字第031号裁决的第(一)项“驳回王建波的仲裁请求”及第(三)项中的“该案仲裁费用5395元由王建波承担”;判决被申请人曾X退还王建波9万元投资款及其利息、仲裁费5395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曾X负担。
申请人请求撤销内仲裁字第031号裁决【下称裁决】有以下事实根据:
一是成都天添薪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本身就臭名远扬;1被欺骗的众多投资商纷纷举报退钱;2被成都商报等媒体大肆曝光;3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局注销【未吊销】;4搜索国家信息网有关企业栏目看到,该公司信息显示,公司没有公章。前述客观事实证明,该公司就是一个不讲诚信的骗子公司。
二是公司和曾X并没有取得内江市隆昌片区开拓电子市场的行政许可及营业执照。
三是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一曾X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特别是该协议上公章是假的,因为该公章上没有编码没有防伪标识。
四是曾X打着公司招牌骗取王X签订《合作协议》收取所谓的片区平台资产价值费15万元,完全是虚构事实。
五是该《协议》因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和他人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无效。无效协议,至始至终无效。所收款项应当退回。
六是裁决对上述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对《合同法》五十二条、《民法典》153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曲解,作出显失公平公正的错误裁决。
七是该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有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及第(六)......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等情形。
综上事实理由,所以申请人请求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一是《合作协议》属于两个自然人通过平等协商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二是《民法典》中并没有要求自然人签订合伙协议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为前提条件,合作协议本身没有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三是认定民事合同效力应当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四是依据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不能否定《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裁决认定该《合作协议》有效,不存在《仲裁法》中裁决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审理,法官总结了争议的焦点: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涉案《合作协议》是否无效?
围绕上述焦点,申请人发表如下论点论据:
第一,在裁决书第13页末有关“仲裁庭在庭审中查明了如下事实,并予以确认......”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曾X举证的2016年7月26日,曾X与四川天添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申请人特别提请法官关注:该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不是公安局市场局批准指定特许企业雕刻的公章,因为该公章上没有编码及其防伪标识。例如,我刚刚提供给法院的出庭函上“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的公章是在市场局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服务大厅申请雕刻的,该公章上就有编码,有防伪标识,国家有关企业信息网上能够显示营业执照和企业公章。根据前述法律事实,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据第一份合作协议达不到其举证合法的目的,裁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这是裁决的第一项错误。
第二,裁决认定“2016年12月11日,曾X与王建波签订了《四川天添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市场开拓内江市隆昌片区代理合伙人合作协议》有效”也是认定错误。因为,公司及其代理商曾X均未取得内江市隆昌片区的行政许可及营业执照。特别提请法官关注的是:签订该《合作协议》的台头依据打的是“四川天添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市场开拓内江市隆昌片区理合伙人合作协议”的招牌,协议正文内容的表述还是天添薪公司的招牌,其平台价值15万元,也是天添薪公司的招牌。
请问:(一)为什么《合作协议》的A方不是天添薪公司,而是曾X自然人?这样自然人与自然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完全不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民法典》有关公平公正的规定。
(二)天添薪公司的经营范围平台在成都地区,其在内江隆昌片区就连营业执照也没有,哪来平台价值资产?,既然没有任何平台资产,一个自然人凭什么收取另一自然人的平台费?据此客观事实,申请人认为,该《合作协议》带有欺骗性,不具有合法性。
(三)王X签订协议投资的预期目的是为了赚钱,其结果因为该《合作协议》本身就是骗人的,所以,王X投资9万元,还投入劳力人力花车旅费,为曾X所谓的开拓市场摇旗呐喊,其不但没有挣到钱,反而亏了血本9万元。
综上事实,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书“确认”曾X出具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完全不符合《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这是裁决的第二错误。
第三,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属于实施细则,具有可操作性。第二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曾X因为未取得营业执照,其通过所谓两份协议收取王建波的投资款,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其行为违法,涉案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辩称:没有执照不等于《合作协议》无效。裁决书第15页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观点,驳回王建波的主张请求。申请人认为。裁决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解释完全错误。这是裁决错误之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案签订合作协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6年12月11日,涉案《合作协议》的效力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因为公司及其代理商在内江市隆昌片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要求王建波投资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和他人【王】的利益。故,涉案《合作协议》依法无效。裁决书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故而作出错误裁决。这是裁决的第四项错误。
第五,裁决对《民法典》第153条认识理解错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前述规定,涉案《合作协议》因无内江市隆昌片区的“营业执照”作为前提基础,不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什么意思?】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性】裁决对《民法典》第153条认识理解错误,这是裁决的错误之五。
根据上述规定,因为被申请人曾X及其天添薪公司在内江市隆昌片区未取得行政许可及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收取王建波的投资款,其《合作协议》因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他人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无效,涉案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支持王建波的全部请求事项。
2022年1月13日
本辩论意见由王建波的代理人安岳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胡建、胡代国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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