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受公司委派外出采购途中被狗咬伤,是不是工伤?后员工去找狗,又被主人打成骨折,是不是工伤?构成一次工伤还是两次工伤?或者都不是工伤? 薛某系公司(第三人)员工。 10月11日下午16时许,薛某因工外出采购办公用品,行至某街时被犬咬伤并报警。在协助民警办案过程中,薛某在居民院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 事后,薛某于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向薛某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打伤的证明材料。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并告知其如认为薛某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最后,人社局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至薛某和第三人。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薛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薛某在因工外出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薛某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引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薛某在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因工外出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但该肢体冲突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且非因工作原因引发,肢体冲突这一外部因素的介入使得因工外出与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对薛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案里案外】 实际上,薛某被狗咬一事,是可以认定工伤的,但发生肢体冲突致手指粉碎性骨折没法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薛某因工外出采购办公用品,在路上被狗咬伤,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构成要件。 当然,可能公司会认为员工涉嫌挑逗小狗的行为,但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系员工挑逗小狗导致被咬伤,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是没问题的。 被狗咬伤和被人打伤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受伤,一码归一码。员工受到伤害的原因以及受到伤害的时间均有所不同,应当就两个不同的受伤情形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员工被狗咬伤后,报警去找狗,其目的应该是想找狗主人“讨说法”。据此,员工被狗咬伤虽然可认定为工伤,但是去“找狗”显然已经背离了“工作原因”,“找狗”过程中被他人打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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