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公司与员工达成的不参保约定,免除了公司的法定义务,且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否出于员工自愿,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008年1月12日,小冯入职公司。公司未为小冯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1月25日,公司与小冯签订了一份社会保险补偿协议书。公司依该协议约定对2013年1月以前未为小冯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补偿小冯个人7500元,并已支付小冯。 此后,公司根据小冯的申请,对2013年1月以后未为小冯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则以补贴的形式每月发放给小冯150元。 2016年8月23日,公司向小冯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以小冯于2016年9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前通知小冯终止劳动合同。 另外,小冯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41.05元。 2017年8月15日,小冯申请仲裁,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养老金损失费。仲裁委以小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小冯向法院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并不一定自然终止。 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公司与小冯达成的不参保约定,免除了公司的法定义务,且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小冯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否出于小冯自愿,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小冯获取的补贴应当返还给公司。 公司对小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能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存在过错,应当向小冯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小冯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领取社保补贴,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认定小冯、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部分按30%和70%承担为宜。故小冯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在小冯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因小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办、补缴,公司应当按照小冯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小冯损失,小冯已领社保补贴应当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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