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因路滑意外摔伤,到底算不算工伤?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员工受伤在非工作场所,是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员工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6年8月8日,贾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贾某从其所在的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上夜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 2017年6月28日,贾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受理;2017年8月2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 贾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贾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2016年8月13日晚6:30分左右,贾某从宿舍步行去工作地点……”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既与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识。 本案中,贾某在厂区内前往工作岗位工作的路途中因下雨不慎摔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基于上述,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贾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对贾某不予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亦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案里案外】 事实上,本案在一审、二审中,贾某的诉讼请求都被认定法院予以驳回。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依查明的事实,认定贾某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从其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为上班途中,但在该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贾某是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人社局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贾某称其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贾某虽属于工作时间前,但摔倒致伤并未在工作场所内,也未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仅仅是雨天路滑摔倒致伤,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认可。 只是,之前的法院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法院认为摔倒致伤并未在工作场所内,也未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但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贾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在职工受伤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是否从事工作性事务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之前的法院却在没有证据证明贾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的情况下做出肯定性事实推定(非工伤),有悖于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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