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道不应该找到最初遗落铁棍的汽车,判定那辆车全责吗?但是济南交警判定前车全责。有什么法律依据?前车驾驶员就这样“认栽”?
这个问题,可能放在高速路上,有一些特殊性。我们先把这个事故放在一般的公路上,可能情况就有所不同。
试想,如果在一般马路上,前方车辆碾压起一颗矿泉水瓶,砸中其他车辆?这算不算交通事故?
这个时候,我个人比较偏向于参考下面这个案例——
换句话说,我个人理解,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前、后车辆都均无责任。
回过来,这里的交警之所以把事故认定为前车全责,可能是因为交警认为异物“铁棍”并非交通主体,所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规定——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那么,有人就会问了,双方都没有责任,后车的损失由谁来承担了?可以参考链接案例,由前车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2000元为限。如果超过了2000元,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系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若由受害人(后车司机)承担不足部分损失或由无过错的前车司机承担不足部分损失都显失公平。
所不同的是,在一般公路上,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这个事情也就算告一个段落。但在高速路上,可能还牵涉到另一个法律关系。
回到高速路上来,前车交通事故负全责赔偿之后,可以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驾驶员与高速公路经营者之间存在一个服务合同关系。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其他省也应该有相应条例)有规定——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1.高速公路经营者与驾驶员之间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本案中,高速公路经营者与驾驶员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驾驶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者向驾驶员发放道路通行卡并放行,双方之间基于涉案车辆通行、收费等事宜即达成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驾驶员将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入口,构成合同要约;高速公路经营者向驾驶员发放道路通行卡并放行,构成合同承诺,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自此时成立。该服务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尽管高速公路的路产路权属于国有,但高速公路经营者系得到国家授权在该道路上进行收费,并对该道路进行管护的机构,其有权对高速公路的过往车辆进行收费,并提供安全的道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驾驶员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向车辆收费并提供道路服务的是高速公路经营者,应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系与驾驶员发生道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
2.双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与驾驶员之间因涉案车辆通行而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条款,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并结合合同目的,对双方的合同义务进行合理界定。驾驶员作为高速公路通行者,负有交纳过路费并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谨慎驾驶的合同义务,并享有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保障路面安全的合同权利。高速公路经营者作为道路通行服务提供者,享有向通行车辆收取过路费的合同权利,同时负有保障路面安全的合同义务。基于高速公路的封闭性和单向行驶特点,车辆通行者有理由相信,高速公路路面上不应突现障碍。高速公路道路上突现异物,与高速公路应保持安全畅通的性能要求不符,应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能履行保障道路安全之义务。至于异物系从何处而来,亦或是前车掉落之类,这并不影响造成损害是由高速公路经营者之服务瑕疵所致的认定。其巡查制度如何制定实施之类也不能构成对路面出现异物并造成损害发生的有效抗辩。赔偿责任承担后,并不妨碍高速公路经营者深查细究及善尽管理,但其未见管理疏漏及符合管理规范之类抗辩,不能对抗驾驶员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和依合同责任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将此义务明确落实于服务提供者,更多更大此类事故的出现将属必然。
3.驾驶员、高速公路经营者,双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数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尽到保障道路安全的合同义务,并给驾驶员造成了损失,应对驾驶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份额和数额,应结合如下因素确定。
首先,驾驶员作为受损方,本身亦违反了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次,高速公路经营者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通行服务的提供者,虽难能随时清理路面的障碍物、突现物,但因此而造成损害仍必须认定其服务瑕疵和不足,因其系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者,也是收费获利者,故其应当赔偿。
考量到高速公路经营者虽未能尽到保障道路安全的合同义务,但本案事故的确具有偶发性,高速公路经营者并非故意违约,且驾驶员亦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有相关判决,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对驾驶员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