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已向员工提供了单位宿舍,方便员工出行。其提供宿舍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发生类似因上下班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用工风险,这无可厚非。只是,员工愿意在外租住,虽然这一行为可能间接性地增加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也不能因为该行为将风险转嫁给用人单位而让员工个人承担损失。否则,就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 胡某系公司员工,岗位为纺丝操作工带班长,单位为其安排了员工宿舍,但胡某居住了一段时间后,租房居住在××村。 2017年6月6日,胡某上夜班,上班时间为0点至12点。6月5日23时52分许,胡某骑着电动自行车从租住地出发上班,至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右眶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颈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6月1日,胡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上述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6月12日,人社局于予以受理,并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同年7月2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异议,主张:1.胡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夜间23时52分许,该时间段并非胡某工作时间;2.胡某自入职以来一直住在单位员工宿舍,不存在上下班路经交通事故地点的客观事实。胡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同年7月9日,人社局就涉案事实对胡某进行调查核实,胡某陈述单位给他安排了员工宿舍。因其交了女朋友,于2017年4月30日开始就从宿舍搬出。事故发生当天,其从租住地出发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同年7月7日,人社局向公司车间主任刘某进行了调查,刘某陈述单位给胡某安排了宿舍,但胡某又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于胡某平时住宿舍还是住在租的房屋内,他不清楚。同年8月8日,人社局针对胡某租房情况向陶某进行调查,陶某陈述2017年4月30日开始胡某和他女朋友租住他家,6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也居住在他家,事故发生后仍继续住在他家。2018年8月9日,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公司不服工伤认定,遂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胡某在外面租房居住,从其发生事故的地点、行驶的路线、方向,可确认其当天是从其租住地出发,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认为单位安排了宿舍,其在外租房居住,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