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处罚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
2015年5月28日,唐某将车牌为粤A×小汽车停放在×路9号×银行门口。事后,唐某得知该车辆有违法记录,显示该车辆上述停放属违法行为,遂于同年10月10日到交警大队×中队进行处理;当日,×中队的一名辅警向唐某出示粤A×汽车于2015年5月28日10时许停放在×路9号×银行门口的照片。其后,该名工作人员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9×685)打印出来,后唐某在该决定书上签名。
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唐某于2015年5月28日10时53分,在×辖区内道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唐某罚款200元。该决定书告知唐某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还注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015年10月14日,唐某缴纳了上述罚款200元。
事后,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处罚、返还罚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唐某称:2015年5月28日10时许,他将小汽车停放在×辖区内停车位内,并未违反规定停车,也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交警大队提供的《执勤经过》涉嫌伪造证据。
其二,处罚决定中虽记载已经口头告知了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是交警大队并没有履行处罚前的陈述申辩的告知权利。
其三,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记载联系方式和违法停车的地点。
其四,执法主体不适格,辅警没有交通处罚的执法权和处罚权,处罚决定书是辅警一人作出但在处罚决定的签名或盖章处却由不在现场的民警签名,该处罚决定明显程序违法。
其五,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处罚救济原则,决定书中只列明了复议机关南海区人民政府,并没有列明处罚主体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了唐某选择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权利。
其六,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公安部对决定书的样式格式要求,特别是删除了联系方式和处罚地点记载内容。
交警大队辩称:其对唐某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另查,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执勤经过》、违法照片等证据材料可知,涉案路段路口已设置“全路段停车位除外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牌。涉案小汽车的违停地点位于×辖区内的×路9号×银行门前的位置,该位置有一个平行于道路长380CM、宽180CM的停车位供摩托车停车使用。依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第4.12.3的规定,该停车位的尺寸与小型车辆的停车位的尺寸相差较远,根本不是小型车辆的停车位。唐某将粤A×小型轿车车头向内接近垂直于外面道路的方向停放在该位置,四个车轮只有右前轮停在停车位内,其它三个车轮均不在停车位内,而且两个后轮仍然停在道路,车尾外露在道路,严重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唐某提供了其到×中队办理办理粤A×车辆涉案业务时的录音以及涉案处罚决定内容等材料,显示交警大队没有在处罚前口头告知唐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之《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9×685),执法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主要是对上述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行为程序存在异议。
1.关于上述处罚决定的事实方面,是否涉嫌伪造证件?
唐某认为其将小汽车停放在×辖区内停车位内,并未违反规定停车,也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经查,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执勤经过》、违法照片等证据材料可知,唐某停车已经严重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唐某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唐某认为其车辆停放的位置属正规停车位,以及交警大队对《执勤经过》涉嫌伪造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述处罚决定的程序方面,辅警没有交通处罚的执法权和处罚权?
经查,根据证人何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其到×中队办理办理粤A×车辆涉案业务时的录音以及涉案处罚决定内容等材料可知,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到×中队接受处理,系该中队的辅警何某接待,辅警何某只是协助民警送达法律文书等辅助性的工作,而现场查处该交通违法以及涉案交通行政处罚均是由交警大队的民警作出,并不存在辅警行使交通执法权和处罚权的情形,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处罚决定是否存在剥夺唐某复议选择权的问题?
经查,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08)71号文以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区作为上述文件规定的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地区,有权在本辖区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的相关工作,故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书中只告知其复议机关为×区人民政府并无不当,唐某认为交警大队剥夺其复议选择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的问题?
经查,虽然交警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了处罚前已口头告知唐某陈述申辩权,但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且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其到×中队办理办理粤A×车辆涉案业务时的录音并没有该项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交警大队对唐某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前,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告知唐某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程序,属程序违法,其所作的涉案处罚决定依法不成立,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唐某请求交警大队返还涉案罚款200元,应予以支持。
5.关于唐某主张交警大队返还罚款2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的问题?
唐某主张交警大队返还罚款2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因办理交通罚款和参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及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对其返还涉案罚款200元以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小编有话】
实际上,这案子背后还有很多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比如,200元罚款,其背后的利息有多少?事实上,这个案子是经历了一审、二审的,而一审并没有支持利息。当事人唐某不服,坚决上诉,这才有了改判,二审法院支持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主张。有消息显示,实际上其起诉的利息只有0.5元。
又比如,唐某为什么坚持要求打官司,而且仅仅为那200元的罚款及利息?且不说其咨询、聘请律师的费用(是否聘请律师或咨询律师,我个人暂无这方面的信息),哪怕是其个人为这个官司奔波,那么在这个案子上的折腾,精力、时间也应该花了不少。要知道,停车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二审判决书落款时间却是2016年6月24日。有消息表明,唐某还起诉了为处理本案而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共计1007元。最后二审判决,除了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交警大队支付外,其他的费用不予支持。
再比如,有网友(对唐某)戏说,“这辈子,有了喝酒聊天的梗了,我觉得值。”为什么会成为喝酒聊天、茶余饭后的谈资?除了唐某的“认死理”,是不是还应该有其他方面的辛酸与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