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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打架受伤,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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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10 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员工因工作原因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其他同事劝开。后其持上班工具与同事再次撕扯,期间被同事朝其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这种情况下,员工的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因此,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工伤认定.jpg
李某系公司职工,从事井下检修工工作。
2014819日,李某在工作期间路过公司井下250203工作面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柳某等人劝开,李某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某撕扯,并在田某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李某受伤,后李某被其他同事送往医院救治。
事后,李某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之后,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核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李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平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李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669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200772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界定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7157号)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理解为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立案精神,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函看,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内容相关联的,并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本案中,李某系公司井下检修工,从事井下检修工作。201481919时许,李某在公司井下250203工作面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柳某等人劝开后,李某又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某撕扯,并在田某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某头部打了一下,致李某受伤。李某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压倒,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扯,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摔倒。但是,李某田某的撕扯行为被同事劝开后,李某持矿用工具扁铲又与田某撕扯,并在田某面部顶一膝盖的行为其性质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本案李某虽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与田某的撕扯纠纷,可以说与工作原因有一定关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劝开后,不仅未听从劝解,化干戈为玉帛,与同事搞好关系和睦相处,相反,又一次撕扯,并致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受到的暴力伤害,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的情形。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某与田某发生争吵和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起因是李某不慎摔倒压在了田某身上所引起,但此事完全可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不至于发生多次撕扯和殴打,双方发生撕扯和殴打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之需或者是为了更好的履行职责,李某的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某在检修时不慎跌倒压在了田某压身上,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同事劝开后,李某与田某第二次发生撕扯受到田某用矿用工具斧抓打伤,该暴力伤害与李某履行检修工作职责无必然的联系。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里案外】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柳某等人劝开。后李某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某撕扯,并在田某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某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李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另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李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李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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