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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男子花近19万买到事故车,法院判决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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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18 12: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系专业的机动车销售机构,其有义务对所售车辆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及查验,其该义务不因车辆系从他人处购得而免除。因此,公司从他人处购买案涉车辆用以转售时,向买主隐瞒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事实,并虚假告知车辆仅侧面发生过一般事故的事实,此行为已构成欺诈。
事故车.jpg
陈某向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配件、汽车装饰用品销售等)购买涉案车辆,车款为189000元。
2020715日,公司向陈某交付了该车辆。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陈某已支付购车款189000元。
车辆交付后,双方因车辆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20723日,陈某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微信聊天过程中,陈某称:“你交车给我的时候,你为什么不告诉我这是事故车?”汤某称:“不要套我话,我告诉你旁边出事故了,其余的检测我当你面我也没有检测出来,你也心虚,是不是我让你回×(城市名称)找专业机构的,我要骗你想买重大事故车子给你,我会让你去检测啊?”后汤某继续称:“车主承认车子根本不是重大事故车,只换外观件、钣金。”陈某回复称:“我知道了,你把买卖合同发一下。”
2020724日,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针对上述车辆买卖补签《二手车买卖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该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189000元。车辆转让时的车况、质量以双方当场认可为准,本协议签订即表示双方对该车的车况已达成一致认识,乙方接受。车辆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泡水,车辆发变保质一年。
陈某认为,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没有向其告知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情况,而且在之后的合同中明确承诺不存在重大事故的情况,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据此,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手车买卖协议书》;2.公司退还陈某购车款189000元;3.公司三倍赔偿陈某购车款567000元。
庭审中,公司辩称1.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情况,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并不知情,公司不存在隐瞒相关车况信息的主观故意;2.陈某未尽到合理的检查验收义务,存在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3.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二手车经营,其没有作为二手车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
另查,涉案车辆车架号为LSG*868、厂牌型号为凯迪拉克SGM*AA3。该车辆于20201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发动机罩、元宝梁、车体等损坏。经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确认,定损金额合计242700元、残值作价金额1096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133100元。
【审理结果】
判决:一、确认陈某与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于202096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购车款1890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三倍购车款567000元;四、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公司车辆(车架号为LSG*868、厂牌型号为凯迪拉克SGM*AA3)一辆。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陈某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关于陈某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陈某系案涉《二手车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关损失,该请求实质上系依据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合同权利,本案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案涉车辆是否系重大事故车的问题。
该车辆定损金额合计242700元,与其价值相当,从保险公司扣除残值后理赔车辆剩余价值的理赔方案看,案涉车辆系由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车辆。从常理理解,推定全损的车辆显然属于重大事故车
3.关于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公司系专业的机动车销售机构,其有义务对所售车辆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及查验,其该义务不因车辆系从他人处购得而免除。因此,应当认定公司从他人处购买案涉车辆用以转售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辆系重大事故车,并不能以其在微信聊天中称车主不认可该车系重大事故车,只是换了外观件,进行过钣金处理,从而免除其该如实告知的义务。公司陈某隐瞒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事实,并虚假告知车辆仅侧面发生过一般事故的事实,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
4.关于陈某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卖的车辆非重大事故车,但公司出售的车辆确系重大事故车,违反了双方约定,致使陈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陈某可以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陈某系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公司系于202096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故应确定该买卖协议书已于该日解除。案涉《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解除后,公司占有购车款189000元也已无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其应向陈某返还该款。经释明,公司也表示,如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其也要求陈某返还案涉车辆。为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对公司提出的返还请求也予以支持。
5.关于公司是否应赔偿陈某三倍购车款的问题。
陈某作为个人向从事车辆销售的公司购买车辆,应当认定其系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其系消费者,公司系经营者。陈某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保护。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陈某出售案涉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陈某要求其按照购车款的三倍即567000元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里案外】
本案争议焦点: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事实应属明知,构成欺诈。理由如下:
第一,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在于认定经营者是否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经营者是否“明知”属于主观状态,消费者很难证明,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本案中,认定公司对案涉车辆为重大事故车辆是否明知,关键在于认定公司是否有查验义务。如果公司有查验义务,则应认定公司对案涉车辆为重大事故车辆系明知。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依法有义务向陈某提供车辆的事故信息。同时,双方在因车辆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后,公司2020724日协议中明确承诺“车辆无重大事故”。公司有法定义务且明确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承诺内容系公司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查验之后得出的结论,故应认定公司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对涉案车辆为重大事故车辆的事实为明知
第三,公司主张其营业范围不包括二手车经营,但其作为商事主体超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二手车交易,不因此而影响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而降低对购买人的法律保护,故不能因此而降低其作为二手车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所以,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二手车经营的事实,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民事责任,也不因此而影响欺诈行为的认定。
综上,因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陈某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与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应当认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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