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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为了一块钱的一块豆腐,他把官司打到了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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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23 18: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消费者一旦发现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向商家索赔,亦可以向市场监督局等管理部门投诉。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究竟做出什么样的处罚,是警告、责令整改,还是停止经营、处以罚款,消费者一般无权干涉。除非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消费者施加新的负担,侵害合法权益,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
内脂豆腐.png
20171023,石某于在某百货便利店买到一盒内酯豆腐,购物小票名称为“盒豆腐”,金额1元,生产日期为20171018日,保质期冷藏1-4°15天、15-20°5天。石某认为购买时该食品时内酯豆腐摆放在货架上,并未放置在冰柜中,故购买时已经过期。
20171027,石某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信及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包装图复印件。后区食药监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8710日作出[2018]2*8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百货便利店将内酯豆腐摆放在货架上,并未冷藏贮存,至石某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不到1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项的规定,但该便利店能积极配合调查,尽到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该案货值金额偏小情节轻微且举报人未食用该食品,未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决定对该便利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8712,该局作出《投诉(举报)调查处理回复》,将处理情况告知石某。
石某对该回复不服,又申请行政复议。
2018723,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向埇桥区食药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8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应证据。2018831,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石某与被申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间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驳回石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
石某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没有依法审查其复议申请的实体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于是,其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限期重新履行行政职责。
【审理结果】
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本案中,石某向区食药监局举报百货便利店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该局接到举报后,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处理,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石某进行了回复。该回复并未对石某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对其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同时,石某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回复,但其复议理由及起诉理由均显示其目的均是意图作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而这种作出对第三人负担的请求权需要依赖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但相关的食品药品法律、法规仅规定公民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并未规定投诉举报人有作出或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请求权。因此,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石某要求撤销该回复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人民政府受理石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区食药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该局提交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后,经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石某要求撤销宿复决字[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履行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高院观点】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区食药监局接到石某举报后及时予以受理,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石某进行了回复。该回复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石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石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石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市人民政府收到石某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辩、审核、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复议程序的规定,故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梳理整个案件经过,其实石某的意图比较明显。他为了一元钱的一块豆腐,把官司打到了省高院,不是为了获得一千元的赔偿(有消息显示其放弃了赔偿权),而是希望监督局对百货便利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只不过,石某向区市场监督局邮寄举报信,附上小票和包装盒复印件,区市监局经过调查和处理,却给了他一个“不痛不痒”的回复,认为便利店违法行为轻微,货值价值偏小,且石某并未食用,对其未造成危害后果,加上便利店积极配合调查,尽到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的义务,因此作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石某不认可区市场监督局的处理结果,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区市监局的回复,并对便利店依法作出罚款。而市政府依然认为上述回复没有增加石某的义务,减损其权益,因此驳回其复议请求。
于是,这才将豆腐的事情闹到了法院。
本案中,石某认为由于便利店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发现食品过期,仍然降价销售,可以推定是“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市场监督局应该对其处以罚款,但市场监督局认为是否对便利店进行处罚,决定权在市场监督局手中,还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做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便利店售卖过期的豆腐货值较少,能够及时整改,也没有危害后果。因此市场监督局决定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省高院认为,石某希望通过行政复议加重市场监督局对便利店的处罚,这种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有人说,这石某太较真了?真的吗?大家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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