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规定层面,用人单位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惩戒责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该用人单位即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法定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说,即便需要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提供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方,亦应当对因劳动者过错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19年11月1日,王某入职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5月31日,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以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上班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已驳回其仲裁请求)。
公司主张其公司曾通知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以各种原因推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从未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其上载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申:未签过,提出过签劳动合同,我没有签,因为劳动合同比较简陋,很多条款都没有,我跟公司提出后,公司说再修改,之后公司人员曾问我是否给过我纸质劳动合同,我回答没有,一直到我离开公司都没有再找过我”。王某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仲裁庭审笔录记录有误,公司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2020年7月14日高某发送给案外人(收件人处进行了遮挡处理)的电子邮件截图(主要内容系通知案外人于本周内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公司前销售部员工闫某、孙某的电话录音。王某称案外人、闫某、孙某是其从案外公司带到公司的员工,案外人、闫某、孙某与其系同一部门,其所在部门全体人员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劳动者未举证证明其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或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公司的过错所致,故不支持双倍工资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审笔录显示,王某在仲裁阶段自述公司曾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简陋,缺乏必备条款,故其拒绝签署,公司虽同意进行修改,但此后未再提供新的劳动合同文本。在诉讼阶段,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仲裁庭审笔录记录有误,公司从未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王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故法院对仲裁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进而对王某在诉讼阶段的陈述不予采信。依据仲裁庭审笔录,法院认定公司曾向王某送达劳动合同文本,视为该公司已向王某提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况下,王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或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公司的过错所致,现王某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惩戒责任不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综上,王某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上诉:公司无法提供与王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
经证人证言及电子信函证实,王某以及其他四名销售部员工在2020年6月3日之前均未与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无法提供与王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某陈述其在仲裁庭审中关于公司曾向其提供过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是其记错了,事实为王某入职后该公司人事给其发送过入职档案要求其填写,而不是劳动合同,王某当时觉得太简单,未予填写。对此,王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就王某对其入职后公司是否曾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王某在诉讼期间的陈述与仲裁期间的陈述不一致。对此法院认为——
其一,王某未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其反言不具有事实依据;其二,书面劳动合同不限于规范的格式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具备劳动合同核心条款内容的书面文件亦可以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故即便公司曾向王某提供的确为入职档案,该文件亦可能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综上,法院认定,公司曾向王某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但王某未予签订,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事宜反复磋商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否则应及时终止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法院认定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负担,且现行法律对于上述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未明确规定豁免情形,故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规定旨在敦促负有用工管理职能且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及时、妥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便于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保障用工合法合规,亦利于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裁判机关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认定证据、查清事实。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上述规定在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赋予了用人单位合法、无责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问题上提供了行为规则指引,即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应当对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能够有效避免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三,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依法享有缔约磋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必备的合同条款,合同内容应当如实体现双方的合意,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对方有权拒绝签订该劳动合同,并有权与对方就合同条款的确定进一步进行磋商。现行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正是考虑到缔约磋商的客观需要,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不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进行劳动关系处理设置了合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般应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在用工开始前达成合意,最迟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磋商。反复磋商仍不能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往往能够证明双方就建立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欠缺,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及时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王某入职后,公司曾向王某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但王某未予签订,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虽对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如上所述,在法律规定层面,用人单位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惩戒责任,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王某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即应依法向王某支付法定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举证证明涉诉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一步审查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特殊情形下,即便需要考虑当事人过错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提供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方,亦应当对因劳动者过错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公司虽主张系因王某过错未予签订,但王某主张系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欠缺必备要件而未予签订,基于王某享有缔约磋商的合法权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该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小编有话】
一个是因为庭审笔录,员工打双倍工资的官司败诉;一个是因为庭审笔录,员工打二倍工资的官司差点败诉。由此可见,官司胜败与否,不仅与证据有关,还与庭审技巧、庭审答辩等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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