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再审称,办理提前退休事宜的行为,其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却辩称,取得钱款后并未兑现承诺、为其办理事宜,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款项。
您认为呢?
蒋某春与郭某华经赵某杰、郭某英因蒋某春为郭某华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
2016年4月2日,蒋某春在郭某华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蒋某春为此给郭某华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
2016年7月12日,蒋某春又在郭某华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蒋某春为郭某华出具欠条。
2017年9月,蒋某春承诺的事情始终没有音信。郭某华到社保部门了解,被告知没有此事。郭某华去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
现郭某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春返还93000元。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本案属于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蒋某春以为郭某华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为由向其两次索取人民币93000元,并为郭某华出具欠条,取得钱款后并未兑现承诺、为郭某华办理事宜。现郭某华要求蒋某春返还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某春辩称其收到钱款后将此款交给案外人张某宏,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为郭某华书写欠条的人为蒋某春,故蒋某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应当返还款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蒋某春是否应返还郭某华款项93000元。蒋某春主张其与郭某华之间是委托关系,蒋某春受郭某华委托将款项交付了案外人,蒋某春无还款义务。本案中,蒋某春为郭某华分别出具25000元及68000元两张欠条,蒋某春对给付款项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蒋某春主张与郭某华系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某春主张本案涉及案外人王某庆刑事案件,应由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华系王某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案涉款项被认定为诈骗金额,故对蒋某春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某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蒋某春申请再审:办理退休事宜的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1.本案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因为蒋某春是受郭某华的委托,找他人为其办理退休事宜。对此郭某华在起诉状和庭审时都有明确的表述,通过证人的证言也能得到证实。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本案申请人只是帮助被申请人找人办事,并转交相应的款项,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
2.蒋某春不应该退还费用。
蒋某春是按照郭某华的指示找他人办理退休事宜,并且将相应的款项交付具体办事的人员,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蒋某春已将办理退休事宜的费用交给张某宏。无论委托的事项是否办成,其后果都应当由郭某华承担。即使退款,也应当由具体办事的案外人退还,不应当由蒋某春退还。
3.郭某华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其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申请人在不具备退休条件的情况下,委托申请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找人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故请求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郭某华的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郭某华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蒋某春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即无需返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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