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优化公共交通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公众绿色、低碳出行需求,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结合仁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俗称“共享单车”)是移动互联网和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的新型服务模式,包含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使用符合条件的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通过商业租赁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的租赁服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租赁运营服务的企业法人。运营者是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主体和运营管理主体,应当依法承担主体责任,遵守城市公共秩序。
第三条 本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立足于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出行“最后一公里”问题,提供公共交通接驳换乘服务功能,遵循公益、服务、创新、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鼓励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运营管理第五条 提供本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服务的运营者,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展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取得相应业务经营许可,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并接入信息化监管平台。
(二)投入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登记。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机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电动自行车要配备保养所需的停车场、保养场、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切实解决违规载客、乱停乱放等违规行为的具体方案。
(五)有城市交通服务经验,无服务质量不良记录。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入市备案,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七条 运营者应当确保投放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放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要求,性能安全,行驶证明确标明车架号、品牌型号、整备质量、载客人数等主要参数,使用性质为租赁,电动自行车要配备安全帽。
(二)具备车辆的定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配备能够不影响用户停(还)车的智能锁或智能围栏等设施。
(三)车辆达到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四)不得加装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备。
(五)车辆有统一品牌标志,每辆车有唯一的编号和二维码。
第八条 在本县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服务,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明确用户行为规范,建立用户个人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用户形成良好的出行习惯,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骑行规则。
2. 载人。
3. 在规定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车辆。
4. 损坏车辆或者公共停放设施。
5. 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
6. 骑行电动自行车时不规范佩戴头盔。
7. 其他违规行为。
(二)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管理,保持车辆技术安全、干净整洁、摆放有序。
1. 应当通过电子围栏技术等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2. 建立车辆维保服务制度,对车辆进行日常维保、检修,及时更新淘汰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车辆,保障车辆安全性。
3. 要定期对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及充电、供电系统进行安全检测,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池和配件维修。
(三)完善企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采集、使用和存储用户信息,且采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四)禁止向未满12 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自行车租赁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人群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
(五)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具备供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六)组建与运营规模相匹配的专业运行维护队伍,从业人员要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原则上保障人员不低于1人/100车的标准配备。
(七)配合住建部门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位的施划、停放标志的设置和日常管理。
第九条 运营者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运营调度,鼓励加大在城乡结合部、产业园区的投放量,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调运车辆车身应统一涂装运营企业标识、服务热线电话且调运车辆只能用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调度,不得从事其他物流运输。
有下列情形,运营者应当采取调度措施:
(一)车辆跨区域流动,造成区域内动态失衡的。
(二)因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调整区域车辆配置的。
(三)其他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的。
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一)擅自投放车辆的。
(二)实施车辆动态调节后,应当核减车辆而未核减的。
(三)运营者退出运营未主动回收车辆的。
(四)运营者不及时整理未按规定停放的车辆的。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处置后,应当通知运营者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者逾期不取回车辆的,对滞留车辆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条 运营者因分立、合并等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重新备案。
运营者实施分立、合并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应当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
运营者退出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示,退还用户押金及预付资金,并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第三章 服务要求第十一条 用户实行实名制注册,并与运营者签订格式规范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二)明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
(三)约定信用评分、违约金、黑名单等违约惩处手段,加强对用户违规停放行为的约束。
(四)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用户停放(还车)区域。
第十二条 运营者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提供运营者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运营者不得挪用。鼓励运营者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加强预付资金管理。押金及预付资金存管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应当符合《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运营者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用户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运营者应当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依法履行监管责任,发挥服务和监管职能。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工作;牵头开展市场运力评估调查,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对运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组织开展联合审查,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和考核评价。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停放秩序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对不适宜停放的区域和路段实行禁停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停放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自行车交通网络、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设施规划并建设,规范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点位。
县公安局负责网络安全监管,查处盗窃、损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和上牌,查处交通违规行为,维护交通秩序。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工商登记。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无证无照经营,进一步强化对投放市场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质量监管和价格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并指导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督促运营者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开展灭火及疏散等消防演练。
人行仁寿支行负责指导辖内银行按照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开立和使用押金专用存款账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企业和用户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加强企业服务质量和用户信用评价,定期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网信部门负责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各中心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规划及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服务考评制度,采取实地检查、网络评价等方式,定期对运营者的车辆、运营维护、用户满意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运用考核结果对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节。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线下运营服务不力、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运营企业,应公开通报相关问题,限制其投放。
第五章 附则第十六条 各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